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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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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张掖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张掖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张掖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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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张掖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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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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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张掖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张掖市人社局网址:http://hrss.zhangye.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张掖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张掖市工伤赔偿案例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泽县沙河镇农民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易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到原告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工地脚手架取工具时,不慎从架体上滑落致脚受伤,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原告将其医药费全部支付。后原告申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4年11月21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势为十级伤残。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4374.45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的医药费165元,是否与工伤有关无法核实。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计算过高。现请求重新确认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


  被告杜某某辩称,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住院医疗费中1334元由被告支付,应予以认定。后续所花医疗费165元,是做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的复查费;停工留薪期及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被告劳动能力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事项。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4月到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工地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不慎从脚手架滑落,致双脚受伤。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373.61元。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认定范围,系工伤。2014年11月21日,被告伤情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结算了工资,支付了医疗费4373.61元。2015年1月,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杜某某申请仲裁裁决。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1.解除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2.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被告杜某某医疗费165元、护理费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8.15元,合计64374.45元。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在庭审中,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临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医嘱出院全休2个月;2.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杜某某住院医疗费4373.61;3.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杜某某受伤的经过,伤情诊疗、认定工伤及伤残评定情况。


  被告杜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份及明细,证明应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支付检查费165元;2.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工伤字(201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杜某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3.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张劳鉴(2014)29号鉴定结论,证明2014年11月21日,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杜某某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临泽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334元。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165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缺乏与治疗工伤的关联性;对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工伤字(201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张劳鉴(2014)29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被告杜某某劳动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依据。(一)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杜某某在临泽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73.61元,已由原告公司支付,应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垫付1334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检查费165元,系被告杜某某工伤后检查伤情支付,应予以认定,医疗费总额为4538.61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杜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张人社通(2015)29号文件中甘肃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应的“跟骨骨折(S92.0)”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杜某某遭受事故致右跟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符合上述分类目录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是参照认定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被告杜某某2014年11月21日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15日内未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算至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作出时。被告杜某某停工留薪期应计算4个月时间。原被告约定被告杜某某日工资100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一项“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和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被告杜某某月工资认定为2175元,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75×4个月=8700元。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杜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时,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未确定需要生活护理。但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原告未派员护理,住院期间由被告亲属护理应计算护理费。被告杜某某住院34天,原告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应按甘肃省农林牧渔行业人均工资每天70.5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397元。


  (四)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杜某某2014年就医,应按照甘肃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5.75元(44109元/年÷12个月)按2%计算,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合计2499.51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杜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低于甘肃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货币工资44109元的60%,即44109元/年÷12个月×60%=2205.45元,故应按2205.45元/月的基数标准计算7个月,支付被告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7个月工资。被告杜某某仲裁裁决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杜某某受伤前月的平均工资为2175元,低于甘肃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货币工资的60%,即44109元/年÷12个月×60%=2205.45元,故应按2205.45元/月的基数标准,按7个月工资给被告杜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8.1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4449.57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工地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后,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杜某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已逐项进行了认定,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杜某某因工受伤的医疗费4538.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97元、伙食补助费2499.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38.15元、除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4373.61元,下剩60075.96元,限原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某某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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