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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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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陇南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陇南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陇南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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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陇南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标准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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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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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陇南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陇南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gslnsi.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陇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陇南市工伤赔偿案例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林某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林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深联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某泉,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一般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陇南市深联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潘某某与一般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某泉与一般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出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矿山做爆破工作,8月23日下午4点多,原告与工友一起在离井口110米左右的地方打炮眼时,被突然从顶板掉下的石头砸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西安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面多发骨折、右颞骨骨折并乳突气房内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下肢截肢术后,矽肺。原、被告经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经陇南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陇人社工认字(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陇劳鉴工字(2014)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生活自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就工伤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合意。虽经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该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假肢的安装和维护费用并未支持。并且对住宿费和鉴定费也未按实际的标准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以每月5033.25元为基数缴纳从2013年6月至原告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伤残津贴每月3774.94元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3.25×21个月=105698.25元;(2)伤残津贴:从2014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5033.25元/月×75%=3774.94元;该伤残津贴计算29年合计1313678.25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3)定残后护理费:从2014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3620.5元/月×30%=1086.28元;该费用计算29年合计378025.44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4)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20.68元/天×15天)+(3620.25元/月×10个月)=38012.7元;(5)停工留薪工资(167.8元/天×15天)+(5033.25×10个月)=52849.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43天×50元/天)=2910元;(7)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8)住宿费:(150元/天×19天)+(200元/天×44天)=11650元;(9)交通费20000元;(10)假肢费:86000/四年×8=688000元,假肢维修费:86000元×5%×29元=124700元;(11)鉴定费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陇南市深联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每月提出的工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9132元/年计算。所以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132元/12月×21月=68481元。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原告不能直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要求其伤残津贴、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当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伤残津贴每月按3261×0.75=2445.75元支付,生活护理费每月按3261×0.3=978.3元予以支付。四、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专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每月3261元支付,共计34240.5元。五、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交通住宿费等均有被告进行了支付。所以就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再承担。六、关于原告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因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未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故法院应予以驳回其安装假肢的请求。


  经理审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到被告深联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武都区甘泉镇陈沟村矿山做采掘爆破工作,同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在离井口110米左右的地方打钻时,被顶板掉下的一块大石头砸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西安西京医院抢救治疗,并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颅面多发骨折,右颞骨骨折并乳突气房内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下肢截肢手术后,矽肺。原告在陇南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43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提供一人护理22天。


  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合意,经原告林某某申请,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武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双方系劳动关系。陇南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陇人社工认字(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做出的陇劳鉴工字(2014)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生活自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安装了普通适用型,使用期限为四年的大腿假肢,价格为86000元,该假肢每四年的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5%。就原告林某某是否应配置辅助器具,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本院做了文字说明,系被告不积极配合致该委无法及时做认定,对该事实,被告无意见。


  就双方的工伤待遇纠纷,经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武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律贴3774.94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086.08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98.2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849.2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住宿费4033.50元;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护理费6200元。八、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事项。


  原告林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以每月5033.25元为基数缴纳从2013年6月至原告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伤残津贴每月3774.94元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37104.1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5年甘肃省适用的最新赔偿标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被告陇南市深联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对原告林某某未办理工伤保险。2、2015年甘肃省采矿业人均工资为648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779元/年。3、中国男性平均年龄为74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假肢费用票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深联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原告办理工伤、医疗及养老等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在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之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因原告所受伤经陇南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陇人社工认字(2014)1号工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又未按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原告所受工伤难以从社保基金中得到赔付,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伤残津贴;3、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4、停工留薪工资;5、住院伙食补助费;6、食宿和交通费;7、假肢安装更换及维护费;8、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据,且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甘肃省2015年采矿业人均工资为64881元/年的标准,作为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负担的各项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从事矿山爆破的工作性质,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赔偿的具体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原告为工伤四级,被告应负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4881元/年÷12月×21月=129762元。2、伤残津贴每月应为64881元/年÷12月×75%=4055.06元。参照《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9年的伤残津贴于法有据。原告现年45岁,按中国男性74周岁计算,其伤残津贴共计4055.06元×12个月×29年=1411160.88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安装大腿假肢后,其生活自理程度有明显改善,其向本院提供的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系陇南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依照其伤残程度,在未安装假肢的情形下所做的护理依赖鉴定。原告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依赖的程度如何并未做鉴定,故原告林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378025.4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自2013年8月23日受伤住院至伤残鉴定之日即2014年7月9日共计10个月15天,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1月6日安装了假肢,其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未做鉴定,其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受伤至安装假肢期间被告实际为原告提供护理应为162天,其中减除被告实际派人为其护理的22天,被告应再承担原告在安装假肢前140天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依据,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应为3277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140天=17582.6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受伤住院后,其每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参照2015年甘肃省采矿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应为64881元/年÷12月×10.5月=56770.88元,被告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0元,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食宿和交通费。原告的家人为给原告住院治疗做护理以及为解决工伤赔偿与被告多次交涉,支出的食宿和交通费有票据的共计4006.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确认。原告诉请的超出4006.5元之外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7、假肢安装更换及维护费。原告林某某现年45岁,且已经安装了使用期限为四年的大腿假肢,价格为86000元,每四年的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5%,依照中国男性平均年龄74岁计算,原告实际应更换8次,其第一次更换和维护假肢的费用为101587.5元,按更换8次计算,预计更换及维护费用应为812700元。8、鉴定费340元,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36472.86元。


  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20元,62天共计1240元的主张,因无特别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安装了假肢,并实际使用。且劳动能力委员会对原告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未做确认做了说明,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以原告安装的假肢,无劳动能力委员会的确认,不予承担原告安装更换假肢以及维护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条、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和交通费、假肢安装更换及维护费、鉴定费共计2436472.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陇南市深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某某

代理审判员  郭 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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