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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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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江门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江门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江门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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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江门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门市标准

五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1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门市

标准

五级伤残为5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4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

安家补助费

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50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5000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7元×60%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77元×60%× 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7元×60% × 4个月)= 93154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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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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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江门市各个街道社保站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江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江门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长庆舜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利生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雯,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儿,女,汉族,1995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长庆舜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庆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庆舜公司无需支付692571.73元给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庆舜公司与何某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派是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何某派是由江门市新会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通过考核培训等一系列的录用程序而招用的保安员(关于何某派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何某派保安员的身份信息资料均可在当地公安机关所建立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查明),并由保安公司委派到长庆舜公司工作。何某派必须严格按照保安公司的要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该条例规定,保安从业单位(即保安公司)应当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即长庆舜公司与何某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派是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长庆舜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开支请领单、发票”共七张“保安服务费”单据,证明何某派是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称其“收取的保安服务费,是对长庆舜公司的门卫进行巡查、监督”,如果保安员是长庆舜公司自行聘请的员工,有何依据需要保安公司来巡查监督,进而长庆舜公司要向保安公司缴纳“保安服务费”呢?3、长庆舜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19日至3月30日“三江派出所治安巡逻签到簿”,也证明何某派是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保安公司是由派出所管理的。二、何某派的跌倒及其死亡也非因处理工作内容或其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的工作而导致的,而是由于其下班后醉酒无法离场一小时后摔伤头部“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不是外伤引起。何某派是2015年2月27日24时下班后因醉酒没有离厂,至2015年2月28日晨1时许(非上班时间)准备离厂才跌倒的。1、派出所的“证明”。2015年7月18日三江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28日晨1时许,派出所接到保安赵某胜的报案,称看见工友何某派因喝酒倒地请求民警到场处理。民警接报到场,发现何某派躺在地上,满身酒气……经了解,何某派与赵某胜交接班后,扶起自行车准备离开时自己跌倒,头部着地”。2、派出所2015年2月28日对赵某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我是接何某派的班的,我去到之后,何某派是坐在地上的,用手在拍打自己的脚部,上衣的保安服装扣子是解开的,我见到他没有什么事也没有理他。(2015年2月28日)1时许,我见何某派起身扶墙,自己傍到保安室的小铁门处,……扶起自行车,走了两步,就自己直接跌倒在地上。我就叫徐某某打电话报警”。3、新会人社局2015年4月16日对接报到场医生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当日凌晨,我到达现场,发现何某派躺在离大门口一米处,当时闻到他身上有些酒味”。4、派出所2015年3月2日对长庆舜公司仓库管理员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2月28日凌晨1时许,何某派倒在地上,当时应该是喝酒喝醉了,我去到闻到他身上有很大的酒味。其他保安说他每天上班都饮酒,那天在保安室和室外的草丛都有很多的空酒瓶”。5、派出所2015年3月2日对长庆舜公司副总经理唐某英的“询问笔录”显示“2月28日凌晨1时许,何某派躺在地上睡觉了,我还闻到他身上有散发很大的酒味,肯定何某派是喝了酒的”。6、何某派的死因,并非外伤,而是“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何某派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综上所述,何某派与长庆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非因工作时间、原因、地点造成死亡。何某派上班喝酒,醉酒下班一小时后自行摔伤所致伤害,无权要求长庆舜公司赔偿。应判决长庆舜公司无需支付692571.73元给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


  长庆舜公司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补充认为:即使何某派系因工跌伤,但是其并非当场死亡,而是经过了二十二天的住院治疗,因此何某派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况且何某派死后并未进行解剖,不能确定其准确的死因。另,有关何某派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长庆舜公司正在向广东省检察院抗诉中。


  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长庆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二审予以驳回。


  长庆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庆舜公司无需支付692571.73元给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派(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是长庆舜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2月27日晚上,何某派在值班期间跌倒导致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医院抢救,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期间住院22天,医疗费共计86380.9元。2015年5月18日,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5)A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派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为因工死亡。长庆舜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人社工认(2015)A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庆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长庆舜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庆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长庆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是何某派的妻子,何某雯、何某儿是何某派的女儿,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于2016年4月25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长庆舜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40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医药费98680.9元、住院伙食费805元、住院费1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17.6元。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裁决长庆舜公司向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一次性给付丧葬补助金240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医疗费86380.9元、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6.83元,合计692571.73元,驳回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的其余申诉请求。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收到仲裁后,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长庆舜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长庆舜公司不用支付款项给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


另查明,长庆舜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为何某派参加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综合长庆舜公司、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某派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2、长庆舜公司应向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第一个争议焦点。新会区人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派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为因工死亡,长庆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6)粤0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长庆舜公司不服(2016)粤0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长庆舜公司申请再审,不停止(2016)粤0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因此(2016)粤0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可以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何某派属工伤,长庆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故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主张何某派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属于工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长庆舜公司聘请何某派期间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何某派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所享受的因工死亡待遇应由长庆舜公司支付。


1、关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规定,应以2014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14元/月计发丧葬补助金,以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长庆舜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丧葬补助金24084元(4014元/月×6个月=240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倍=576880元)。


2、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何某派是因工死亡,其在死亡前被实施抢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其因工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应将上述产生的费用纳入因工死亡待遇中,对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长庆舜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医疗费86380.9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天”的规定,长庆舜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伙食补助费770元(35元/天×22天=770元)。


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何某派在外科重症监护室住院22天,国家没有规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参照本地住院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为计算依据,长庆舜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1760元)。


5、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因长庆舜公司与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均没有提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何某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5年2月27日发生工伤之日起计发至2015年3月22日因工死亡之日,共23天,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因长庆舜公司与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派的工资清况,应参照2014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14元/月的标准计发,一审法院以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在劳动仲裁中主张3517.6元/月为限,长庆舜公司应支付何某派停工留薪期工资2696.83元[3517.6元/月×(23/30)个月=2696.83元]。

何某儿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庆舜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支付丧葬补助金240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医疗费86380.9元、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6.83元,合计692571.73元;二、驳回长庆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庆舜公司负担。


  二审中,长庆舜公司围绕其陈述提供了台湾大同中医医院出具的函,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则无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某某、何某雯、何某儿质证认为:台湾大同中医医院出具的函系在境外形成,未经法律规定的公证和认证程序,不能直接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查,长庆舜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故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长庆舜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某派的死亡是否因工死亡,其亲属所享受的因工死亡待遇应否由长庆舜公司支付。


  2015年5月18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派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为因工死亡。长庆舜公司不服,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原决定。长庆舜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认定何某派是非因工死亡。该院以(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长庆舜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庆舜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以上可得出,何某派的死亡经行政部门认定因工死亡,长庆舜公司按有关法律程序请求撤销该决定,均予驳回。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何某派的死亡属因工死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长庆舜公司在聘请何某派期间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派的近亲属所享受的因工死亡待遇由长庆舜公司支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长庆舜公司请求撤销行政部门认定书均被驳回,其主张何某派的死亡不属因工死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庆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长庆舜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某某

审 判 员 陈某某

审 判 员 许某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司某某

书 记 员 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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