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茂名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茂名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茂名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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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茂名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茂名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茂名市标准五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1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茂名市标准 五级伤残为5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4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安家补助费 | 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50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5000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7元×60%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77元×60%× 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7元×60% × 4个月)= 93154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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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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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茂名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或0668-2976929
茂名市工伤保险地址(网址):http://mmsi.maoming.gov.cn
申请材料:
1、申请工伤医疗费(含旧伤复发、康复治疗,下同)报销,应提供如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二份,可到社保局官网下载专区进行下载或到社保局办事大厅2、3、4号窗口领取);
(4)《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或《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非旧伤复发、康复治疗无需提供);
(5)身份证复印件;
(6)工伤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总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原件及复印件;
(7)相关检查报告、住院每日费用明细清单;
(8)异地就医食宿、交通费用票据(参照茂名市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9)属交通事故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0)属暴力伤害案件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需提交法院判决书。
2、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伤残津贴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二份;
(4)《茂名市因工伤病职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原件;
(5)身份证复印件;
(6)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原件或复印件。
3、申领一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职工因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二份;
(4)身份证复印件;
(5)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明(或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
(6)供养直系亲属证明材料。包括:供养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在同一户口簿,已列明关系的不用提供)、供养证明、户口薄、身份证、在校学生提供就读证明、未就读儿童提供出生证明、老人提供生存证明及无享受养老待遇证明、属无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供养直系亲属的无需提供)。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茂名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豪),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住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高州市某某律师。
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大专文化,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住高州市。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豪)诉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9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76年进入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属职工身份。原告于1983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高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四级工伤伤残,裁决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抚恤金等给原告。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生活费及伤残抚恤金等,原告于2001年6月向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高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1年8月做出裁决,其中第三项裁决具体内容为:”被诉人如果难以安排申诉人适当工作,被诉人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的伤残抚恤金直到退休为止。”但裁决生效后,被告既未按裁决安排申诉人工作,也未按有关规定支付伤残抚恤金给原告,原告遂于2001年向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裁定,裁定上述第三项不予执行,原告可在收到该裁定书次日起30日内,就上述第三项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伤残抚恤金共人民币114865.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100000.00元给原告;4、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高劳仲裁字(2001)第1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证明裁决被告应支付伤残抚恤金给原告直至其退休时止。
2、执行裁定书。证明原申请执行被告支付抚恤金,法院裁定原告可以就高劳仲裁字(2001)第1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裁决的第三项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依照上述的内容提起诉讼。
3、残疾证。证明原告身体残疾情况,因为工伤造成原告四级伤残。
4、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5、高劳仲调字(1996)第002号《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证明了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到工伤,被告所称原告旷工150天是不符事实的,因为原告是残疾人。
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被告已按高州市劳动仲裁的裁决安排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高州市建材厂工作,但原告认为高州市建材厂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到高州市建材厂工作不到半个月后就开始旷工,原告方认为对原告已尽了相关的义务,原告的起诉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6、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到高州市建材厂的通知,被告已按高劳仲裁字(2001)第1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安排了工作给原告。
7、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保费到2004年,由此证明并不是被告不安排工作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如下异议,认为被告是安排了原告到建材厂工作,但原告根本无法接受该工作安排。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期间右手被刨木机将2至5指切断致伤,于1996年7月12日经高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1986年12月间,将原告工作的仓库搬迁到河西龙湾颈,要求原告随仓库搬迁,岗位、工种不变。原告认为在交通复杂的路段骑自行车存在很大,要求被告就近安排适当的工作。在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要求的情况下,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达150天,被告于1987年7月29日,视原告连续旷工150天,作出自动离职的处分。1996年6月26日原告向高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恢复职工身份;2、工作期间工伤待遇”。1996年9月25日,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高劳仲调字(1996)002号《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内容包括:1、恢复原告刘某某的职工身份;2、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共2040元;3、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作保险规定》第8条第7款的规定,按70%补偿原告从1987年8月份1996年9月的残废金9031.40元。此调解书上述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2001年6月14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向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要求:1、补发1996年9月2001年6月生活费,共计13509元;2、生活费利息534元;3、生活费违约金共计1185元;4、退还1996年残废金5000元;5、残废金利息635元;以上合计20863元。2001年8月7日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仲裁字(2001)17号《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一次性将5368.8元归还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58个月的伤残抚恤金13746元给原告;3、被告如果难以安排原告适当工作,被告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的抚恤金直至退休时止……上述裁决生效后,该裁决书的第一、第二项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对于裁决书的第三项双方发生争议,因为被告没有安排适当的工作给原告,也没有按规定支付200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抚恤金给原告。原告于2001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02)高法执字第1023号恢字2号裁定书,裁定对高劳仲裁字(2001)17号《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三项不予执行,并告知原告可就该事项向法院起诉。故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到高州市统计局调取了《高州市2001年至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是2001年9150元,2002年9878元,2003年10563元,2004年11445元,2005年12362元,2006年13135元,2007年16778元,2008年18656元,2009年21060元,2010年23598元,2011年27226元,2012年33677元,2013年392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有工作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关于安排适当工作的问题,原告受伤后,被告虽给原告调换了工作岗位,但双方对该安置岗位是否适当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虽认为其已经安排了适当的岗位,但在原告因岗位问题提出意见并停工后,被告并未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伤残津贴(原告称伤残抚恤金)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的伤残津贴数额问题,原告于1958年2月9日出生,现在已经57周岁,原告为负有工伤的建筑工人,依照规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根据《高州市2001年至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伤残津贴应为:2001年8月至12月共2287.5元,2002年5926.8元,2003年6337.8元,2004年6867元,2005年7417.2元,2006年7881元,2007年10066.8元,2008年11193.6元,2009年12636元,2010年14158.8元,2011年16335.6元,2012年20206.2元,2013年1月至2月为6641.5元,以上合计127955.8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伤残津贴114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400元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伤残津贴114865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某某
审 判 员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某某
速 录 员 李某某
广东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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