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清远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清远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清远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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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清远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清远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清远市标准五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1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清远市标准 五级伤残为5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4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安家补助费 | 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50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5000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7元×60%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77元×60%× 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7元×60% × 4个月)= 93154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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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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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清远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3376210
清远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指南(网址):http://www.qysi.gov.cn
申请材料:
(一)《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一式两份,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伤事故申报表》;
(三)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申报供养亲属的需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供养关系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原件;已评定伤残等级的需提供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原件;如有解除劳动关系需提供相关证明原件;如属交通事故的应提供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医疗单据、费用清单;
(六)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者需要提供出院小结;工亡职工应提供死亡证明材料;
(七)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院诊治申请表》、《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等申请表格;
(八)转出统筹区外就医的需提供交通费、餐费及住宿费的正规税务发票。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班时间:夏季8:30-12:00,14:30-18:00,冬季8:30-12:00,14:30-17: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清远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81民初1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反诉被告):祝某,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祝某1,男,汉族,2007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反诉被告):称某某,女,汉族,1937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住英德市英城教育中路。
法定代表人:XX荧。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祝某1、祝某、陈丁妹诉被告(反诉原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衍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祝某1、祝某、陈丁妹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反诉原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祝某1、祝某、陈丁妹诉称:原告黄某某的丈夫,祝某1、祝某的父亲祝某2先生,生前是被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的老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岗位中,祝某2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英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死亡赔偿的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全部支付给被告单位的对公账户。依照规定,被告应立即向死者祝某2的家属支付上述死亡赔偿金的所有费用,经原告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祝某2的工伤死亡赔偿金557766元至原告指定的账户;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5577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交通费5000元。
原告黄某某、祝某1、祝某、陈丁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祝某2视同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户口本。
被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死亡赔偿款557766元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317902元款项及利息。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46665元,若祝某2没有被认定工亡,则被告再资助原告22万元,另外被告垫付了丧葬费32308元及接待家属费用18929元。原告要求支付延迟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诉求。在工伤待遇款项557766元到账后,因原告不同意扣除应当向被告返还的款项,因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诉求。
原告黄某某的丈夫祝某2于2007年9月到被告处任数学老师及学科组长等职务。2014年4月25日,祝某2参加市区中心教研组举行的教研活动,活动结束参加工作晚餐,后于21:40分在教工宿舍倒地不省人事,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资金帮助原告处理祝某2后事以及表示慰问,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工伤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前,被告按非因工伤死亡待遇标准向原告先行支付了46665元。若祝某2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该笔款项转为对原告的人道主义援助。若祝某2的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亡,被告除了上述款项外,再资助原告220000元。此外,被告在协助原告处理祝某2丧葬事宜期间垫付丧葬费用32308元,接待原告亲属支出食宿费用18929元,合计51237元。根据《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被告先行支付的46665元因祝某2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而转为对原告的赠与,也即该款项只有在祝某2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后才转为赠与财产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在祝某2的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亡前,被告可随时撤销对原告的赠与。被告赠与原告该笔财产是为对原告表示慰问,同时也是为了双方能达成共识,按照法定程序妥善处理祝某2的工亡赔偿事宜。但原告丝毫不念被告的慰问和组织募捐之恩,多次到被告学校闹事,严重影响被告的教学工作。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已于工伤认定作出前撤销该赠与,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附条件生效条款,且所附条件是否成就非协议双方主观能阻碍或促成,故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条款才生效。现祝某2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因公死亡,也即该条款不具备生效要件。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向其先行支付的220000元。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享受的待遇是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转入被告账户的557766元包括了丧葬补助金18666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因此,被告在处理祝某2丧葬事宜期间垫付的丧葬费用32308元、接待原告亲属住处的食宿费用18929元,均不属于原告应享有的待遇,故原告收取该两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1237元。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先行支付的附条件的资助款220000元、返还撤销赠与的46665元、返还垫付的丧葬费用、伙食费、住宿费51237元,以上共计317902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收到被告先行垫付、支付的各项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以46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以1892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以32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3、判决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身份证、协议书、《结算业务委托书》2张、《付款审批表》、《支票存根》、《付款凭据》3张、《付款审批表》、《支出费用清单》、《汇款凭证》、信息记录。
反诉被告黄某某、祝某1、祝某、陈丁妹辩称:不同意返还220000元和46665元,按照协议内容,即便认定为工伤,也是属于人道主义救援。关于返还垫付的丧葬费,同意返还4350元。不同意返还伙食费、住宿费,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伙食费、住宿费是帮原告垫付。被告无法证明该项费用是原告或者原告的亲属受益或者使用,大部分是老师同事花费的。对于利息,原告不同意支付。依照协议,并没有约定返还日期,也没有返还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不同意承担反诉费,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死者祝某2进入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工作,担任学校数学教研组长,双方签订了《教师聘用合同书》。2014年4月25日,祝某2参加研讨会议,晚饭后身体不舒服回宿舍晕倒在室内,送往医院抢救至2014年4月26日死亡。
2014年5月12日,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祝某2不属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祝某2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2014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祝某2不属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9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祝某2不属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2016年6月12日,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祝某2视同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祝某2死亡视同因工死亡。
2014年5月9日,原告代表祝某与被告就祝某2死亡善后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方(被告)已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祝某2老师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前,甲方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先给予家属支付非工伤待遇人民币(下同)肆万陆仟陆佰陆拾伍元(46665元)(即丧葬费:3个月工资3111*3=9333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3111*6=18666元;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工资3111*6=18666元),此款于签订本协议后付清。二、如果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祝某2老师死亡性质属工伤,则家属享有工伤待遇。上述第一条支付的46665元款项转为对祝某2老师家属的人道主义援助。三、如果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祝某2老师死亡性质属非工伤,则甲方除了第一条支付款项外,再资助祝某2老师家属贰拾贰万元(22万元)人民币,此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付壹拾万元(10万元);剩余拾贰万元(12万元)于祝某2老师遗体火化后第二天(死者遗体停放费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由校方负责、2014年5月15日之后由其家属负责)支付。同时,适当时候组织学校师生募捐,筹集到的善款全部交乙方(原告)用作生活补助。所筹善款,于募捐活动结束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祝某代表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收取被告支付的46665元、10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收取被告支付的12万元。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取被告预先支付的丧葬费4350元。
2016年12月22日,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被告账户转入工伤待遇款项557766元。
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工伤待遇款项支付的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的代表祝某与被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款项的具体数额。
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款项的项目分别为援助款46665元、资助款22万元、垫付的丧葬费32308元、亲属食宿费18929元。本院认为,(1)援助款46665元:根据协议约定,若祝某2认定为因工死亡,则该款项转为人道主义救助,该赠与具有公益救助性,不可撤销,被告主张撤销该赠与,本院不予支持。(2)资助款22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合理取得该22万元资助款的前提是祝某2没有认定为因工死亡,该协议附条件,仅条件成就时,原告才享有合理占有该资助款的依据。由于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祝某2不属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祝某2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当时的客观情况确实符合《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条件,因此原告依照合同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该22万元资助款的权利,但由于该决定书被本院撤销,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2日重新作出《关于祝某2视同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祝某2死亡视同因工死亡,由于客观情况的改变,导致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不再享有合理占有该22万元资助款的依据,被告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合法合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该22万元资助款是属于公益资助性质的赠与,不可撤销,本院认为,该22万元约定了支付条件,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垫付的丧葬费32308元:由于557766元的工伤待遇款项中已包含了丧葬费这一项目,则原告预先收取的丧葬费应当向被告返还。因原告仅确认收取的丧葬费为4350元,对于其他数额,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支出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返还的丧葬费数额为4350元。(4)亲属食宿费18929元:虽然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对原告亲属食宿费用予以佐证,但该费用抽象,对象不明确,且原告不予确认,虽然有原告祝某签名作为证明人签名,但未能明确其作为证明人的作用,况且该食宿是学校自行安排,费用应当由学校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需向被告返还的款项为22万元和丧葬费43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款项为557766元,扣除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的22435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333416元。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与消灭,该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双方亦处于积极协商的阶段,因此原、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祝某1、祝某、陈丁妹支付工伤待遇款项3334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祝某1、祝某、陈丁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978.77元,反诉受理费3356.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英德华粤中英文学校承担3994.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祝某1、祝某、陈丁妹承担434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
账号:71×××45
(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广东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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