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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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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河源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河源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河源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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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河源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河源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源市标准

五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1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源市

标准

五级伤残为5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4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

安家补助费

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50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5000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77元×60%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77元×60%× 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7元×60% × 4个月)= 93154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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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河源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河源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河源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赵某某,男,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龙川县佗城镇源佳石英砂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龙川县佗城镇源佳石英砂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龙川县佗城镇源佳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管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下午15时度,原告装石英岩粉上车时,被车上的石英粉袋塌下压倒,致左脚受伤。经送佗城镇卫生院治疗,之后被转送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2014年5月16日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伤残为玖级。被告未能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54元、交通费1134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000元、停职留职期间护理费5400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损失1694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0日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玖级伤残的依据。表中的三位人员是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的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并无依据也未说明。三位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均无依据证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出具机构不是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是其管理的内部机构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法、不合理。1、交通费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也未报经办机构同意转院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且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13日、6月18日到怀化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2、辅助器具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治疗期间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5天依护理人员的农村收入标准计算。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住院25天计至评残之日即160天计算。且原告的月工资是2300元,并非6000元。5、原告主张停职留薪期间护理费、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有合法有效的鉴定为依据,且其请求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已就原告的工伤支付了医疗费19521元,并支付9000元,应当与原告的合理请求款项予以抵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下午15时度,原告在装石英岩粉上车时,被车上塌下的石英粉袋压倒,左脚受伤。之后被送往佗城镇卫生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医疗费885.5元。因疼痛难忍2014年3月2日原告被送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635.5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需继续卧床休息治疗陆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人民币捌仟元整;定期复诊。”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龙川县人民医院、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66.1元。


  经原告申请,2014年5月16日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龙人社工认字(2014)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工作中所受: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属于工伤。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申请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评为玖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龙川县佗城镇卫生院、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共19521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经协商原、被告未就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0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龙劳人仲案(2014)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488元。


  另查明,原告在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由其妻符腊菊护理,符腊菊是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乡柑子坪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月工资为3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莫百早、莫佰忠、赵保军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其与原告同时期在被告处同一岗位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申请的证人沙建科、沙贵新、XX华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其与原告同时期在被告处同一岗位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工受伤,分别到龙川县佗城镇卫生院、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诊。龙川县佗城镇卫生院、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现原告请求出院后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龙川县人民医院、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共支付复诊医疗费666.1元(139元+112元+288元+40元+5元+82.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交通费必然实际产生。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合计费用为1052元,其主张交通费11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辅助器具费:根据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6个月,康复期间行动不便确实需要辅助器具。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当庭出示了该辅助器具,本院酌情确定辅助器具费为1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因工受伤,至2014年7月30日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共6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提供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2300元,亦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864.8元(34378元/年÷12个月)。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188.8元(2864.8元/月×6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符腊菊护理,共住院治疗26天,护理费为2600元(3000元/月÷30天×26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停工留薪期仍需护理。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从出院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4年7月30日)止,即12600元(3000元/月÷30天×126天),原告请求5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原告住院治疗26天,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100元/天×70%×26天)。原告请求9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拆除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工受伤,经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申请复查或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再次鉴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5783.2元(2864.8元/月×9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729.6元(2864.8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918.4元(2864.8元/月×8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项至第10项原告损失合计为90338.1元,被告应予以负担。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88338.1元。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上无原告签名,不足以证实该3500元是向原告支付,其主张该款在原告合理请求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川县佗城镇源佳石英砂厂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龙川县佗城镇源佳石英砂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等共88338.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川县佗城镇源佳石英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某某

审 判 员  邓某某

人民陪审员  唐某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某某



广东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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