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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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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南宁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南宁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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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南宁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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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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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南宁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5851821

南宁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nnhrss.gov.cn/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南宁市工伤赔偿案例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912号


原告广西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明秀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钦州港货场二期仓库工程,指派陈建明担任项目经理。陈建明将其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钟某,钟某转包曹某,曹某安排范某带领被告等人于2012年4月3日入场施工。期间曹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等人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当日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并骨髓损伤双下肢瘫痪,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7日,住院天数26天,共花费医疗费39011.5元,护理7天。被告出院后回到湖南石门县,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院天数8天,花费2643.21元。治疗期间被告另花费辅助器械费545元。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经范某向被告支付48000元医疗费,经陈建明向被告支付500元,共计48500元;此外被告受伤后领取了2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确认被告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


  原告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9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由范某雇佣并管理,由范某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客观上无法掌握被告工资数额和支付情况,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夸大其实。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工程所在地钦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82.25元/月计算,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8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6116元。其余各项费用,原告认为:1、医疗费用清单中注明的自费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围,扣除该部分后为21913.28元,商业保险已赔偿20000元,余1913.28元;2、原告认可仲裁委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3、被告的护理等级,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准。被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病情已经好转,无需护理。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请有护工,故原告无需支付;4、被告购买的残疾器具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原告无需支付;5、原告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6、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伤好后原告将安排其重新上岗,故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7、交通费、食宿费支付的前提是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就医。被告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至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系应其本人与家属要求,是为了回家,而非治疗所需,故原告无需支付;8、原告认可仲裁委裁决的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款。被告的损失共计87289.28元,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48500元,只需支付38789.28元。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52586.3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124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6000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辅助器具费545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7、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8、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00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9、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就医交通、食宿费各2000元;1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1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款13146.58元;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工伤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合计421067.89元。被告于2012年4月3日来到原告钦州货场二期仓库工程项目部务工,从事钢结构的安装、焊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6月21日上午9时,被告在务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造成胸椎骨骨折,先后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因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双方经仲裁委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受伤为六级残。又经仲裁委会作出工伤赔偿的南劳人仲裁(2013)第1594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工资4500元是公正的,因为被告每月工资确确实实为4500元。原告在没有证明被告的工资低于平均工资的情况下,要求按钦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82.25元/月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毫无道理。该裁定书还驳回了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对此也不服,只是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便没有再提起诉讼。

被告因公负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共计52586.31元,其中住院41654.71元(钦州39011.5元、石门2643.21元),门诊931.6元(钦州181.6元、石门750元,票据未交),后期取内固定物将需要10000元。被告作为患者无法控制医院采用的医疗手段,自费项目的医疗费也是必要开支,不能扣除。被告获得商业保险赔付的20000元不能替代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部分。范某支付的40000元是从施工队工人(包括被告)工资中扣除。原告没有真正垫付过费用,只是给了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在钦州住院26天,在石门住院8天,共计1020元;3、当时被告下半身瘫痪,尽管没有相关的医疗结论,但确实需要护理,护理等级应当是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护理34天,请专业护工,按10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护理6个月,护理人员为被告家里的老人,按1500元/月计算;4、停工留薪期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列明的期间计算;5、被告购买的辅助器具费符合国家规定,且是必须开支,凭实际票据计算;6、交通费,为便于被告能够近家治疗及照顾,被告受伤后从钦州返回南宁花费244元、从南宁返回石门花费421元。被告在外地就医的实际交通费不止421元,路途还有两个人陪同被告。其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就业补助等,均应按被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承建钦州港货场二期新建钢结构仓库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安装劳务项目发包给钟某。钟某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曹某。曹某承包后安排范某带领被告等人入场施工,并以某公司的名义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负责钢结构的安装、焊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装31轴墙面檀条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天被送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27天,支付医疗费39011.5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第12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预计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凭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承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被告赔付了20000元。经被告及其家属要求,被告从钦州出院,路经南宁、张家界返回被告老家湖南省石门县,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43.21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并不全瘫。两次住院费用共计41654.71元。另,在治疗期被告购买了伸缩拐、坐便椅、手动轮椅车等辅助器械,共花费545元。

又查明:被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缺席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前述仲裁请求。原、被告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随后,被告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396号),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五级。后因原告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桂劳鉴伤字(2013)294号),被告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如下:1、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2、停工留薪期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此被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工伤待遇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1、医疗费52586.31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至7月17日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011.5元,门诊181.6元,2012年7月23日至7月31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2643.21元、门诊750元,预计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其中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780元,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240元);3、护理费12400元(其中住院期间34天护理费34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60000元;5、辅助器具费54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0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含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及检查费120元);10、就医交通、住宿费各2000元;11、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12、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款13146.58元。


  该委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范某安排人护理原告7天。该委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护理费1806.27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停工留薪工资58548.28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辅助器具费545元;四、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72000元;五、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12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合计370元;六、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交通费316元;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470元;八、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否则发生工伤争议时,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则应由原告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工资标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工资支付记录备查。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情况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即便原告未对被告直接进行劳动管理,但原告负有依法建立和完善其劳动规章制度之义务,现其对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未能如实记录,造成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主张。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依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或“损失填平”原则,即使被告同时获得保险理赔与用人单位的赔偿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不因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减免其工伤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以理赔款抵扣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原告以被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自费药费用不符合前述规定为由,要求从应付医疗费中扣除。考虑到被告的受伤系因工负伤,而被告的劳动成果归原告享有,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被告的伤情致使其无法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做出清晰的判断。相较于被告,原告具有更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其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指示与协商的责任。在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有自行要求使用自费药的行为情况下,即便发生了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药费,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主张还产生了门诊治疗费损失,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票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的医疗费用为41654.71元。仲裁委裁令以范某支付的48000元抵扣医疗费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由于被告未就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仲裁委裁令的47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就该裁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该期间被告被诊断为双下肢瘫痪,且留陪人一名,故被告要求该期间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护理所需,仲裁委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日薪的中位数为75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至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2日,因被告双下肢仍处于瘫痪状态,有护理之需,仲裁委裁令的该期间护理费按当地人均工资性收入12439元/年计算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裁令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合计1806.27元,因被告未提起诉讼之故,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四)辅助器具费。被告因工伤造成双下肢瘫痪,在日常生活确有使用拐棍、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必要,故其有权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向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现被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45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十三个月又十一天,仲裁委认定的59048.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六级伤残,享受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应为72000元。

(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双方均认可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共370元,原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八)外地就医的交通费。被告从钦州出院时仍处于双下肢瘫痪状态,其返回石门的路程仍有陪护的必要,本院确认交通费以两人为限。被告提交的票据足以证实其从钦州至南宁班车、南宁至张家界列车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系被告返家接受亲人护理与医院治疗的必须费用,故应由原告负担。仲裁委裁令的交通费316元未超过被告实际的交通费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九)食宿费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原告不同意支付前述五项费用,且仲裁委驳回了被告相应的仲裁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

二、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护理费1806.27元;

三、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辅助器具费545元;

四、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9048.28元;

五、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

八、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370元;

九、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外地就医交通费316元;

九、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某医疗费;

十、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某外地就医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萃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蒙恺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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