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柳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柳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柳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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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柳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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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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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柳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0772-2869929
柳州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gxlz.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柳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柳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50年日生,农民,系死者周某乙父亲。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52年日生,农民,系死者周某乙母亲。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82年日生,农民,系死者周某乙妻子。
被告周某丙,男,汉族,2008年日生,系死者周某乙长子。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1982年日生,农民,系周某丙母亲。
被告周某丁,男,汉族,2011年日生,系死者周某乙次子。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1982年日生,农民,系周某丁母亲。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以下简称五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光达、梁惠青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召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死者周某乙于2013年9月5日到我公司下属的桂林分公司报到,2013年9月6日到我公司下属的三江分公司正式上班,职责是驾驶货车运输货物。底薪为1700元,提成按出车次数另计,每趟一个来回带货为150元,空车返回为100元。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周某乙一共出车2次,预支工资200元。2013年9月14日22时10分左右,周某乙驾驶桂B90817号货车从龙胜往桂林方向行驶,途径临桂县宛田乡庙岭村国道321线682KM+64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翻于公路左侧,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车上乘客祝某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一共赔付死者家属6万元。2014年3月5日,五被告向三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周某乙属于工伤为由,要求我公司赔偿。2014年4月26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三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周某乙属于工伤死亡并裁决我公司赔偿。
我公司认为,目前我国的用工关系有很多种,如:职工、雇工、临时工、钟点工等等。由于用工关系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并非是所有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都认定为工伤。本案的死者周某乙这种情形并不符合也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三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相关条款规定进行裁决,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当。我公司不同意进行工伤认定,是死者家属的单方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公司与周某乙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我公司与死者周某乙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我公司是雇主,周某乙为雇员,应当按照法律对雇佣关系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三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二、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某某公司具备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主体资格,系合法经营。2、《三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书送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时效。3、三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裁决书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当。
五被告辩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撤销三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某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与周某乙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乙在原告某某公司驾驶货车运输货物,系其工作职责,且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上班时间虽然不超过10天,就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车祸死亡,但原告某某公司已预支其200元工资,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且被告之一的袁某某对其申请工伤认定,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3)第700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周某乙为工伤。该通知书已经向本案原、被告送达,但原告某某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权利,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赋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其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具有权威性、稳定性,该通知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我们提出的丧葬补助金应当为19579.98元(3263.33元/月×6个月=19579.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41700元。由于我们的法律意识不高,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赔偿标准过低,应当以庭审之中的请求为准。综上所述,三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得当。周某乙为工伤死亡,应当按照工伤的法律关系确定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庭宣读本院依职权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庭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复印件24页的有关内容(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原告某某公司起诉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之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乙于2013年9月5日到原告某某公司下属的桂林分公司报到,2013年9月6日到原告某某公司下属的三江分公司正式上班,职责是驾驶货车运输货物。工资为底薪1700元/月加提成,提成按出车次数另计,每趟一个来回带货为150元,空车返回为100元。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周某乙一共出车2次,预支工资200元。2013年9月14日22时10分左右,周某乙驾驶桂B90817号货车从广西龙胜县往广西桂林市方向行驶,途经广西临桂县宛田乡庙岭村国道321线682KM+64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翻于公路左侧,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车上乘客祝某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某某公司一共赔付死者周某乙家属6万元。之后,袁某某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3)第700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周某乙为工伤,该通知书已经向原、被告送达,原告某某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通知书已经生效。2014年3月5日,五被告向三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周某乙属于工伤死亡为由,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如下费用:一、丧葬补助金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341700元(1900元/月×(17年+19年+14年+17年)×12个月×25﹪=341700元]。2014年4月26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丧葬补助金17076元。二、被申请人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某甲、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每人7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25元,从2014年4月15日以后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75元,直至申请人周某甲、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出现《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四条规定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有关情形。且支付申请人周某甲、梁某某的时间不超过申请人八十周岁,支付申请人周某丙、周某丁时间不超过申请人十八周岁。三、被申请人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4860元。四、驳回申请人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被告送达,原告某某公司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周某甲、梁某某生育有三个儿子,死者周某乙为小儿子。周某甲,1950年4月17日生,在周某乙出车祸死亡之时,需赡养16年7个月。梁某某,1952年5月24日生,需赡养18年8个月。周某乙、袁某某夫妻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周某丙,次子周某丁。周某丙,2008年12月12日生,需抚养13年3个月。周某丁2011年7月31日生,需抚养15年10个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某某公司与死者周某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死者周某乙是否构成因工死亡?三、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如何计算?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与死者周某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某乙于2013年9月5日到原告某某公司下属的桂林分公司报到,2013年9月6日到原告某某公司下属的三江分公司正式上班,工作职责是驾驶货车运输货物,工资为底薪1700元/月加提成,周某乙在原告某某公司预支工资2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之中都予以认可。周某乙于2013年9月14日驾驶汽车运输货物从广西龙胜县往广西桂林市方向行驶,后发生车祸,造成自身死亡。之后,死者周某乙的妻子袁某某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3)第700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周某乙为工伤,该通知书已经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但原告某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关,其负责柳州市行政区域的工伤认定工作,其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具有权威性、稳定性,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体现。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认定周某乙属于工伤,其前提条件就是在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周某乙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作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与死者周某乙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其与死者周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五被告认为死者周某乙与原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死者周某乙是否构成因工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死者周某乙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乙在工作时间为原告某某公司驾驶汽车运输货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工作时间为公司驾驶汽车运输货物发生车祸,造成伤亡,理应属于因工死亡。对此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得当,《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认定周某乙为工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亦排除了雇用法律关系,本案不能适用法律对雇佣关系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据此,本院认定死者周某乙属于因工死亡,对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周某乙不属于因工死亡和本案适用雇用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五被告认为死者周某乙属于因公死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丧葬补助金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又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2012年柳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63.33元,死者周某乙的丧葬补助金应当为19579.98元(3263.33元/月×6个月=19579.98元)。但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在仲裁时请求丧葬补助金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当准许。在庭审之中,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提出以2012年柳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63.33元来计算丧葬补助金为19579.98元(3263.33元/月×6个月=19579.98元)。本院认为,五被告当庭提出的请求,超出了仲裁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五被告的仲裁请求,计算死者周某乙的丧葬补助金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
(二)、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又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四条规定“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有关情形,成年人计算至八十周岁,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在庭审之中,原、被告双方对死者周某乙月工资为19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周某甲、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死者周某乙月工资的25﹪系数计算,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1)、本院计算周某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94525元(1900元/月×16年7个月×12个月×25﹪=94525元)。周某甲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96900元(1900元/月×17年×12个月×25﹪=969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以本院核算的数字94525元为准。(2)、本院计算梁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06400元(1900元/月×18年8个月×12个月×25﹪=106400元)。周某甲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08300元(1900元/月×19年×12个月×25﹪=1083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以本院核算的数字106400元为准。(3)、本院计算周某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5525元(1900元/月×13年3个月×12个月×25﹪=75525元)。周某丙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9800元(1900元/月×14年×12个月×25﹪=798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以本院核算的数字75525元为准。(4)、本院计算周某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90250元(1900元/月×15年10个月×12个月×25﹪=90250元)。周某丁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96900元(1900元/月×17年×12个月×25﹪=969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以本院核算的数字90250元为准。综上所述,本院核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为366700元,但周某甲、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只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341700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当准许,故本院确认周某甲、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41700元。
(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死者周某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491300元)。但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在仲裁时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424860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当准许。在庭审之中,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提出以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来计算丧葬补助金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491300元)。本院认为,五被告当庭提出的请求,超出了仲裁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五被告的仲裁请求,计算死者周某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国家发展和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化解和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及时救济和弥补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损失,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享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为其公司员工参保各种社会保险,其没有依法参保,劳动者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劳动者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理费用。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请求某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70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4170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4860元,上述费用合计7836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丧葬补助金17076元;
二、原告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甲、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供养亲属抚恤金341700元;
三、原告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4860元。上述款项合计783636元,扣除原告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72363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723636元,义务人三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周某甲、梁某某、袁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者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人名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或者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未获准许的,将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苏某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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