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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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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桂林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桂林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桂林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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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桂林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桂林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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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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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桂林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桂林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glssi.org.cn/


申请材料: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单位填报《桂林市工伤职工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并按表格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居民身份证;

(四)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它资料。

工亡待遇申请

用人单位填报《桂林市工伤职工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还需提供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出具);

(三)直系亲属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出生证、单位职工供养亲属档案等);

(四)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另提供:

1、工亡职工生前十二个月工资册;

2、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城镇社区以上的政府部门、乡、镇以上政府开具);

3、生存证明;

4、供养直系亲属的工商银行账户复印件;

(五)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桂林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31民初149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荔浦杜莫镇步王页岩多孔砖厂,住所地荔浦县杜莫镇三保村。

负责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西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荔浦杜莫镇步王页岩多孔砖厂(以下简称杜莫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冯瑞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冰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韦某某,被告杜莫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1998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从2013年2月初开始从事摆渡操作工,2014年2月28日,因摆渡车发生故障,导致原告被摆渡车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中医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医疗费用。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原告因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到荔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荔浦杜莫镇步王页岩多孔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荔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荔人社伤认字(2015)62号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月28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15)42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工伤致残达到九级。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及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等无法协商解决。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6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人仲裁(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55.01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108.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41.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1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02.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241.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31.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以上10项赔偿总数为151834.44元,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17.80元+5663.01元+108.20元+66.00元=5955.01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64天=960元;3、护理费,161.90元/天×(53+11)天×30%=3108.4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85元/月×11个月=23241.35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2.85元/月×9个月=19015.6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5元/月×10个月=21128.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85元/月×8个月=16902.80元;8、双倍工资差额,2112.85元/月×11个月=23241.35元;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85元/月×18个月=38031.30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身份主体资格;二、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认定王某某同志为工伤的决定,证明荔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荔人社伤认字(2015)62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6年1月28日,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五、荔浦县中医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到荔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复诊,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这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55.01元;六、陪护证,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荔浦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七、××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定期检查,骨骼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必要时复诊,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必要时复诊;八、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花费250元;九、辞职报告,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十、邮寄辞职报告的快递单,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天天快递,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十一、快递单号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辞职报告,距被告收到辞职报告之日已经超过30日,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十二、荔劳人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6年6月6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人仲裁(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73537.40元。被告杜莫砖厂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请求增加赔偿数额不合理,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已作出了公正裁决,应按裁决书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莫砖厂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杜莫砖厂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杜莫砖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已经可以工作,但原告没有到被告厂上班,构成旷工15天以上,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2016年3月才向被告邮寄辞职申请不合法,被告不接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莫砖厂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砖瓦用页岩的露天开采、加工、销售。原告王某某自被告杜莫砖厂成立之日起进入被告处先后从事开车、晒砖、摆渡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8日20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厂内操作摆渡车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摆渡车压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2日在荔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陪人护理1人,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医药费用被告杜莫砖厂已全部垫支;201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到荔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住院期间陪人护理1人,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本次住院治疗及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9月29日、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到荔浦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00.01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弟轮流护理,其妻、弟为农村居民。原告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杜莫砖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荔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本次事故为工伤,该局于同年5月29日作出荔人社伤认字(2015)62号关于认定王某某同志为工伤的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向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工伤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月28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15)42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1、劳动能力障碍:工伤致残九级;2、生活自理障碍: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同年3月12日签收。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561.01元,该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杜莫砖厂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3537.4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没有支持其部分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1834.44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除将其诉讼请求的第3项护理费变更为4736元(74元/天×64天),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153460.90元外,其余未变。被告杜莫砖厂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其支付:1、医疗费5955.01元,2、伙食补助费9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15.6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02.80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共计64211.96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12.85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护理费4736元(74元/天×64天)、第4项停工留薪期工资23241.35元(2112.85元/月×11个月)有异议,认为按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为3108.48元、6216.96元正确,认可劳动仲裁的该两项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8项双倍工资差额2112.85元/月×11个月=23241.35元有异议,认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9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85元/月×18个月=38031.30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解除合同、自己离职,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莫砖厂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2010年10月15日即与原告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杜莫砖厂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未履行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杜莫砖厂支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杜莫砖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5955.01元,2、伙食补助费9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15.6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02.80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共计64211.96元,被告杜莫砖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某某因工伤事故住院治疗53天+10天,原告主张64天有误,本院认定为63天;原告住院治疗由其妻、弟护理,其妻、弟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74元计算,结合本地上年度农、林、牧、鱼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74元/天×63天=4662元;被告辩称护理费按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确定为3108.48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12.85元,根据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情况,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确定为23241.35元(2112.85元/月×11个月)。被告辩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6216.96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二倍工资。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到被告杜莫砖厂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原告王某某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1月起算,至2011年11月届满,而原告王某某2016年才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本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争议亦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王某某于申请仲裁前的2016年3月7日以被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杜莫砖厂提出辞职,并于同年3月11日通过天天快递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辞职报告,被告于同年3月12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请求系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外的另一独立请求,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后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有本质的区别;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0年10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5年5个多月,经济补偿金应为11620.68元(2112.85元/月×5月+2112.85元/月÷2),原告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38031.30元,属于计算其工作年限有误,将工作年限误算为18年,其多算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王某某、被告杜莫砖厂均认可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杜莫砖厂除已为原告王某某垫支的医疗费外,应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合计为92115.31元(64211.96元+4662元+23241.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0.68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法定待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浦杜莫镇步王页岩多孔砖厂除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外,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92115.31元;

二、被告荔浦杜莫镇步王页岩多孔砖厂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0.6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荔浦杜莫镇步王页岩多孔砖厂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冯某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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