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梧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梧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梧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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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梧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梧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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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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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梧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梧州市社会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gxwz.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梧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梧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22民初1045号
原告(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农民,住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该两案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不服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诉至同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该两案的当事人互为原、被告进行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原告)永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永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唐宁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唐某某跟随被告永邦公司的工头谢先荣和蒋顺林及工友唐新友等人一起进入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藤县项目工地腾隆大厦内做建筑工,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方计算,为30元/方,工资250-300元/天,合计工资约7500元/月。原告具体从事搬运砖头和砌砖工作,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原告与被告双方从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上从用工之日起就已经在被告的项目工地内进行工作,服从被告的工作管理和工作安排,原告与被告已经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搬砖时发生了工伤事故,于2013年6月26日至7月4日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该院建议,于2013年10月13日转至广西中医学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后出院。2015年4月30日,经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8月4日,经梧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共12个月。在原告申请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0月31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藤劳人仲案字[2016]9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不顾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月工资,而是以梧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38.75元来计算工伤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60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交通食宿费7000元、护理费10932.39元、护工费570元、住宿费3000元,累计87813.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个月工资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工资7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60000元,累计2025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工资90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共计225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告)永邦公司诉辩称,一、原告(被告)唐某某的仲裁申请及起诉以及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都是基于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而提出的。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藤县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唐某某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出的三份法律文书均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认为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公司已按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唐某某诉请的有些赔偿项目也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其中:1、其主张月工资为7500元毫无事实依据与合法证据,其在工作才二十多天就受伤,因其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以其所在地梧州市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2738.75元/月为依据计算;2、医疗费数额不是真实的,应当扣出其已收取的金额。据了解,唐某某受伤后向工地项目部预领医疗费,并出具4份收据给项目部,累计金额为26000元,收据也写明待医院开发票后再凭发票充抵领取的医疗费。因此,唐某某是可以拿发票的,但不等于医疗费是其自己支付。故应从其诉称的医疗费中扣出已领取的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是错误的。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一)规定,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5元;4、交通食宿费没有合法合理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唐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工伤很多是没有关联性的;5、护理费,标准应按2738.75元计算,且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唐某某只有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出具的住院95天有护理人员的证明,并非103天,另外其庭审中增加的护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所提供的护工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6、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唐某某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约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以劳动事实时间为基础,劳动事实结束劳动关系也随之结束,不存在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需要治疗或休息时间为依据,不能以12个月计算;7、经济补偿金,唐某某工作的时间才有二十多天,是因受伤而停止工作,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三个月工资(即工作3年)的经济补偿金;8、双倍工资,首先唐某某非本公司管理和发放工资,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本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便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拟制或推定的关系,并非应当或可能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公司并未超过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而应承担责任。此外,唐某某如果认为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现提出此要求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9、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本公司与唐某某本来就不存在自己或委托他人招用和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需要人为解除的时间问题,事实劳动关系从劳动事实不存在就自然终止。即使按照工作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时间也不能超过一年。唐某某以通知的形式自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为原告并起诉如下:一、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医疗费560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交通食宿费7000元、护理费10932.29元、住宿费3000元、护工费570元;二、原告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个月的工资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工资7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60000元;三、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90000元;四、原告不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22500元;五、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广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藤县腾隆大厦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1月12日,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原告)南宁市永邦公司谢先荣施工队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藤县腾隆大厦全部砌筑工程等分包给乙方。谢先荣作为(被告)原告永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大厦工程的工程施工,分项发包,工资结算等工作,并将腾隆大厦工程的砌砖项目发包给蒋顺林,由蒋顺林招用人员具体进行施工,原告(被告)唐某某于2013年6月2日经蒋顺林招用到该工程工地从事装砖、拉砖等工作,由蒋顺林发放工资,同月26日下午,唐某某在工作时右脚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医药费用为4582.84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医嘱为:1、右下肢避免负重两个月,休息两个月;2、定期复诊及复查X-ray片,根据复查X-ray片在医生指导下何时能下地行走;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住院期间陪人1名。经过拍片复查后,该院于2013年10月1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唐某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医药费用为51427.8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限制患肢负重活动;2、每月来院拍片一次,适时取出钢板;3、如发现跟皮肤再发生溃破,请即来院复查;4、住院期间由其夫人唐珍艳始终陪护。综上,唐某某两次共计住院103天,医药费用共计56010.73元。
另查明,唐某某受伤后,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其与永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作出裁决认定了唐某某与永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邦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经藤县人民法院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认定:唐某某与永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于2015年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30日,经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某某为工伤。2015年8月24日,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唐某某伤残情况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共12个月,鉴定费为250元。由于唐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0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15]12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1、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鉴定费为300元。永邦公司没有为唐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没有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唐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于2015年11月6日与永邦解除劳动合同。永邦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此通知书并复函:“根据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藤县人民法院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调查明确的事实,以及相关裁决,你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你所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唐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永邦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载委作出藤劳仲案字[2016]9号裁决,唐某某与永邦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唐某某、永邦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6日、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梧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为2738.75元/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住宿费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110元、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原告)永邦公司营业执照、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梧人社工伤认字(2015)C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桂劳鉴伤字[2015]桂劳鉴伤字12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藤劳仲案字[2016]9号裁决书、藤县人民医院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出、入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关于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复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既有工伤引起的待遇支付问题,也有解除劳动合同所引起的经济补偿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不单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定上一级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原告)永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及提出与永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永邦公司应支付给唐某某的工伤待遇及其他项目如下: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原告)永邦公司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由于永邦没有为唐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永邦公司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唐某某。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唐某某应获得的合法合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56010.73元(唐某某提供医疗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数额,且永邦公司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永邦公司辩称应扣减已经垫付的26000元,根据本院在仲裁委案卷中调的四份票据记载是“腾隆工地(工程项目部)暂支医疗费,凭发票充账”,该记载不能反映出是永邦公司垫支的26000元,且庭审中永邦公司也陈述是项目部下面的包工头支付,其公司没有记账支出,故永邦公司的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确认医疗费为5601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即为103天×15元/天);(3)交通费、食宿费1080元(《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支持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故唐某某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瑞康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往返途中的交通费,按照车票及2人计算,即为2人×2次×120元=480元、住宿费为2人×2天×110元=440元、伙食补助费为2人×2天×40元=160元);(4)护理费7638.48元(唐某某两次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均写明需陪护人员1名,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而其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7071元/年计付即日工资为74.16元/日,即为103天×74.16元/日=7638.48元),以上(1)-(4)项共计66274.21元;
(二)唐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提出与永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唐某某应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8.75元(唐某某要求按7500元/月计付工资,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言中表述的工资数额,且唐某某工作时间尚未满一个月,本院对其诉称的月工资数额不予采纳。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以职工受伤害前12个月统筹地区即2012年梧州市职工平均工资2738.75元/月计付,即为9个月×2738.75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87.5元(标准同理按2738.75元/月计,即为10个月×2738.75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21910元(标准同理按2738.75元/月计,即为8个月×2738.75元/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32865元(标准同理2738.75元/月计,经鉴定唐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即为12个月×2738.75元/月);(5)鉴定费用5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印证,永邦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计107361.25元;
(三)因永邦公司未为唐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唐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唐某某要求永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成立,该费用应为6846.88元(标准同上理,从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2年5个月,应按2.5个月计付,即为2.5个月×2738.75元/月)。
唐某某的诉请的护工费570元、住宿费3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唐某某在瑞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本院已支持了护理费及交通食宿费,该两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80482.34元,应由永邦公司应支付给唐某某。被告永邦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另其辩称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唐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双倍工资,本院对双倍工资不再作认定与处理。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医疗费560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交通食宿费1080元、护理费7638.48元,共计66274.21元给原告(被告)唐某某;
二、被告(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65元、鉴定费550元,共计107361.25元给原告(被告)唐某某;
三、被告被告(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6846.88元给原告(被告)唐某某。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80482.34元。
案件受理费20元(唐某某预交10元、永邦公司预交10元),均由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邓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
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
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
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
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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