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贺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贺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贺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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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贺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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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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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贺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5138662
贺州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gxhz.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贺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贺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102民初2571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贺州市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1223号保税区物流园2#仓库(南宁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德保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艳学,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设立的在贺州市的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2月15日下午5时,原告从八步运快递到柳州,16日凌晨5时30分左右,驾驶到荔浦至平乐国道323线873公里加600米处时,不慎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广西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毁损伤术后;2、左肱骨骨折术后;3、左髌腱断裂重建术后;4、左侧血气胸经治后;5、左前臂皮肤组织缺损并左尺桡骨部分缺损。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5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荔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0余元。2015年5月13日,经被告申请,贺州市工商局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被注销。但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同年5月18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贺八人社工认【2015】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同年12月3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贺劳鉴工伤字【2015】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广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4500元/月×8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000元(4500元/月×40个月);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000元(4500元/月×18个月);5、护理费7808元(3904元/月×2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日×58日);7、护理人员住宿费19140元(330元×58日);8、交通费3000元;9、营养费2900元,以上合计43464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1日作出了贺八劳人仲案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4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780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914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26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设立的营业部是其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13日被撤销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治疗费用情况。
4、贺八人社工认字[2015]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5级。
6、贺八劳人仲案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7、关于杨国源任命通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各1份(盖章复印件),证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营业部是被告申请设立的。
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如下:该鉴定结论没有抄送给被告,而是给被告的分公司,被告无法得知该鉴定的三性。被告贺州分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2、该鉴定申请是原告进行委托,在场人员也为原告的亲属,鉴定机构根据的是原告提供的材料,该鉴定的、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3、到起诉之日止,原告的行动已经没有任何障碍,工作能力没有,可以正常工作与生活。4、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是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9月4日入职,三个月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与原告所主张的不符,与同类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收入相比过高,不符合事实。5、原告的第一大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五级伤残不予认可,所以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第二大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没有原件的证据,都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所盖的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申请鉴定。徐超的签名也是假的,申请鉴定。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应当向营业部主张。对证据5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6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进入到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设立的在贺州市的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的工作,成为该营业部的员工,并从事驾驶员一职,负责被告柳州线路物流车驾驶。原告罗某某每天下午将将营业部所属车辆驾驶至柳州,将物流快件装车后再将车辆驾驶回营业部处,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罗某某月工资为45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5日下午5时,原告罗某某驾驶物流车辆从八步运快递到柳州,2014年12月16日凌晨5时30分左右,驾驶的车辆行驶到荔浦至平乐国道323线873公里加600米处时,不慎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广西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共住院58日,费用总额为110000多元,入院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预交62000元,余下医疗费50000余元未付。原告罗某某的伤医院经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毁损伤术后;2、左肱骨骨折术后;3、左髌腱断裂重建术后;4、左侧血气胸经治后;5、左前臂皮肤组织缺损并左尺桡骨部分缺损。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在缴纳预交的医疗费62000元后,没有继续缴纳医疗费,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已欠下巨额医疗费,原告罗某某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就医疗费问题和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该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罗某某在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均没有提出上诉。在此期间,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同时向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提交材料申请注销登记。2015年5月13日,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下发《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准许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注销登记。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注销登记后,在劳动争议尚未处理完结的情况下,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情况告知原告罗某某及相关劳动部门。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为工伤。同年12月3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罗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五级。2016年2月15日,原告罗某某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由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被注销了,原告就以设立贺州市的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的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主张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对罗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和对存档于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的公章、徐超签名进行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对罗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存档于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的公章、徐超签名进行鉴定是否准许?四、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是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被注销后,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作为设立贺州营业部的出资人即为本案的当事人。
二、关于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对罗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为用人单位,其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是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向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申请设立和注销的,在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罗某某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注销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被告在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与原告罗某某的劳动争议未完结的情况下,撤销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且未及时告知原告及有关劳动部门,实为逃避责任,对劳动争议未能妥善解决负有重大过错。此后,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为工伤。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罗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五级。
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作为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设立和注销的权利人,在劳动争议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注销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会产生放弃在后续所进行的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等程序中行使相关权利的后果,且其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是其自己应当提供的证据,且没有证据显示其不能取证,其该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取。
关于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作为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设立和注销的权利人,在劳动争议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注销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会产生放弃不服对后续所进行的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等而进行救济的权利的后果,视为已经自行放弃重新鉴定。对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的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存档于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的公章、徐超签名进行鉴定是否准许问题。
由于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超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的负责人杨国源是朋友关系,且负责人的任命通知都是由执行董事徐超签名盖被告公司公章后交到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存档的,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的设立也是由徐超签名盖被告公司公章后交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存档的,该营业部是2011年9月20日申请设立的,于2015年5月13日注销,在经营3年多时间里和到现在,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超对营业部的设立和签名、公章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徐超的签名以及工商局存档里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伪造的,要求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的被告,本院第一次确定开庭时间后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庭审中也只是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单方陈述签名、公章是虚假的、伪造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其陈述签名、公章是虚假的、伪造的之后,就证明其已明知道被告的权利遭受了侵犯,但被告却没有向工商部门投诉,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没有证据证明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登记设立和注销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存档的材料是虚假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虽提出要求鉴定,但庭后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没有提交与鉴定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在庭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42000元问题。由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没有为原告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罗某某的工伤承当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注销之日自然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罗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作为当事人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贺州营业部在仲裁裁决时又缺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罗某某的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4500元/月×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000元(4500元/月×1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4500元/月×16个月)。
2、关于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780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914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2648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由于原告罗某某已构成五级伤残,受伤治疗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定残日为2015年12月3日,其停工留薪期间,可确定为11.5个月,即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停工留薪工资51750元(4500元/月×11.5个月)。由于原告罗某某的住院治疗时间是61日,且是在外地住院治疗,受伤后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确实需要1人进行护理,且需要加强营养,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780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9140元,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虽需要1人护理,但没有明确护理人员是谁,且从事何种职业,而原告本身居住在城镇,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8741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475元(38741元÷365日×61日)。护理人员住宿费按1人住宿61日,并参照标准中第五项的每日330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1914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3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治疗地,事故发生地,原告的居住地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停工留薪工资51750元。
三、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为647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9140元、交通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某某
代理审判员 莫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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