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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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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河池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河池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河池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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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河池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河池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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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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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河池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河池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hcrsj.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河池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河池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25民初39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91335543Y。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朝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伟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罗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判决,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为231766.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受聘于被告下属的广安煤矿做采煤工;2015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在被告下属的盛隆煤矿做采煤工。原告因“活动后气紧”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至16日、2015年11月5日至12日、2016年5月9日至12日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6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0月14日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31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伤认定【2016】3-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患上的尘肺病为工伤。2016年原告向河池市劳动局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伤残鉴定,同年11月2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16】206号,鉴定原告的伤残为陆级。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纠纷,该仲裁委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罗劳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48431.73元。原告认为,罗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工资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的工伤保险基金平均缴费工资为2950.10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天数有误,原告认为本人的工资基数为2015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天数应当从第一次住院时起算至定残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2月(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5日)。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患职业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64元(3904元/月×16个月),2、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2464元(3904元/月×1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56元(3904元/月×1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46848元(3904元/月×12个月),5、医疗费3601.43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7、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8、交通费1288.5元,以上合计为231766.93元。


  原告吴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西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尘肺病到医院就诊及肺部情况,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病壹期及住院3次共13天;2、广西工人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就医的用药情况及明细目录;3、广西工人医院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就医自己支付医疗费3601.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4、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3-39号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采煤患上尘肺病为工伤;5、河人社鉴字〔2016〕2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为陆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患上尘肺病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288.5元;7、罗劳人仲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赔偿。


  被告伟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进行判决。

  被告伟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某先后在被告伟隆公司下属的广安煤矿、盛隆煤矿从事采煤工。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身体不适,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至16日,2015年11月5日至12日,2016年5月9日至12日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6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0月31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3-3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的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1月2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人社鉴字[2016]2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吴某某为伤残陆级。原告吴某某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601.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88.5元。后原告向罗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4月18日,罗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学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148431.73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7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2950.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庭审中提出其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伟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伟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被告伟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伟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3601.43元,交通费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原告主张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予以支持;停工留薪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吴某某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之日起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这段停工留薪的时间为2个月零11天,即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7392.2元(2950.10元/月×2个月+2950.10元/月×11天÷21.7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01.6元(2950.1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01.4元(2950.10元/月×1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01.6元(2950.10元/月×16个月)。上述费用共计148431.7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601.43元,劳动能见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288.5元,停工留薪工资739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0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0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01.6元,共计148431.7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 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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