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防城港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防城港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防城港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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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防城港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防城港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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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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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防城港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防城港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gxfcg.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防城港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防城港市工伤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工伤获双赔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黄某群,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黄某辉,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黄某。
原告扬某春,系受害人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华,现服刑于广西黎塘监狱。
委托代理人黄某琅,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宁。
原告黄某群、黄某辉、黄某、扬某春诉被告黄某华、黄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群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琅、黄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群、黄某辉、黄某、扬某春诉称,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黄某华驾驶被告黄某宁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苑宾馆沿中华路往明江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西门车站前路段时,被告黄某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受害人黄伶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黄伶年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4000元,被告黄某宁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丧葬费3553元×6个月=21318元;医疗费86802.1元;抚养费21924元(扬某春5206元×5年/4人=6506元,黄某15418元×2年/2=1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6、误工费3553元/30天×11天=1320元;7、护理费3553元/30天×11天=1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9884元,扣除各被告支付的5000元,各被告还应承担614884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黄某华、黄某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黄某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黄某辉、黄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扬某春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扬某春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的基本情况;5、上思县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收据,证明受害人在上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6、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收据,证明受害人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7、那午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扬某春的子女情况;8、叫安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某华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全部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赔偿项目内,不予支持。丧葬费21318元没有异议。医疗费86802.1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只是证明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亦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应不予支持。抚养费21924元过高,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年龄是16岁零2个月,抚养费应为15418元/12个月×22个月÷2人=14133.17元,黄某、扬某春的扶养费为14133.17元+6506元=20639.1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1320元过高,应为36157元/365天×11天=736.31元。护理费1320元过高,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群是城镇居民或从事的职业,护理费应为24432元/365天×11天=736.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黄某华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受害人黄伶年亦具有过错。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受害人因为不注意公路上的来往车辆,突然驾车驶入公路与被告所驾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忽略这一事实,仅凭被告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推定被告存在全部过错。被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受害人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黄伶年是在上班途中遇事故身亡,属于工伤。原告于2015年3月已向上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交通事故赔偿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某宁辩称,黄某华当时开车是直行的,受害人是从路的侧面出来发生碰撞,交警认定黄某华负全部责任不合理,受害人也应承担责任。摩托车是其停放在那里,黄某华自己拿钥匙开车,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被告黄某华的申请依法向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黄某华、黄某宁对原告提供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结婚证有异议,结婚证中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户口簿不符;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的认定,而不是责任的划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费用清单佐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户籍状况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才合法有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某华、黄某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公安机关、民政局颁发的证件,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收费收据,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原告及被告黄某华、黄某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23时40分,被告黄某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上思县南苑宾馆沿中华路往明江中医院方向行驶。受害人黄伶年驾驶桂A×××××号凌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由城南小区进入中华路,双方行驶至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西门车站前路段时,被告黄某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受害人黄伶年驾驶的桂A×××××号凌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黄伶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保护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到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4年12月15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52014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伶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伶年于2014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8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1628.6元。后转院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5172.97元,医疗费共计为86801.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华已赔偿受害人家属3000元,被告黄某宁已赔偿受害人家属2000元。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宁,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扬某春生育有黄凤年、黄鸾年、黄鹏年、黄伶年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52014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黄某华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宁作为桂P×××××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将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某宁、黄某华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受害人黄伶年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后可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黄某华认为受害人黄伶年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应获得民事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伶年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
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标准》第2项“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553元/月×6月=21318元。
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为86801.57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标准》第2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受害人黄伶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日起至第1年10个月,被扶养人数为2人,超过每年赔偿限额,故原告黄某、扬某春二人的扶养费为15418元/年×1年10个月=28266.33元;第1年10个月至第5年,原告扬某春扶养费为15418元/年×(5年-1年10个月)÷4人=12205.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266.33元+12205.91元=40472.24元。原告仅主张219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治疗1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
6、误工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标准》第4项“居民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157元/365天×11天=1089.66元。
7、护理费。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1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标准》第4项“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157元/365天×11天=1089.66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66100元+21318元+86801.57元+21924元+1100元+1089.66元+1089.66元=599422.8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66100元+21318元+21924元+1089.66元+1089.66元=511521.32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黄某宁、黄某华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6801.57元+1100元=87901.57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黄某宁、黄某华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扣除被告黄某华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黄某宁已赔偿的2000元,综上,被告黄某宁、黄某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0元。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99422.89元-120000元=479422.89元,由被告黄某华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宁、黄某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群、黄某辉、黄某、扬某春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
二、被告黄某华赔偿原告黄某群、黄某辉、黄某、扬某春各项经济损失479422.8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群、黄某辉、黄某、扬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8.84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黄某宁、黄某华共同负担1861元,被告黄某华负担7758元,原告黄某群、黄某辉、黄某、扬某春负担329.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948.8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岳某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
广西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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