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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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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钦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钦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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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钦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钦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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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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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钦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钦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钦南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钦州市某某律师。

被告钦州市泰利砖厂。

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田寮村委会白禾冲。

法定代表人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钦州市泰利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师、被告钦州市泰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是机修工,月工资8000元。2013年8月5日8时,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卷入皮带轮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至9月5日,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两次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术后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护理。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0月8日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原告向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伤残10级。2014年1月8日,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主动赔偿原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各项费用。为此,原告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被告在仲裁提供证明原告月工资1860元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现金支出凭单》,是被告骗原告签名的,裁决书依据原告月工资1860元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进行计算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工资是现金发放,原告在《现金支出凭单》签名后领取,《现金支出凭单》由被告保管。被告故意不举证原告2013年2月至9月的《现金支出凭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机修工包括原告只有三人,有一人月薪15000元,另一人是前者的徒弟月薪6000元,原告月薪是8000元。机修工岗位24小时承担几百工人的机器运作,原告月工资8000元是真实的。请法院考虑同行业的工资水平。劳动仲裁以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1860元作为计费基数,该基数应是只针对工伤保险的赔付,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以月工资8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有依据的。原告是贵州人,术后取内固定物可回当地作手术,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术后取内固定物费。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共6个月因工伤治疗和疗养,工伤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每月只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1800元,没有按8000元支付,应予补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1.5个月经济赔偿金。原告住院37天,被告没有派员护理,是原告爱人护理,因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工伤医疗补助费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合计1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术后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待遇37200元(6200元/月×6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共6个月,月工资8000元-已付工资1800元=6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8000元/月×1.5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8元(40元/天×37天)、护理费3866元(104.50元/天×37天)、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0元均过高,按照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为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原告请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上述所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重复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术后取内固定物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发生后再处理。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内待遇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工资一直发放,到2014年2月份还发放了半个月工资900元。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过高,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700元(1800元/月×1.5个月)。原告请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已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仅是向原告释明原劳动合同期满后顺延至2014年2月5日,至2月6日自行终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维护机械工作,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2013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卷入皮带轮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9月5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骨折愈合后住院取出内固定物需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原告再次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医院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7天。


  被告为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


  2014年4月10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为伤残10级。

  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因原告工伤治疗医嘱从2013年11月5日起全休三个月,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起自行终止。

  2014年6月19日,钦州市钦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186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80元(1860元/月×6个月)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由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原告签名的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现金支出凭单》,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


  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费,其中的工伤医疗补助费实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以原告月缴费工资1860元为原告向保险部门投保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保险部门现已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186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80元(1860元/月×8个月)给被告,被告应将上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8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实际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规定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原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10级,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


  原、被告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致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被告存续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间是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1800元/月×1个月)。


  原告请求赔偿的原告术后取内固定物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工伤医疗期间,被告每月均按原告的月工资支付原告工资,没有拖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内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现直接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派员护理,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3335.23元(36157元/年÷365天×37天)。

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有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泰利砖厂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

二、被告钦州市泰利砖厂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80元;

三、被告钦州市泰利砖厂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

四、被告钦州市泰利砖厂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元;

五、被告钦州市泰利砖厂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335.23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钦州市泰利砖厂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邓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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