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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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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黔西南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黔西南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黔西南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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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黔西南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3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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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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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黔西南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黔西南州人社局网址:http://www.qxnrsj.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黔西南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黔西南州工伤赔偿案例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贞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n)某某律师。

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青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在被告煤矿井下开割煤机时,被割煤机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腕部压砸伤,住院44天。2015年1月20日,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双方的工伤赔付争议于2015年11月9日经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301元、护理费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停工留薪待遇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54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护理费无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计算,停工留薪期过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社保标准支付,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同意支付。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工伤;

4、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属七级伤残;

5、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记录,拟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支付医院费30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在被告煤矿井下开割煤机时,被割煤机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腕部压砸伤,住院44天。2015年1月20日,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01元,鉴定费320元,原告向被告预支生活费3000元。双方的工伤赔付争议于2015年11月9日经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工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腕部压砸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绿荫塘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4000元/月÷30天×195天=26000元。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及《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诊断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本院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主张月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料证明,本院按原告患职业病时即(2015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736元/月)进行计算,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736元/月×5个月=18680元;


  2、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4000元/月=52000元,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为:3736元/月×13个月=48568元;


  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4000元/月=48000元,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原告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736元/月×12个月=44832元;


  4、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4000元/月=48000元,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七级伤残为12个月,原告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3736元/月=44832元;


  5、原告主张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01元,有票据为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44天,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贵州省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4天×10元/天=440元;


  7、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8元/天×44天=5632元,因原告未提供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但被告主动自愿承担10天的护理费用,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按每天78元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元/天×10天=78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未提供充分的票据证明,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工伤经济损失共计159553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预支的3000元,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156553元,其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共同到贞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进行核算办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义务人自动履行,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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