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衡水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衡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衡水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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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衡水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衡水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标准 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标准 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4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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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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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衡水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衡水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xxgk.hengshui.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书;
2、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资格认定表;
4、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表;
6、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或资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衡水市工伤赔偿案例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故民一初字第1340号
原告:刁某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夏庄型古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某雷(系原告之父),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07209120-4。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人代表: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雷、张某某、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高塔车间安装照明线路时,脚手架意外倒塌,致使原告从高空坠下摔伤。原告刁某某经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故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2724元。
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已经给付相应赔偿款,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伤害是否为工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责任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刁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一、劳动合同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冀伤险认字第[2015]11000120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证二、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衡水市劳鉴2015年1159号初(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记载内容为:“伤残情况:左侧跟骨骨折。鉴定结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
证三、德州河西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刁某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费用约需壹万元整;
证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意见:“工作中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
证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二张,分别为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缴款书一张、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用以证明原告刁某某已支出上述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事故分析会记录一份,记载了原告发生事故的过程及原因,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违章作业造成的;
证二、原告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815.40元。
原告刁某某对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该分析会记录是被告单方出具,只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该证不足以推翻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证二、原告支取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工资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应发给原告每月工资在3500元至4000元之间,不应每月工资2000元。
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刁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均系复印件,请法庭与原件核实,对工伤决定书的委托人不清楚;对证二、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达不到九级伤残,没有收到鉴定结论书;证三有异议,因该院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证四、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在原告误导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证五衡水市四院的鉴定费收据与鉴定不符。
本院对原告刁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一、劳动合同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被告已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被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予以采信;证二,鉴定结论书,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被告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未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书已生效,予以采信;证三、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整,因该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采信;证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已认定为工伤,且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五、其中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定费600元的缴款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一、事故分析会记录一份,是被告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二、原告支取工资的工资表,原告对支取数额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在被告公司高塔车间安装照明线路时,脚手架意外侧塌,致其从高空坠下摔伤左足跟。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被送往德州河西骨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5日,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受伤后支取2014年4月份工资866.70元,支取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工资10000元,每月2000元,支取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2元,家属护理费22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参加工作后,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后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被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27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系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刁某某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16000元(按每月2000元,8个月计算,被告已给付5个月的工资10000元,应再给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每天100元、38天计算,被告已给付1232元,应再给付2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其本人工资应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139.40元(42532元/年×60%÷12个月×9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14个月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49624.12元(42532元/年÷12个月×1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1267.48元(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9199元,应由被告河北省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刁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9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河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 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某某
河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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