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大庆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大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大庆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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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大庆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大庆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标准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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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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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大庆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大庆市人社局网址:http://dq12333.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大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大庆市工伤赔偿案例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郝某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1998年6月7日原告因公出清款行至哈尔滨车站附近时被违章车辆撞伤,造成左踝部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1999年10月15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程度六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下属单位林源毛纺厂的领导前往医院慰问。之后,被告确认该事故为工伤事故并按工伤待遇报销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工资等费用。2002年6月24日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核发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2000年8月15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自谋出路,但因工伤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严重影响了再就业,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1998年是企业自行认定并适用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并适用该细则第20条的规定办理。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并适用该细则第20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认工伤保险待遇,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企业凭《工伤认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效文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待遇。因此,企业已认定工伤,劳动部门在时过境迁之时不能适用新法否定旧法。现原告起诉要求:1.恢复用工关系;2.补交并补齐2000年8月份开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单位承担的部分;3.给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补齐2000年8月份以后工资。
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辩称,第一、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与原告郝某某之间已经依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恢复用工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一是原告郝某某属于主动辞职,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告郝某某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原告郝某某依据劳动法规定,因自谋职业与答辩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原告郝某某主动辞职后提出补发、补齐各类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郝某某是主动提出辞职并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郝某某应当知悉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郝某某提出辞职与签订解除协议之间有半月之久,有足够的时间供原告郝某某撤销辞职申请,但原告郝某某始终坚持自谋职业要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解除劳动关系。第三、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对原告郝某某受伤情况始终为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及原告郝某某或原告郝某某亲属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申请,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在出于同情受伤职工的情况下参照工伤标准为原告郝某某核销了医疗费,但始终未认定原告郝某某的受伤情况属于工伤范围也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不能推论核销医疗费属于认定工伤的意思表示。
原告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撤销《撤销<工伤伤残待遇证>的决定》的决定庆人社伤险销字[2014]A001号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02)同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已经被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撤销,因此原告郝某某的工伤伤残待遇证是有效的证件,有工伤行为。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撤销的是待遇证的决定,不能证明也不能代替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对原告郝某某受伤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第二、撤销决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是依法撤销的,并没有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的承认和认可,所以此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伤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伤残待遇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郝某某伤残达到六级残。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曾对此证书的取得提出过书面的异议,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不认为原告郝某某受伤属于工伤范畴;第二、原告郝某某于2000年8月15日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解除了劳动关系,此证的核发时间为2002年6月24日,从时间上来说原告郝某某已经不属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职工。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关于撤销《撤销<工伤伤残待遇证>的决定》的决定生效后,该伤残待遇证仍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郝某某申请撤销《(2000)庆公证字第2247号公证书》的答复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大庆市公证处并没有对郝某某当时是否有伤残进行公证,而根据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条例,七级以上的伤残,单位应适当安排工作,原告郝某某的伤残属于事实,单位并没有告知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程度,因此,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违法在先。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确实如答复意见书上所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需要对实体问题作出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中国石化林源炼油厂安全处1998年8月10日的申请复印件一份、1998年8月20日报销单复印件一份、1998年9月29日中国石化林源炼油厂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已经对原告郝某某在哈尔滨住院的医疗费进行了报销并且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的安全处已经知道原告郝某某受伤,安全处已经报工伤事故,从而证实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是知道原告郝某某受伤的并且财务给报销了住院费用。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对上述证据认为,第一、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第二、申请函属于毛纺厂正在进行申报工伤事故的程序,不是安全部门出具的一个结论,只是陈述原告郝某某受伤的一个概况。第三、报销凭证和报销单与原告郝某某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郝某某有工伤的事实。结合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对安全处提交的申请的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郝某某本人申请一份,欲证明第一、原告郝某某于2000年8月1日向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是原告郝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在原告郝某某提出申请的同时他从事的是林源炼油厂经警门卫,在他受伤之后企业已经为其合理安排工作,由之前的纺织分厂调到林源炼油厂经警门卫工作。原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当时确实是原告郝某某签字,但是当时是大气候,如果不申请买断将全部下岗,而且炼油厂并没有告知原告郝某某的伤残情况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欲证明其已经为原告郝某某适当安排工作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说的不知道原告郝某某受伤是工伤自相矛盾,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是知道原告郝某某受伤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两页、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一页、公证处谈话笔录复印件两页、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一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的情况。原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解除协议书和谈话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书从样式看应该是格式化条款,只有几处是手填,其他的都是一样的,并没有针对原告郝某某个人受伤情况给予充分的说明并告知原告郝某某受伤之后应该享受的权利和被告单位承担的义务,原告郝某某不予认可。关于解除公证书也是格式化条款,并没有针对原告郝某某个人受伤情况给予充分的说明和告知原告郝某某受伤之后应该享受的权利和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承担的义务,关于公证书笔录也是格式化条款,并没有针对原告郝某某个人受伤情况给予充分的说明和告知原告郝某某受伤之后应该享受的权利和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承担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公证处谈话笔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都是一种欺诈性行为,是无效的。原告郝某某提供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记载,原告郝某某所受伤害于1999年12月20日做了伤残鉴定,2002年6月24日核发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结合该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于2000年8月1日申请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时其伤残等级尚未确认。根据当时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确定后可以依法享有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该组证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记载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与原告郝某某就原告郝某某今后可能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进行协商,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亦未记载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曾告知过原告郝某某今后可能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关于通过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为原告郝某某全额报销医疗费、住院费、差旅费就可以推断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已告知了原告郝某某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隐瞒了原告郝某某应依法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该组证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的情况。
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郝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不够六级伤残。原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标准不能证明原告郝某某所受的伤害不够六级伤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郝某某所受伤害已由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郝某某伤残等级不够六级。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10月1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6月7日,原告郝某某外出清理欠款在哈尔滨市被车撞伤。1998年8月10日,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安全处出具了书面材料,该材料记载:”毛纺厂郝某某去哈市清款,6月7日上午9:30时在火车站附近被过往车辆撞伤,双腿骨折,毛纺厂已报工伤事故,请劳资处给予报销药费。”1998年9月29日,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为原告郝某某报销了医药费14899.45元。1999年12月20日,原告郝某某对所受损伤进行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000年8月1日,原告郝某某向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下属的经警队申请有偿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8月15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一次性向原告郝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9717元,包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和异地安家补助金。同日,双方在大庆市公证处办理了(2000)庆公证字第2247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证书。2002年6月24日,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证局为原告郝某某颁发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确定原告郝某某伤残部位为左腿,伤残等级为六级。2002年11月1日,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庆劳社行字【2003】第001号《撤销<工伤伤残待遇证>的决定》,作废了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证局为原告郝某某颁发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2014年10月24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庆人社伤险销字【2014】A001号关于撤销《撤销<工伤伤残待遇证>的决定》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郝某某2000年1月至2000年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01元、610元、916.5元、610元、610元、825.3元、731元、731元,月平均工资为729.35元。原告郝某某受伤后至其申请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除了为原告郝某某报销治疗费用外,未告知原告郝某某可以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还查明,2000年至2015年大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14265元、15803元、17682元、19702元、22618元、24523元、26982元、29680元、34153元、41371元、45679元、49161元、55945元、62089元、64963元、66839元,平均为36965.94元。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分别为20%、8%、12%。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与原告郝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应如实告知原告郝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未如实告知原告郝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违反了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原告郝某某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恢复由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自行决定较为适宜,不宜由判决确认。因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同意恢复与原告郝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恢复用工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分别为20%、8%、12%,根据2000年至2015年大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自2000年至2015年,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应为原告郝某某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236582元(5706元+6321.2元+7072.8元+7880.8元+9047.2元+9809.2元+10792.8元+11872元+13661.2元+16548.4元+18271.6元+19664.4元+22378元+24835.6元+25985.2元+26735.6元),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补交并补齐2000年8月份开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的请求,本院支持236582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原告郝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一次伤残补助金应为原告郝某某十四个月工资,即10210.9元(729.35元/月×14个月)。因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210.9元。因1998年尚在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做规定,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一次性发给以本人离岗前12个月工资为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虽然不符合该规定,但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先且不同意恢复与原告郝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应参照该规定一次性发给原告郝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8752.2元(729.35元/月×12个月),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支持8752.2元。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未再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过工资,故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应支付的伤残抚恤金以2000年至2015年大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据此计算,自2000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应支付给原告郝某某的伤残抚恤金共计414018.53元(36965.94元/12个月×70%×192个月),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补齐2000年9月以后工资的请求,本院参照伤残抚恤金标准支持41401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365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10.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52.2元、工资414018.53元,合计669563.63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某某
审判员 孙某某
审判员 高 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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