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黑河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黑河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黑河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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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黑河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黑河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标准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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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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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黑河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黑河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hhmo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黑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黑河市工伤赔偿案例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爱民重字第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黑河市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系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爱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被被告聘为井下采煤工人,2012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井下采煤时,由于钢梁脱落将原告左手砸伤。2013年3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黑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可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黑河市劳人仲字(2014)第127号仲裁书认定原告月工资2,434.60元是错误的,实际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6,866.67元,每月工资单签二次,有同班组的工人能够证明。被告只提供每月中的一次工资单,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仲裁部门适用黑劳社发(2005)70号是错误的,因原告不是农民工,所以,工资标准以每月2,434.60元是错误的,而且,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算不当,应为6个月。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过低。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偿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个月,共计补偿36个月,补偿费247,200.12元(36个月×6,866.6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1,200.00元(6个月×6,866.67元);4、护理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5、伙食补助费1,350.00元(27天×100.00元);6、鉴定费260.00元。合计29,2710.1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所以起诉到法院。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工伤认定书一份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是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诊断书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工伤受伤后,受伤部位以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是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天数的依据,及停工留薪期时间的依据。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期间的认定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应为2个月,住院诊断书可以证明。
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不属于农民工,劳动仲裁适用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应该适用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一个人的身份证明,第一参照标准为居民身份证,根据诉状显示其身份证件应为农村户口。
证据五、证人唐国强、马有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工资单每月是签两次,两次的工资额是一个月的工资总数,也就是说仲裁认定的原告工资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两个证人的证言,他们自称每月签两次工资单,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退一步讲,假设真如证人所述,按照证人所述,签字领工资的流程,也只能说明两位证人的工资签发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同样签两张工资单领两次工资。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内相关规定的法定标准。1、针对原告主张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共计247,200.12元的诉讼请求,对平均工资基数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黑龙江同工矿业2012年6-12月份采掘工资表“可以得出其平均工资为2,434.60元,所以实际补偿总金额应为87,645.60元(2,434.60元/月×36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二条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300%,按300%计算,低于60%按60%计算。《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5)70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7天(可按1个月计算),医生建议休息期为1个月。合计2月。原告在此次治疗后,再无诊疗记录,故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而非原告主张的6个月。所以应付金额是4,869.20元(2,434.60元/月×2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之日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企业内部规定为30.00元/人/天。27天应为810.00元;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为15.00元/人/天,27天应为405.00元。两项合计1,21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曾给付1,000.00元补助费,现应付金额为215.00元。《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及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住宿费用标准的通知》黑市人社字和(2011)67号第一条规定,在统筹外就医伙食补助费为15元/人/天。4、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0元无异议。二、被告愿意按照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的黑市劳人仲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确定的法定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损失,并同意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应为92,989.80元。综上所述,被告愿意执行黑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的黑市劳人仲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的裁决,尽快给与原告补偿,并请法院驳回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6-12份采掘工资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本人的平均工资为2,434.60元。
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只是原告每月所开工资的一部分,不是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而且工资中缺少11月份的。原告11月份工资1万多元,所以说被告所提供的原告工资基数不正确。
证据二、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的各项费用明细均有法律依据,还有仲裁佐证,裁决内容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这份证据原告不认可,因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所认定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基数过低,及停工留薪期伙食补助的数额较低。
证据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证明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住院27天,视为一个月,还有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左手外伤,指伸直肌腱断裂,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手腕和手损伤,有关肌腱损伤和神经损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至11月份。2012年6月,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支棚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向社保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15日2时原告在井下工作时,由于钢梁脱落将左手砸伤,原告同日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中指软组织裂伤、指伸肌腱断、左手环指组织裂伤、指动脉损伤、左手小指软组织裂伤、指伸肌腱断裂、小指中节指骨骨折,行“清创,肌腱吻合,骨折复位固定术”,术后10日因左手环指肤色灰,皮温低,毛细血管反应差,又行“环指截指术”,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离院方式为非医嘱离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六周撤除克氏针;4、行X线检查;5、异常情况随诊。被告支付了原告就医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就医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食宿费1,00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6日以黑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黑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鉴定,2013年12月12日,黑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黑市劳鉴字(2013)第21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为工伤捌级伤残;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0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黑市劳人仲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80.60元(2,434.6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19.00元(2,434.60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46.00元(2,434.60元/月×10个月);3、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303.80元(2,434.60元/月×3个月);4、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350.00元(50.00元/天×27天);5、被告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05.00元(15.00元/天×27天);6、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260.00元。合计96,964.4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6,866.67元,并提供与原告同班组的证人证明被告每月为工人发工资时签2份工资条,因原告从事的是高度危险工作,每月工资按计件工资至少6,000.00元;被告举证提交2012年6、7、8、9、10、12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34.60元。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个月,共计36个月,补偿费247,200.12元(36个月×6,866.6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1,200.00元(6个月×6,866.67元);4、护理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5、伙食补助费1,350.00元(27天×100.00元);6、鉴定费260.00元。合计29,2710.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有关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应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享受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告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在向工人发放工资时每月签2份工资表,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高度危险作业,工资水平较高,而被告提交的2012年6、7、8、9、10、12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434.60元,该工资明显低于原告所从事的高危井下工作的收入水平,对被告所主张原告工伤前平均月工资2,434.6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886.67元,原告的工资应按统筹地区2012年黑河市在岗职工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40,434.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个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247,200.12元(36个月×6,866.67元/月)的诉讼请求,原告适用工资标准过高,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200.00元(6个月×6,866.6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应按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6周撤除克氏针”确定为3个月,又因原告原发性损伤引起并发症致行“环指截指术”,按《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可增加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但原告适用工资标准过高,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的诉讼请求,适用标准过高,应按相关规定执行,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1,350.00元(27天×100.00元/天)的诉讼请求,适用标准过高,应按相关规定执行,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解决争议的支出,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0元食宿费,被告未要求扣除,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该1,000.00元不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64.50元(40,434.00元÷12×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42.50元(40,434.00元÷12×1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95.00元(40,434.00元÷12×10);
三、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847.50元(40,434.00元÷12×5);
四、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350.00元(50.00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405.00元(15.00元/天×27天);
五、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6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五项合计140,1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某
审 判 员 毛某某
人民陪审员 尤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某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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