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大兴安岭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大兴安岭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大兴安岭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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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工伤赔偿标准
一、大兴安岭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标准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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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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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大兴安岭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大兴安岭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大兴安岭工伤赔偿案例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2723民初64号
原告郝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天恩。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分区,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分区、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田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分区的委托代理人黑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郝某某经他人介绍在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原三采取八号井)从事机械车辆修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原告在修车时被铁屑将其右眼蹦伤,先后去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和北京明俊医院手术取出异物,但右眼已丧失视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致使原告发生误工工资人民币97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0000.00元、养老保险金人民币35420.00元、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160.00元、失业保险金人民币3220.00元、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93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53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田某某赔偿原告误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5370.00元。
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辩称,1、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与原告形成的是临时用工关系,原告只是生产季节时才到矿区进行工作,被告已经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金,所以一次性的伤残和医疗保险金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预支而不是被告直接支付;2、原告申请的请求赔偿基数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事故发生的时间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大兴安岭地区的社评工资作为赔偿基数;3、原告没有将其所有的劳动关系办理至被告单位,同时处于临时用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无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分区辩称,1、本案审理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系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所诉工伤赔偿已经劳动仲裁予以裁决,且劳动仲裁证实原告是与古莲河露天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负责人李某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2、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现法律规定统筹由国家税务机关予以征收,不应在本案予以判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将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列为被告不成立,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三采区八号井(六分区)是该矿的委托生产单位,虽然存在隶属关系,但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没有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田某某和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三采区八号井明确约定,原告从事机械修理工作,月薪人民币3500.00元,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必须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且原告每年正月十五左右到井口工作,直至春节前同意放假回河北省老家,因此,原告是长期雇佣的工人,不是临时工和季节工。原告受伤后因没有参加工伤医疗保险,近1100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报销,故被告田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漠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漠劳人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4页;
证据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2页,证据1-2均证实本案争议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裁决后进行诉讼程序;
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本次损害确认为工伤;
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因工伤损害,造成劳动能力降低,经劳动委员会仲裁为七级伤残;
证据5、北京民众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北京民众眼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在受到损害后治疗的事实。
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5、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采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5、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5、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六采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证据1、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LC6-1501剥离块段LC6-1502剥离块段作业规程复印件56页;
证据2、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LC6-1401采煤块段作业规程复印件63页;
证据3、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LC6-1301采煤块段作业规程复印件62页;
证据4、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采煤作业规程复印件55页,证据1-4、共同证实田某某与李某是合作关系;
证据5、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三采区八号井残煤回收安全专篇复印件53页;
证据6、三采区八号井用露天开采工艺进行残煤回收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15页;
证据7、大兴安岭古莲荷露天煤矿三采区八号井爆破作业规程复印件18页;
证据8、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共9页,证据5-8、共同证实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分区系企业编号,三采取八号井系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有合法证照;
证据9、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2007)漠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页、合同书复印件1份、法庭笔录复印件7页、欠条复印件1份、证言复印件1份及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
证据10、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的(2008)漠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和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2009)漠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
证据11、漠河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执行裁定书及收条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2、(2011)漠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土方剥离施工合同、剥离煤炭协议、欠条及证明复印件22页,证据9-12、共同证实田某某和李某是经济上的合伙人;
证据13、合同书复印件2份3页、大暑煤字[2006]03号文件复印件1份2页、黑煤管规划联发〔2007〕105好文件复印件1份4页及证言材料复印件5份;
证据14、欠条、证明、协议书及土方剥离施工合同复印件8页;
证据15、要求增补08年露天剥离生产费报告、剥离煤炭协议、土方剥离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复印件6页,证据13-15、共同证实田某某与李某是合作关系;
证据16、矿政发[2006]130号文件、矿政发[2007]102号文件及古莲河露天煤矿资源整合方案复印件7页;
证据17、电子商务协会会员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据16-17、共同证实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分区就是三采区八号井。
原告对被告田某某所举证据1-17、均无异议。
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对被告田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1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采区被告田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1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郝某某经他人介绍在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原三采取八号井)从事机械车辆修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原告在修车时被铁屑将其右眼蹦伤,先后去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和北京明俊医院手术取出异物,但右眼已丧失视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大兴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古莲河露天煤矿承担,被告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分区和被告田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露采六采区从事修理工作已三年,每年工作时间在11个月左右的时间,并约定每月工资数额,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属于季节性用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原告在职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古莲河露天煤矿应支付原告工资8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455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个月)70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42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保险基金,故由被告古莲河露天煤矿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基金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有义务交纳,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单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款直接支付给职工,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解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大兴岭古莲河露天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古莲河露天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00元,共计1655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不予支持;
三、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六分区、田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某某
审 判 员 裴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某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在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何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何险基本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作伤的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作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黑龙江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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