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郑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郑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郑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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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郑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标准 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标准 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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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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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郑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郑州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public.zhengzhou.gov.cn/
申请材料:
1.《郑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表》;2.工伤认定书(原件、复印件)或老工伤纳入表(复印件);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4.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5.劳动能力鉴定发票原件;6.被评为1-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申请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待遇还需提供:(1)《郑州市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社会化发放登记表》,(2)工伤职工本人名下开具的邮政储蓄银行或建设银行存折(账号页)复印件。
办理时间:每月5-20号的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00—5:0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郑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1758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嵩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81号。
经营者:王某,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王某福,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嵩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原告嵩高驾校)诉被告王某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高驾校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高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裁决书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2、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他垫付的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故意隐瞒自身存在××术后恢复期内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骨科做过颈椎病重大手术,且至今颈部还留有钢板。被告在手术后的恢复期内,于2014年8月1日到原告处应聘教练员职位,原告问被告有××和手术史时,被告均说没有,被告若如实告知自身有手术史并处于恢复期就不存在本案发生的可能性;2.被告不具有应聘教练员岗位的条件。被告在疾病手术后的恢复期内于2014年8月1日到原告处应聘教练员职位,在被告知该岗位应聘应有教练员证条件后,其自称完全符合该条件,并保证尽快向原告提交教练员证原件以供审核,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再行开始用工,此后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提供《教练员证》,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擅自到训练场学习教学发生事故;3.原告处于人道主义反遭被告家属诱导胁迫,被告2014年8月24日学习教车出事后,原告出于人道拨打120把被告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且在被告家属要求下垫付被告医疗费,被告虽不是原告处职工,但被告经常到训练场私自找教练员学习教学,致使单位员工认为被告为单位新聘用员工的情况下出具对被告有利的情况说明。事后被告家属拿着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要求原告出具被告系单位员工的证明,并扬言不出具就天天到原告处闹事,原告就此被迫违心向被告家属出具被告系单位员工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人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的判决,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福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8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治疗总共32天。经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受伤是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被告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受伤系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完全正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福于2014年8月24日受伤,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王某福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原告驾校不服该判决,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某福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3月28日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福在原告驾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认定被告王某福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伍个月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告王某福的劳动能力做出同样的结论。被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之后,被告王某福(申请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驾校(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享有法律规定的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权利,及辞职权。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理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整,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000元(2200×5个月=11000元)。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申请人发生工伤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32天=800元)。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结合医嘱,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14年8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以2013年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18.50元(44622元÷12个月=3718.50元)为基数进行核算,经核算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7437元(3718.50元×40%×5个月=7437元)。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7个月=15400元)。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七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为6个月,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96元(52987元÷12个月×6个月=2649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6元(52987元÷12个月×6个月=26496元)。七、《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豫劳鉴(2012)6号)第三十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先后在郑州市××河南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共计800元,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八、申请人未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的证据,故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做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王某福与被申请人驾校(经营者: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驾校一次性支付王某福停工留薪期待遇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4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429元;三、驳回申请人王某福要求支付的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原告驾校不服该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福与原告驾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王某福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系工伤以及受伤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也经有关行政部门做出结论,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福从事工作为居民服务业,王某福主张月工资为22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信。综上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并无不当,王某福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驾校应支付被告王某福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嵩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嵩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某福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嵩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福停工留薪期待遇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4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嵩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井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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