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濮阳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濮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濮阳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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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濮阳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标准 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标准 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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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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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濮阳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濮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濮阳市工伤赔偿案例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7民初56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新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2015)台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因其亲属张太浙工伤赔偿一案向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错误。张太浙系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工,部门为后道,职务是免烫,月工资2000元。2014年5月10日17时,张太浙下班后乘坐同事张长安的摩托车回家,17时10分许,在后方乡凤台大道凤台小区路段,张太浙乘坐的摩托车与李兴占驾驶的鲁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太浙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李兴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长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太浙无责任。张太浙所受伤害系工伤,由于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给张太浙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的责任,而仲裁委裁决让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工伤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丧葬补助金19402元、医疗费1162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6079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原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显然错误。二、张太浙不应认定为工伤,张太浙明知张长安无驾驶证、无牌照,在公司有专车接送,明知不佩戴安全帽有危险,却违法乘座非法车辆,蓄意违法造成伤亡,依规不应认定为工伤。我方已向台前县人力资源局及台前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三、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11627.4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的诉讼请求。另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适用办法第28条,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应当首先按交通事故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应当将肇事车辆主要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一并要求赔偿,不能放弃交通事故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放弃交通事故赔偿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否则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大车支付了29万,承担次要责任的摩托车原告放弃了主张,从法律上应不予以允许,建议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许,二原告之子张太浙乘坐张长安的二轮摩托车,沿台前县凤台大道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方乡凤台小区路段时,与李兴占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台公交认字(2014)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太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太浙被送往医院急救,2014年5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运尸费、检查费等共计11627.4元。
2014年7月15日,经二原告申请,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太浙与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经二原告申请,台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26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太浙为工伤;经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复议,2015年4月21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台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269号)。2015年6月30日,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台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丧葬补助金17880元、医疗费1162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肇事司机家属支付的290000元,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278607.4元,并对二原告请求遗属补助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为张太浙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台公交认字(2014)0510号事故认定书、台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26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台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张太浙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检查费单据、运尸费收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原告并不因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受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但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还要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补偿。本案中死者张太浙生前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要责任在于对方驾驶员,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了张太浙的损害,因此张太浙的父母即本案的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既可以要求工伤赔偿,也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赔偿。因此,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可以另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双重赔偿并不是两类赔偿绝对相加,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已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丧葬费17880元、医疗费1162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为28844元/年×20=57688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50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某某
审 判 员 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 田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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