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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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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驻马店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驻马店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驻马店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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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驻马店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标准

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标准

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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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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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驻马店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驻马店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hazmd.lss.gov.cn/

驻马店市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表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三)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原件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书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原件

(六)职工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证明

(七)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驻马店市工伤赔偿案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6民初33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某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付原告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18580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中泓河南尚城房地产30号工地做木工工作,2015年4月19日中午约12时下班回家途中,当行至盘古乡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10000多元,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根据(2016)豫172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于17民终2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不等于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王某某虽然可以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某某公司与河南泓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河南泓硕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中泓河南尚城27—30号楼盘及地下停车库、人防工程的建设工作承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某某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泓河南尚城30号楼盘转包给了张道礼,张道礼又以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承包给吴正旺,某某公司与张道礼、张道礼与吴正旺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张道礼、吴正旺均无营业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3月31日,吴正旺介绍王某某进入中泓河南尚城30号楼盘工作,具体从事木工工作,某某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对王某某具体实施直接的行政管理及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在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泌阳制高点公路盘古中心小学门前路段与赵明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十级伤残,2、王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3、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80日。该交通事故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869号判决书,判决赵明顺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5952.3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泌劳人仲案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起诉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豫172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豫172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豫172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16)豫172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吴正旺处务工因未届满一个月,尚未领取过工资。2015年度驻马店市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不含新蔡)3314.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虽已向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提起了侵权之诉,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对相关用人单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原告通过侵权诉讼已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直接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享受。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虽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本案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在交通事故判决书中所处理的属于人身侵权赔偿范畴,而工伤赔偿是属于工伤赔偿范畴,而其他事项交通事故已经处理的,本案不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予支持。本案工伤赔偿的范畴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27.53元(3314.17元×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513.36元(3314.17元×8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026.72元(3314.17元×16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39770.04元(3314.17元×12个月),以上共计149137.65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27.53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513.36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026.72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9770.04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某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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