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孝感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孝感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孝感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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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孝感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孝感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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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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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孝感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孝感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hbxg12333.gov.cn/
孝感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批表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1)孝感市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
(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
(3)申请医疗补助金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职工五险异动名册;
(4)单位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或出具授权书划入个人金融账户;
(5)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孝感市工伤赔偿案例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1826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312号行政楼4层4107-4010、4112、4114、4116。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41号。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锐博公司)、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孝感公司)、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X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湖北锐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锐博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三XX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确认原告致残程度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十级,伤残情况符合5.10.212;3.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今的全部工资(含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偿金;6.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费、住院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则请求判令前述费用由被告承担;7.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落实十级(5.10.212)相关待遇;8.判令被告三XX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锐博孝感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三XX宇公司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至2017年9月30日。社保属地为湖北省孝感市。2015年9月26日,原告工作时被一辆倒车的电动叉车压伤右脚,后送医院治疗,经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十级,符合5.10.212标准。2016年6月17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医药费、住院费等,使原告了丧失了手术治疗的宝贵时机,给身体留下残疾,行动严重不便,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锐博公司、锐博孝感公司、三XX宇公司辩称:一、对于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程度,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及鉴定书,以及仲裁认定事实,员工属于工伤,伤残等级十级。二、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意见有仲裁委员会的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三、要求支付2016年5月至今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告于2015年9月发生工伤后一直主张自己需休养,但其一直无法提供医疗休养证明,且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脚踝骨折问题的停工留薪期是5个月,即原告在无医疗休养证明的情况下,其停工留薪期推测应该是到2016年2月份止。之后,原告采取无赖态度在用工单位不参加工作,又无法提供医疗休养证明。但单位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每月向其发放工资2600元直到2016年4月份。即公司已多发两个月工资给答辩人。同时,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与同事打架,并且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采取过激行为严重阻碍扰乱用工单位经营运作秩序。原告的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且被用工单位退回,因此锐博孝感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点第2款的约定委托用工单位当面向其宣读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锐博孝感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7日解除,即不存在2016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四、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入职两天即发生工伤,并非公司不购买公司保险,而是购买的保险尚未生效。对于保险生效的滞后,是保险自身的缺陷,如将该缺陷的责任归于公司,显示公平。希望法院在判决三金问题上,能给予适度的减免。五、对第六、八、九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可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执行。原告需提供与此次工伤相关的正规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发票,被告才予以承担相关责任。六、锐博孝感公司与三XX宇公司证据一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XX宇公司企业信息,以三XX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2.对原告证据八残疾人证,能够证明原告肢体残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证据九病历没有向本庭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的门诊收据予以采信,对武汉市东西湖区肖述华中西医结合诊所的收据予以采信,药店的购药发票对正式发票予以采信,其他不符合发票形式的票据不予采信。4.对原告证据十住宿费不符合发票的形式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部分予以采信,对重复部分和与医疗无关其他城市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5.对三被告证据一录音虽原告不认可是本人所讲,但结合谈话内容及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对三被告证据二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入职须知均有原告本人签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对三被告证据三、证据四员工手册确认函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对三被告证据五、证据六打架录音和出警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打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对三被告证据七照片具备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0.对三被告证据八用工单位退回呈批表有单位签章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对三被告证据九宣读解除通知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锐博孝感公司签订合同期至2017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锐博孝感公司派遣原告至三XX宇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资2600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工作时被一辆倒车的电动叉车压伤右脚。2016年9月1日,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5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孝劳鉴20160098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鄂劳鉴字[2016]645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受伤期间,原告唐某某支出医药费:4076.16元(医院费用)、1040元(诊所费用)、2465.2元(药店药费)、55元(医疗器械),共计7636.36元。受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2600元停工留薪工资直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同事打架,后于2016年6月17日又采取过激行为扰乱三XX宇公司的经营运作。2016年6月17日,被告三XX宇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违章制度为由,依据《用工手册》11.3.5条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同日,锐博孝感公司委托用工单位三XX宇公司当场向原告宣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孝劳人裁[2017]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锐博孝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锐博孝感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并经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锐博孝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锐博孝感公司应支付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医药费7636.36元。原告唐某某因受伤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锐博孝感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没有提供医院病历及相关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唐某某的工伤待遇的赔付标准应当按照用工单位被告三XX宇公司所在地武汉市的标准执行。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是2600元/月,低于武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伤残补助金应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被告锐博孝感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73.6元(4708元/月×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元(47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元(4708元/月×8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而被告锐博孝感公司自愿支付了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未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今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同事打架及以过激行为扰乱用工单位经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三XX宇公司退回,被告锐博孝感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三XX宇公司忽视安全生产造成原告受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锐博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被告锐博孝感公司承担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工伤医疗费7636.3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元,合计8236.36元;
二、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元,合计85685.6元;
三、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姚某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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