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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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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衡阳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衡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衡阳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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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衡阳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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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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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衡阳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8867110

衡阳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rsj.hengyang.gov.cn/


申请材料:

1、门诊费用报销须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表(原件)、《工伤保险手册》及病历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

2、住院费用报销须提供的材料:全额垫资的工伤患者须提供工伤认定表(原件)、《工伤保险手册》及病历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交通(公安)部门出具的结案书。实行挂帐管理的工伤患者出院后,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不要和医院结帐,由协议医院和市工伤保险中心统一结帐。

3、既住院又发生了门诊费用的,门诊费用连同住院费用一起报销,医疗期束不得再报销医疗费用。

4、旧伤复发:医疗期结束后,确因旧伤复发者由定点医院提供诊断证明,用人单位写出书面报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批、登记后方可门诊或住院治疗,门诊费用报销同初发工伤,住院治疗实行挂收管理。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报销须提供资料: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工伤认定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能力等级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一次性待遇审批表。

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报销须提供资料: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工伤认定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能力等级证书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支付就业补助金的银行转账凭证、一次性待遇审批表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衡阳市工伤赔偿案例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2民初87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保合圩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胡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胡某、董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042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湘04民终3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6月12日本院立案重审。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胡庭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成香、人民陪审员许小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星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063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耀星公司承建的锦绣铭郡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上做事,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是220元/天。被告董某某系该项目10号、12号楼包工包料的老板即实际施工人,董某某又将10号、12号楼的劳务用工分包给被告胡某,胡某又将泥工分包给被告刘某某。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锦绣铭郡10号楼工地工作时,一块墙体突然倒塌砸在原告身上。之后,被告胡某组织几位工友将原告送到169医院救治共住院38天。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便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至衡南县人民法院,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就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胡某、刘某某等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某某、胡某、刘某某应对原告为其做工期间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耀星公司将工程建设整体转包给被告董某某,对董某某项目的劳务用工违法分包给被告胡某及胡某将泥工违法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均未进行制止,致使涉案项目的10号、12号楼施工过程中缺乏规范的施工及施工安全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同样存在重大的不可推卸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243601.6元。


  被告耀星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刘某某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董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公司依法只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法律责任。原告伤后所花医药费应列入赔偿总额。相关赔偿费用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纳入赔偿总额进行划责。


  被告胡某辩称,其将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包给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其全额支付,且另外付给原告160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是为刘某某提供劳务,工作由刘某某安排,由刘某某支付工资及提供劳动工具。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时间有误,原告本人只承担了一个星期,后期稳定后是被告请的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董某某已经支付,该费用在赔偿金额中应予核减。原告医药费应列入赔偿总额进行划责。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衡南县云集镇锦绣铭郡项目工地做工,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10号楼将墙砖敲出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下颌骨牙槽突骨折;2.多颗牙齿脱落;3.腰4椎体脱位、骨折并脊髓损伤;4.腰椎后路减压、RSS复位内固定术后;5.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6.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7.鼻骨开放性骨折;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9.腰椎多发横突骨折;10.右耻骨骨折;11.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加强肢体及腰背训练。出院一周后可适当坐立。3.不适随诊,一月、三月、半年来院复查。4.继续服用药物治疗泌尿系感染:盐酸仑氨西林片0.5g口服,3次/日。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0121.16元已由被告胡某全额支付,胡某于2014年11月21日还另行支付原告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医药费、护理费共16000元,原告儿子刘海军向其出具了收据。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每天120元,共372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伤情检验,结合医院病历,CT检查,手术记录,入、出院诊断,相关二位专家会诊,全面分析,被鉴定人刘某某2014年10月14日上午,外伤住院手术治疗后。损伤程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治疗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医疗手术费用,预估为壹万元。后续修补牙齿总医疗费用为9600元。


  另查,耀星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从大明置业投资公司承包锦绣铭郡项目工程。后耀星公司将项目的10号、12号楼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将该二栋楼房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某,胡某又将泥工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提供施工工具,组织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人员进行泥工施工。董某某、胡某、刘某某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被告耀星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被告董某某提供的包工承包合同、刘某某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被告胡某提供的由原告方出具的16000元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其从2009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向阳镇向氮路32号,事发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庭审笔录、所租房屋照片及拍照说明、原告家人的身份信息及购房合同。经审查: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虽然其在内容上有所瑕疵,但能与房东的证言及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复函精神,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事发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后续医疗费用19600元是否应列入原告的损失中。

  原告主张其损失数额包括后续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医疗手续费用10000元及后续修补牙齿总医疗费用96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董某某辩称该笔后续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核准,事发至今近三年,原告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该19600元被告不应赔偿。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被告董某某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后续医疗费用19600元暂不应列入原告的损失数额中,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胡某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是否应纳入原告的损失总额后再予以扣减。

  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胡某协商一致后,提前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意回家休养治疗,故胡某一次性给予其出院后三个月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16000元。该笔费用未列入原告的赔偿清单,故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查:根据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多处骨折、多颗牙齿脱落,误工期限是6个月,实际原告只在医院住院38天,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医药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结合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由原告儿子刘海军向其出具的16000元收条来看,该收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系原告因劳务受伤而产生的赔偿,应纳入原告的损失总额,待划分责任后,再予以扣减。


综上,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①住院医药费,110121.16元;

②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治伤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应当按473天误工期计算误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以2016年公布的2015年湖南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依据,原告的误工费为44081元/年÷365天×180天=21738.58元;

③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④住院护理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一天,且被告董某某已支付了31天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38天=4560元;

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该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

⑥住院营养费,原告主张为6000元,按2000元一个伤残等级来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来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

⑦出院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结果,为16000元;

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5000元,结合其过错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0元;

以上①-⑦项合计327727.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刘某某做工,由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系因其在作业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于自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作为雇主,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未能提供敲墙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耀星公司将10栋、12栋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将泥工施工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因董某某、胡某、刘某某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各发包人、分包人均知情,故被告耀星公司、董某某、胡某依法应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耀星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总额进行划责,其辩称意见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且本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也已经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耀星公司主张其与董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只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耀星公司、董某某、胡某、刘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其他损失229409.42元,共241409.42元,被告董某某已付原告赔偿额3720元,被告胡某已付原告赔偿额126121.16元,合计129841.16元,应予抵扣。因此,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1568.26元,被告耀星公司、董某某、胡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9409.42元,原告自负98318.32元;

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被告刘某某应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241409.42元,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董某某、胡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胡某、董某某已支付的129841.16元,四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111568.26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18元,由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董某某、胡某连带负担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某某

审 判 员  蒋某某

人民陪审员  许某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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