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徐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徐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徐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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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徐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徐州市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标准 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依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标准 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依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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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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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徐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85805835
徐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地址(网址):http://www.jsxz.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徐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徐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军。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八方)、刘某军、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孔某某,被告徐州八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州八方及被告中建七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56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评残前护理费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1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970元,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10400元,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507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4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杜某某经被告刘某军介绍到被告徐州八方位于泗阳县雨润广场项目工地打工。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清洗项目工地外墙时被工地上不明物体击中头部受伤,后原告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八方的项目经理曹辉以及被告刘某军就原告的伤情鉴定及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三方一致同意委托徐州市沛县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2015年3月11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5项鉴定结论。2015年1月27日,被告徐州八方通过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保险理赔款,后被告徐州八方及刘某军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中建七局曾为原告杜某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进行了保险理赔,且明确表示原告杜某某系被告雨润广场项目工人,故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共同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州八方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刘某军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主张工伤赔偿。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情鉴定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赔偿依据。3、原告系受被告徐州八方管理分配到中建七局泗阳项目工地务工的,工资由被告徐州八方发放,是被告徐州八方的职工。4、被告中建七局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团体保险,并非为原告个人投保的保险,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中建七局存在劳动关系。5、中建七局与徐州八方签订了专业的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安全事故的承担方,若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徐州八方负责解决,与我方无关。原告杜某某到项目工地从事真石漆工作,是被告徐州八方的承包范围,所发生事故与我方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病案材料、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沛县河口镇张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户口登记薄、司法鉴定检查费发票、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邮寄单、保险单、分包合同、处理意见、开庭笔录、投保单、销售人员报告书(团体)、投保声明书、理赔申请书、杜某某住院及费用材料、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原告杜某某在泗阳雨润广场项目工地从事真石漆工作时受伤。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叶及左基底节区血肿伴气颅,2、左额骨骨折,3、左额部皮下血肿伴积气;出院诊断为:左额叶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左额骨粉碎性骨折、气颅,3、左额部皮下血肿。2014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2、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额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4、颅内积气,5、左额头皮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出院同日继续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入院诊断均为脑外伤术后,左额粉碎性骨折清创术后、左额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原告陈述上述治疗期间产生费用合计9万元,均由被告刘某军垫付。
被告徐州八方与中建七局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将泗阳雨润广场一期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州八方。被告徐州八方任命曹辉担任该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该分包工程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所有文件。被告徐州八方将其分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军。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军在该工地从事真石漆工作。被告徐州八方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徐州八方寄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
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军及被告徐州八方项目经理曹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委托徐州沛县司法鉴定机构对杜某某伤情参照工伤保险等级标准作出鉴定,并以该鉴定结果作为谈判赔偿依据。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伴人格改变。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3200元。随后,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杜某某的误工期限总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4、被鉴定人杜某某的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5、被鉴定人杜某某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及诊查费用2210元。被告徐州八方及中建七局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3年5月30日,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为原告理赔期间,被告中建七局泗阳雨润广场项目部向保险公司出具中建七局华东公司泗阳雨润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刘某军均在该工资发放表名单中,工种为真石漆,工资为每日120元;另,被告中建七局泗阳雨润广场项目部于2014年9月3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杜某某,性别男,为中建七局泗阳雨润广场项目工人。”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杜某某支付10000元保险理赔款。被告中建七局曾替被告徐州八方发放泗阳雨润真石漆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军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刘某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州八方将其承包的案涉泗阳雨润广场项目真石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军,被告徐州八方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徐州八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总发包方,为案涉项目工地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并配合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因被告刘某军及被告徐州八方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刘某军及徐州八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具体项目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虽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且自认被告刘某军为其垫付了前期医疗费9万元,故关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其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
3、交通食宿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交通食宿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食宿费100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按照80元每天的护理标准支持其120天的一人护理费用960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六级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16个月的工资,按照原告日工资120元的标准计算为57600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并无不妥,当时原告杜某某26岁。江苏省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江苏男性平均寿命为74.6岁,年纪差为48.6岁。2014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48.6元。依据原告六级伤残等级情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0266.4元(5148.6元/月×1.2月×48.6年),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6.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原告六级伤残等级和年龄,应计算为128715元(5148.6元/月×25月),原告主张支付115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8、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6240元(120元/天×52天)。
9、伤残津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六级伤残等级情况,扣除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6240元,本院支持其伤残津贴13704元(120元/天×60%×277天-6240元)。
10、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对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检查费用54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护理费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970元、治疗工伤期间工资6240元、伤残津贴13704元、鉴定费5410元。
二、被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刘某军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某某
审 判 员 贺某某
人民陪审员 冷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某某
江苏各地工伤赔偿标准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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