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镇江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镇江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镇江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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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镇江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镇江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标准 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依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标准 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依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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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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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镇江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镇江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镇江市工伤赔偿案例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经民初字第00854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精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街道谷阳路66号2区1栋。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明荣勘察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路镇江新区检测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镇江市精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业公司)、镇江明荣勘察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荣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纪开元、胡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精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明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精业公司员工,2009年11月1日起,原告被借调至被告明荣公司处工作。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外出履行被告明荣公司指派的工作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多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因事故花费医疗费31376.53元。原告伤情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只支付两个月工资,且因两被告怠于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以最低的缴费基数向社保部门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未能完全享受工伤待遇,其差额部分应当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1月8日,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该日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因劳动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精业公司给付原告各种工伤待遇及补发工资共计125344元【医疗费31376.53元、医疗辅助器械费用89.5元、鉴定费用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62元/月ⅹ(75周岁-34周岁)ⅹ0.4即748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元/月ⅹ9个月即326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62元/月ⅹ8个月即36496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ⅹ34天即612元、护理费65元/天ⅹ34天即2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0元/月ⅹ10个月即36300元,被告精业公司已支付89628.4元予以扣减】,被告明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借调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精业公司员工,于2009年11月被借调至被告明荣公司处工作。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明荣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任何解决工伤事故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定。
2、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明荣公司指派的工作时发生事故,并被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精业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份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致残,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定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鉴定票据等复印件若干(原件因申请工伤认定已提交至社保部门),拟证明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31376.53元、住院34天、残疾辅助器具89.5元、鉴定费400元。两被告对医疗费总额认可,但认为工伤保险结算部门结算的金额为9814.6元,认可结算数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用认可,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范围;鉴定费用400元认可,已经工伤保险结算部门结算并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工资发放报销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精业公司认为跟其无关。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单没有被告明荣公司的签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效力综合认证。
6、仲裁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争议提交劳动仲裁部门处理,因其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结,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效力予以认定。
7、电子汇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精业公司已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89628.4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另被告精业公司认为该笔金额为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中心结算的金额,其中包含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56元、医疗补助金63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费8431元。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精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并未作出竞业禁止相关约定。被告精业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明荣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劳动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精业公司签订,被告明荣公司不清楚其中具体内容,原告自行设立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已侵犯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精业公司辩称:1、本被告仅保留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本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长期借调至被告明荣公司处工作,本被告仅负责原告的保险支付及档案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明荣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明荣公司负责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被告明荣公司亦愿意主动承担借调人员的劳动争议、工伤事故等用人单位责任;2、原告与本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本被告及时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并已为其办结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费等核报手续,所获款项已交付原告;3、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未获理赔的主要责任在其自身,原告自始认为用人单位为被告明荣公司,本被告不存在延误原告理赔的情形;4、被告明荣公司给本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原告工伤事故的补偿处理有明确约定,承诺原告就社保政策以外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明荣公司承担;5、被告明荣公司虽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其应当知道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未失去相关抗辩的机会,被告明荣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曾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过抗辩意见,于2013年9月24日发函给本被告,要求为原告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提供方便;6、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用意见同质证意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认可工伤保险理赔结算金额的6350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可结算金额169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主张每月4562元/月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结算金额340元;护理费每天65元明显过高;工资每月3630元认可,但是否结算十个月由法院确认;7、社会保险费由原、被告共同缴纳,原告对社会保险缴纳的费用是明知的,原告并未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提出过异议。
以下为被告精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被告明荣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被告明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明荣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无关,该承诺函约定的内容亦无法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未收到相关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在被告明荣公司未参与到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付款义务是不公平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函告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不积极配合办理相关理赔手续,本被告致函催其进行配合,原告不能完全享受工伤待遇责任在其自身。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收函第二天便将相关票据交付给被告,事实上是两被告在办理理赔手续时一直拒绝推诿造成原告不能完全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镇江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虽于提出仲裁之日与本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本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日期至2014年4月。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停保原因应当为原告自己辞职。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镇江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及镇江市社会保险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精业公司已为原告办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理赔手续,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医疗费票据未足额理赔是因两被告怠于办理理赔手续造成,应由两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已收到理赔款89628.4元,但原告对该笔费用的构成不认可,该款项未足额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申请工伤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明荣公司工作,只是劳动关系在被告精业公司处,另外,原告发生工伤是在为被告明荣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明荣公司在工伤认定的时候已就相关情况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过抗辩。原告及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明荣公司为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举证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明荣公司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也曾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抗辩,但其抗辩理由未被工伤认定部门采纳。原告对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如真实则证明被告明荣公司对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是知情的。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被告明荣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函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明荣公司要求就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加盖公章,并再次承诺相关赔偿处理仍按曾经作出的承诺处理。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明荣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在2012年7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受伤并非基于工作的安排,而是办理个人私事;2、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镇江市其亮工程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两被告经营范围一致,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基于自己公司业务安排外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基于其自身公司事务导致的;3、原告是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4、本被告从未收到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对本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5、因原告为借调至本被告处,如原告发生合法工伤事故,则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辅助器具及鉴定费意见同被告精业公司;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以社保中心结算的标准予以认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予认可;停工留薪工资待遇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
以下为被告明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被告精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镇江市其亮工程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25日以来便成立与两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其行为已经损害到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受伤的原因亦为其从事自身公司的工作造成。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明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自己公司的业务而发生工伤,此外,原告成立上述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与两被告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注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已不存在。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伤认定书中已明确原告发生事故与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没有关系。被告明荣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下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1、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新劳人仲案子(2014)第39号仲裁案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及其中各自陈述的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如有冲突以诉讼庭审意见为准。
2、工伤认定申请书、举证说明及关于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各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精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测及基础工程、建筑结构、建筑节能、化学分析、室内环境、市政工程、建筑水电设施、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检测。被告明荣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测试检测的建立咨询及工程测量的咨询服务。2011年4月25日,原告成立镇江市其亮工程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检测咨询、测绘咨询、地质勘察咨询、提供国内劳动力服务和工程资料整理服务等,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精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从事试验员工作,后双方续签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由劳动者缴纳的部分,由被告精业公司在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如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则由被告精业公司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突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劳动者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原告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
2012年6月30日,被告精业公司与明荣公司签订人员借调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被借调至被告明荣公司处从事房屋变形监检测工作;借调期限终止时间由两被告协商确定;借调期间,由被告精业公司负责原告的保险支付及档案管理,由被告明荣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等;如原告在借调期间发生劳动争议、工伤事故等争议,由被告精业公司负责解决,被告明荣公司配合被告精业公司的工作。
2012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明荣公司工地测量后,骑助力车到另一工地时,掉到水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2日、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3日,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多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31376.53元,医疗辅助器具相关费用89.5元。
因被告精业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1038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后原告及被告精业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2013年11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3)第19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被告精业公司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元。
工伤认定期间,被告明荣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镇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出对于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说明一份,该说明中陈述原告于2009年7月与被告精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明荣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精业公司签订人员借调协议,约定借用原告至被告明荣公司处进行房屋变形检测等工作。另该说明中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抗辩,提出原告受伤为办理个人私事、注册有竞争关系企业等理由。6月20日,被告精业公司向镇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陈述原告劳动关系保留在被告精业公司处,但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长期被被告明荣公司借用,原告发生的事故为借用期间,是在为被告明荣公司工作期间和承接的业务检测项目结束返回的途中发生等。
2013年4月20日,被告明荣公司就原告工伤保险相关事宜处理向被告精业公司作出承诺:1、原告在被告明荣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被告明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精业公司应被告明荣公司请求负责协助被告明荣公司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告明荣公司愿主动承担凡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全部义务;3、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明荣公司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均由被告明荣公司发放等。2013年9月24日,被告明荣公司向被告精业公司发出请求函一份,该函中陈述“鉴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何某某在我公司检测工地受伤一事,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认定为工伤,现何某某本人提出工伤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在其申请表上加盖贵公司公章,请贵公司予以配合。有关赔偿处理仍按我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向贵公司作出的承诺处理。”
2014年3月26日,被告精业公司向原告发函一份,催促原告向其提交医疗票据等相关材料以便办理理赔手续。同年3月28日,原告将相关材料交至被告精业公司处。2014年4月,被告精业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停保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1996.67元。2014年6月5日,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中心向被告精业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89628.4元,其中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400元;工伤医疗待遇支出71932.4元,其中医疗费8431元(医疗报销总费用为9814.6元,扣减非医保支付费用1383.6元);伤残待遇支出一次性16956元;伤残待遇支出其他费340元。后被告精业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认可已收取,相关金额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明荣公司借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3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明荣公司已支付两个月工资待遇。2014年3月25日,原告明确其于2014年1月8日提出仲裁之日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要工伤待遇无果,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精业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补发工资,由被告明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应享有工伤待遇的数额;应享受的待遇与现实际享有的工伤待遇之间的差额承担主体的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精业公司职工,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被告明荣公司借用期间,在从事被告明荣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本院予以确认。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及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该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在用人单位怠于履行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借调至被告明荣公司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但仍应由原用人单位被告精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精业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怠于履行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精业公司负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总额为31376.53元,其中经工伤保险部门核保报销总数额为9814.6元,本院认定怠于履行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1561.93元,该笔款项由被告精业公司负担;2、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医疗辅助器械但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辅助器械费用为89.5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该笔费用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且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3501.4元,已经工伤保险部门核保,该笔费用已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予以认定;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56元,已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定,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与被告精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公司工资为4562.25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62元/月ⅹ8个月即36496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伙食费340元,已由工伤保险部门核定,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伤情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但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护理费为60元/天ⅹ34天即2040元,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因伤情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扣除被告明荣公司已支付的两个月工资福利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6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中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89628.4元,剩余96487.43元,由用人单位被告精业公司负担。两被告虽约定补偿办法,但该补偿办法不应当对职工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精业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据约定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精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伤待遇96487.4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市精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纪某某
人民陪审员 胡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某某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江苏各地工伤赔偿标准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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