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萍乡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萍乡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萍乡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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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萍乡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18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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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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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萍乡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萍乡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pxldbz.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萍乡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萍乡市工伤赔偿案例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21民初169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住江西莲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何某某叔叔),住江西莲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住所:莲花。
负责人刘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刘某某,被告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13个月×6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0元(16个月×6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25个月×60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21个月×6000元/月),护理费61380元(510天×93元/天+5个月×30天×93元/天),伙食补助费16440元(30元/天×453天+50元/天×57天),交通费1489元,医疗及检查费用1032.10元,合计530341.1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保所造成的损失36000元(6000元/年×6年);5.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600元和初、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372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份起,原告一直在被告的铁矿处工作并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3月25日,原告正在被告矿上井下工作时,因突然塌方被矿石砸伤,造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为此先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0天。2015年9月10日,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出院后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确认原告已构成伤残七级。同时,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和其它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莲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特向法院起诉。
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方无异议。2.原告主张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是13个月,而不是16个月。被告方认为原告诉求本人工资为60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参照2000元/月计算比较合情合理。4.结合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以5个月来计算比较符合实际。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是不超过12个月,除非有鉴定机构的鉴定。5.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以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标准为准。6.原告未缴社保所造成的损失36000元的诉求应予驳回。7.因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决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其中有两项没有经过仲裁。除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按5个月计算,对其他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系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失效,但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仲裁,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收款收据7张,证明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以上条子不是工资条的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该举证12个月以上并加盖用人单位的章,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不是工资表或工资单的法定形式,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453天。被告认为合理性值得怀疑,不能排除医院方面原因导致住院时间延长,对住院时间为453天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系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护理证明2份,被告质证后认为,本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能根据工伤法律法规来确定护理费,这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护理证明只能由鉴定机构出具。本院认为上述护理证明证明了原告何某某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但不能证明需2人护理,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何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6.2013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表,证明采矿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13元/月,萍乡市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123元/月,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02元/月。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以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表系统计部门统计数据,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7.2013年萍乡市社保缴费基数,证明萍乡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72元及月养老保险缴费档次。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魏小萍、郑小明是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发生直接关系,但是原告是在被告公司上班,已经构成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铁矿石销售。原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开始进入被告企业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3月25日11时10分许,原告在井下工作面作业时,因突然塌方被斜坡掉下的矿石砸伤左小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8日,住院389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小腿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并缺损;3.左胫前肌、趾长伸肌、踇长伸肌、腓骨长短肌、腓肠肌断裂并部分缺损;4.左大隐静脉断裂缺损;5.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出院医嘱:继续上级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原告何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至5月3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性骨缺损。2015年5月13日,原告何某某转回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7月16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不愈合、骨搬术后。出院医嘱:1.维持左小腿处支架固定,钉道口清洁消毒;2.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18日,原告何某某再次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至8月8日出院,住院21天。2015年8月8日原告何某某转入北京石景山区同心医院住院至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23天。2015年11月23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护理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8日住院期间前五个月由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一人护理;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综上,原告何某某共住院治疗510天,医疗费全由被告企业支付。原告受伤住院后在被告处共借支70000元。2015年9月10日,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何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0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2016年1月5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为二次劳动能力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60元、交通费462元、住宿费150元。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23日、2016年2月25日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469元。2016年4月12日,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决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1.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一次性赔付原告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医院检查费等合计人民币186889.70元,扣除借支7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6889.7元,限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何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何某某的受伤业经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已生效,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本案中,原告何某某自述月工资6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自述工资予以反证。原告要求以6000元/月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以原告何某某受伤前一年度统筹地区即2013年度萍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02元作为计算依据。原、被告系因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虽住院达510天,但没有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虽已开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5个月由两人护理,但并未证明这5个月需2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同时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论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劳动者可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由有关部门作出征缴决定并执行,原告何某某诉请的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付医院复查时花费的医疗及检查费1032.1元,但仅提供469元票据予以印证,本院认定医疗费用469元。原告提出赔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付初、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51元、住宿费150元,已提供交通费票据2166元和住宿费票据150元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赔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职工享受一次工伤保险待遇,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为条件的。本案中原告从到被告处上班起,被告就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上班期间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直至原告发生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不成,原告申请仲裁时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而不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赔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何某某因工致残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6元(3202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26元(3202元/月×1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50元(3202元/月×2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38424元(3202元/月×12个月);5.医疗费用1546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6.鉴定费136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37163.7元(3123元/月×70%÷30天×510天);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85元(10元/天×453天+15元/天×57天);9.交通费1951元;10.住宿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63204.7元,扣除借支70000元,还应赔付19320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由被告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赔付原告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医疗费等损失263204.7元,扣除已付70000元,还应支付19320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莲花县三板桥株岭坳铁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肖某某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贺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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