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鹰潭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鹰潭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鹰潭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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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鹰潭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鹰潭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18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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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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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鹰潭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鹰潭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yt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鹰潭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鹰潭市工伤赔偿案例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81民初757号
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
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开始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12日时许,由于被告未按安全生产标准化作业在清洗硒材料时不慎掉入池内,双脚被硫酸液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贵溪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被告双小腿及双足烧伤为二级。被告经该院长达93天的精心治疗,双下肢创面完全愈合好,右小腿、右侧内外踝及右大腿取皮处见少许色素沉着,伴少许疤痕增生,无明显触痛,其瘢痕面积占其全身体表面不足1%,不存在任何伤残的客观情形。被告虽因本案工伤事故导致其双小腿及双足二级烧伤,但经过精心治疗及长时间的愈合并未落下任何伤残,其劳动能力不受任何影响。但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却作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九级伤残结论,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客观事实认定这虚假的鉴定结论。此外,根据被告伤情,依据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而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确认为七个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6881.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93.5元+护理费8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87.93元+鉴定费260元+住院费180元+拖欠工资1838.5元-借资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某某答辩称,童某某的伤残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原告不服该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为九级,这是符合实际的。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应得到支持,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应以4000元为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能力鉴定是否为法院管辖,被告的赔偿标准是否合法,被告月工资多少?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已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的数额。
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贵溪市中医院出院记录、鹰初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因热酸液伤及双小腿及双足,右踝关节并没有受伤;2、被告治愈出院时双下肢创面完全愈合,右小腿及右侧内外踝局部见少许疤痕增生,伴色素沉着。右大腿取皮处创面愈合良好,局部少许色素沉着,伴少许疤痕增生,无明显触痛。此时被告的瘢痕面积占其全身体表面尚不足3%。3、与出院时相隔近五个月的初查结论及时隔八个月的再次鉴定结论却鉴定申请人两处瘢痕面积占其全身体表面大于等于5%,明显与其伤残事实不符,特别是再次鉴定无中生有地得出了右踝关节活动障碍的离谱结论,被告的两次鉴定结论均与其实际伤残事实严重不符的虚假结论。三、贵溪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是治愈出院的,共花去医疗费39580.31元,均由原告垫付。四、原告所有职工考勤表复印件、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工资领条复印件,证明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案工伤事故案发之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共上了四个月零八天班(含节假日休息加班及停产休息),取得工资收入13329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分两笔由被告之子童光明领取了前述工资,其案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32.25元。五、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借款的方式提前领取了之后的工资5000元,2015年5月16日又向原告领取了2万元的工伤待遇。
被告童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所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二、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为工伤。四、初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玖级伤残。五、疾病证明和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住院93天。六、发票,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260元。七、药费发票,证明被告购药费用287.03元。八、住宿费发票,证明因再次鉴定被告花费住宿费1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某对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原告说法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对职工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需看原件,且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名确认;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未有被告签名,且不是原件不能确认;对2015年2月15日领条无异议,对另一张领条有异议不是被告签名领取。对第五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5千元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预支的工资,对2015年5月16日借条2万元无异议。
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童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有异议,证明是我们出的,但这是按12小时班计算才有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初查鉴定结论及再次鉴定结论通知有异议,对第五、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童某某对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初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无证据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所有职工考勤表、职工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工资领条,证明的事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借条与工资领条有重叠部分,本院对其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童某某自2014年10月起进入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童某某在公司湿法车间清洗硒材料时不慎掉入池内,双脚被硫酸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9580.31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5天。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烧伤(热酸液)18%TBSA(深Ⅱ015%,Ⅲ03%)双小腿及双足。2015年6月6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伤字(2015)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童某某系因工负伤。2015年10月10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初查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6年3月14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被告童某某受伤后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童某某受伤后发放其2014年10月、11日、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13329元,该工资由被告童某某的儿子童光明领取。被告童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支人民币5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就工伤待遇、经济补偿等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4月28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裁决:一、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2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8.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25.75元、护理费8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87.93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180元、拖欠工资1838.5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5176.73元,扣除借支25000元,还应支付120176.73元;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三、驳回童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鹰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童某某自2014年10月4日开始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工伤,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一、关于被告的各项费用问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329元÷4个月计3332.25元,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住院的情况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32.25元/月×7个月计23325.75元;被告住院、劳动能力鉴定等往返,需实际发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住宿费用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护理费问题,被告受伤住院93天,原告单位派人护理5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三个月,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为8091.3元(3853元/月×70%×3个月);鉴定费260元,为被告伤残鉴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87.93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住院93天,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为930元;被告2015年2月份工作12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第3号)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资(3332.25元÷21.75天×12天)计1838.5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332.25元,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0.25元(3332.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25.75元(3332.2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8.25元(3332.25元/月×17个月);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初查鉴定结论、再次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结论的辩解意见。劳动人事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被告的初查鉴定结论、再次鉴定结论是劳动人事部门依法定程序得出的结论,其鉴定结论属实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无权更改其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被告童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0.25元(3332.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25.75元(3332.2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8.25元(3332.25元/月×1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325.75元、护理费8091.3元(3853元/月×70%×3个月)、伙食补助费930元(93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87.93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180元、拖欠工资(3332.25元÷21.75天×12天)计1838.5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45177.73元,扣除被告借支25000元,原告尚应支付人民币120177.73元;
二、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溪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某某
人民陪审员 汪某某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某某
江西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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