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宜春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宜春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宜春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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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宜春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宜春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18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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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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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宜春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
宜春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jxyc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宜春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宜春市工伤赔偿案例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2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五六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五六川社区。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周某航,男,200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周某涵,女,200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五六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黎某、周某航、周某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五六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黎某丈夫周拥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不予支付死者周拥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731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周拥军是原告原副主任,因工作原因于2016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因病于办公室死亡,其妻子黎某及子女向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3日对周拥军作出袁人社伤字[2016]第001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不认定周拥军为工伤。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袁府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在工伤认定及复议期间也未向原告及街道办进行调查取证,草率作出上述决定。2016年11月1日,宜春市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袁州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三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731090元。
原告认为,周拥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从工伤构成的定义来看,工伤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被用人单位雇佣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则失去了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2、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原告是居民自治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有着本质的区别,居委会与其工作人员建立的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由此,原告坚持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也是错误的。
三被告答辩称,原告与周拥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周拥军是原告原副主任,在原告处工作属实。判断周拥军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是认定居委会属不属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居委会是否为用人单位关键在于是否认定其为上述规定中的“等组织”。居委会是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符合上述规定,是合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周拥军死亡后也被告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周拥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应享受工伤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某为周拥军之妻,被告周某航、周某涵为周拥军子女。周拥军生前于2014年12月到宜春市××区××街道五六春居民委员会工作,2015年1月任居委会主任。2016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周拥军在办公室为社区居民开具死亡证明时摔倒造成脑溢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2月3日,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袁人社伤认字[2016]第0019号),认定周拥军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宜春市袁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袁府复决字〔2016〕3号),维持工伤认定。此后,被告黎某、周某航、周某涵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宜春市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袁州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三被告丧葬费20394元,2、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8679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周拥军生前月工资为2416元。
以上事实有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宜春市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周拥军的死亡经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也维持了该认定,本院对周拥军的工亡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职工因工死亡,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
关于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宜春市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按3399元/月计算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此计算,丧葬补助金为20394元(3399元×6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故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为623900元(31195元×20年)。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相关规定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以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周拥军生前月工资为2416元,三被告提起劳动申请时按2411元计算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周某航应领取的抚恤金为26038.8元(2411元×30%×12个月×[18-15]岁),被告周某涵应领取的抚恤金为60757.2元(2411元×30%×12个月×[18-10.65]岁),以上两项合计86796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五六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五六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某、周某航、周某涵丧葬补助金203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补助金86796元,三项共计人民币7310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币5元,由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五六川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某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冯某某
江西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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