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长春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长春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长春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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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长春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长春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吉林省标准 五级18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吉林省标准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1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5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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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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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长春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长春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ccr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长春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长春市工伤赔偿案例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3民初1469号
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政府总部基地9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5个月×3456元=12096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12个月×3456元=4147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外购药费46963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000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509.5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14342.51元,以上共计336247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将诉讼请求第四项护理费变更为4316.43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到中安公司干力工工作,于当晚7点30分工作过程中从楼上摔落受伤,伤后被送往辽源市中医院门诊抢救治疗,2012年5月28日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多发脑挫裂伤、骨盆骨折等。李某某此次所受伤害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中安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各项工伤待遇,故李某某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中安公司未作答辩。
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情况如下:1、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证明本案原告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级法院均维持了长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长人社公认字(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114342.51元;6、外购药票据66张,证明原告花费外购药品46963元;7、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9.5元;8、中日联谊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42天。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东北袜业公司将该工程E3#车间、A10#车间、染纱厂织袜车间后续工程发包给中安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A10#工程中安公司转包给龚志锐,龚志锐雇佣李某某,李某某工种为力工。2012年5月27日晚7:30分左右,李某某受工长指派到A10#取工具时从楼上摔落受伤,当晚送辽源市中医院门诊抢救治疗,5月28日转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14342.51元。李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为中安公司。中安公司不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以用工单位认定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认字[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补充了相关事实证据,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用工单位中安公司。2016年7月25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中安公司不服工伤决定书,遂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4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中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吉01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0日,李某某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除第8项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费用30000元,其他与本案诉讼请求内容一致。2017年3月10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安公司与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亦未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中安公司未依法为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应支付李某某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内的经济损失,中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其仲裁申请时间并未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李某某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保护。李某某诉讼请求数额低于法律应支持数额的,是自由处置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按诉讼请求数额保护。李某某请求中安公司支付事故伤害医疗费114342.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保护。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长春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5362元(41473元÷12月×1个月+41473元÷12月÷21.75天×12天),李某某此项请求为4316.43元应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日平均工资的10%保按42天计算为6674元(41473元÷12月÷21.75×42天),李某某此项请求为2100元,应予以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李某某工资情况,无法确定月工资标准,应按统筹地区长春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元/月(长春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73元÷12月)计算为宜。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保护13个月即44928元[3456元/月×13月(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保护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保护41472元[3456元/月×12月(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保护13个月,李某某请求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34560元[3456元/月×10月(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保护11个月,原告请求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保护41472元(3456元/月×12个月)。李某某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保护1000元为宜。关于李某某外购药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辽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88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其他外购药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医嘱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相关,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5079.34元(住院医疗费114342.51元、门诊医疗费888.4元、护理费4316.4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保护4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34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72元、交通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某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某某
吉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