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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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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白城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白城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白城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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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白城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白城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吉林省标准

五级18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吉林省标准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1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5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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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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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白城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白城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jlsi.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白城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白城市工伤赔偿案例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0882民初2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盛源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地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盛源公司雇用我为其拆装和开动起重机,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8日,我在拆卸起重机时从空中坠下而多处受伤。在治疗未终结时,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使我作了工伤鉴定。现在我体内1-5腰椎、右胫骨、双侧踝关节、右侧跟骨均有钢板固定,我现在不能站立和行走、无法恢复工作,需要第二次手术,属于治疗尚未终结,而劳动仲裁却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而未保护。治疗未终结时,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仍然应负担我的治疗费用。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且我应享受工伤待遇。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76.00元,卧床全休期间的护理费22334.00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误工费等294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计444210.00元。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本案既然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不应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并处理,应对劳动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但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我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仅上班4天就发生了损害后果,此后一直因进行治疗而未到我公司上班,并非我公司对签订书面合同一事恶意拖延,不适用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而且原告只在我公司工作4天,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吉高法【2010】23号文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所以我公司不认可为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相关的社会保险金。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护理费用均已计入医疗费用内,并连同其本人及护理的家属的伙食费均已由我公司负担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缺乏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的待遇为:(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两项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因工致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按该条例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七级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其本人13个月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其本人11个月的工资。所以,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合计为其本人37个月工资。


  原、被告当时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100.00元,则其每月除去法定假日的工资额为2200.00元,其37个月的工资为81400.00元。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一直按约定的每日100.00元、每月满勤的标准支付了其工资460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势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称我公司未支付其医疗期的工资失实,其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40多万元已均由我公司支付,而额外又按月支付的46000.00元不是工资,又是什么?原告上班时的月工资是每月满勤即全月无休息日的工资,其受伤后的误工费应按正常的工资收入即每月2200.00元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受伤、其工伤认定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伤残评定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按《工伤保险条例》,其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原待遇而享受伤残待遇,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误工费,且原告应返还我方多支付的20000.00元。《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后,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可理解为后续治疗费在用工单位已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后,就不应在本次工伤中求偿,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尤其是每月工资6000.00元明显是虚构的;我公司雇原告拆卸、安装起重机,无开起重机的约定。


  本案原、被告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建筑工地上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4年6月8日,原告在拆卸起重机时从空中坠下受伤,此后去医院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治疗,且因原、被告发生争议而经过了劳动仲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哪一天开始雇佣原告的?双方确定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如何约定的?3、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工资条4枚,每枚记载王某某的工资额为200.00元x30天=6000.00元,但均未记载系何年何月的工资、发放工资者是谁。

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记载王某某具有建筑起重机司机的资质。

3、其他建筑工地2012年5-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记载王某某为吊工、此间每月工资为200.00元x30天=6000.00元。

4、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大人社伤认字【2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该局经调查核实确认:盛源公司王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在原大安市锅炉厂院内拆卸塔吊,不慎从套架平台上摔落致多处受伤,根据其医疗文证,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5、劳动能力鉴定表,记载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七级伤残。

6、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记载王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该单位确定为伤残七级。

7、署名“刘长军”的书面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在老坎子地藏寺工地开吊车,每月工资为6000.00元。

8、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例两份。第一份记载:王某某于2014年6月8日17时-7月18日18时在该院住院40天,其中6月8日17时-6月10日9时为“一般专项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6月10日9时-7月18日10时(出院时)为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术后1、3、6个月到院复查。”第二份记载:王某某又于2015年1月20日11时-2月2日9时在该院住院13天,其中1月20日14时-1月24日9时为“一般专项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其他时间为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系患者本人要求出院的;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绝对卧床45天、佩戴胸腰支具适度活动”等。

9、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书,记载该所于2015年11月15日受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王某某的二次治疗费进行了评定。根据病历记载、影像资料,据原告损伤致骨折部位及手术时间,腰椎内固定钉棒系统与肢体内固定钢板、空心钉、跟骨接骨板不能同期手术取出,经分析确认其二次治疗费约需50000.00元。

10、鉴定费收据一份,载明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收取王某某鉴定费1000.00元。

11、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复印件,记载腰部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此件上无相关单位印章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原告的工资条非我公司所出、与我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尚未给原告开过工资。原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体现的起重机司机资质,与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标准无关,我公司雇被告拆卸起重机而未让其开起重机,我公司亦无开起重机的业务。原告的工资表反映的是其受雇于他人时的工资,不能证明他在我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我方对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省地两级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无异议,对原告的两份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按我方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票据上反映出的给付计14次,也能说明支付的是误工工资,如果是营养费应一次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或鉴定结论酌定,本案是工伤保险纠纷,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相关的赔偿项目中不含营养费。原告称其被我方欺骗而办理了出院手续,不是事实,其出院系按医院治疗方案和医嘱办理的,否则我方为何要支付40万元的医疗费?证人刘长军未出庭、其书面证言的内容亦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和工资标准无关。原告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而非由劳动部门委托作出的,不是公开、透明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无后续治疗费,应在以后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作为再次求偿的依据,故我方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方对原告举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假如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我方此前也已分14次付其工资47250.00元,原告再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如果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应由设区的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做出确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两枚:其一记载王某某于2014年6月8日17时-7元18日10时在该院住院40天,住院费用为355622.55元;其二记载王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11时-2月2日9时在该院住院13天,住院费用为70297.29元

2、收据14份的复印件,记载: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1日陆续收款16次,其中有3次反映在一张收据上;以上16次共收到现金46750.00元、每次收到的金额不等,其中每次3000.00元的有13次;其中有一笔3000.00元标明是伤残补助金、一笔750.00元是复检费、一笔3000.00元是生活费,其他部分未标明明细。

3、被告单位员工工资明细表2页,记载该公司2014年3-4月给8名工人所开的工资中,其中一人为每日120.00元,其他7人为每人每日100.00元。

4、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记载:王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盛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裁决该公司为其支付用工期间11的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2876.00元。

5、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5]号裁决书,记载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盛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综合评述为:(1)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应解除劳动合同。(2)申请人称其为被申请人开吊车、月工资6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反映的均为其于2012年在其他工地担任吊车司机时的工资额,其《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其在拆卸塔吊时摔落,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起重设备安装、租赁,门窗加工制作、白钢加工制作”而无起重设备使用一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进行的工作应为吊车安装而非吊车司机,申请人受伤后每月接受3,000元工资的14张收据也可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00元,故申请人的工资应与其他员工一致、为每月30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申请人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七级残,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各为13个月工资即各为390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个月工资即330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新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申请人的医疗诊断,申请人应有12个月停工留薪期,但其受伤后,被申请人已经以每月3000.00元支付了15个月的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申请人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已安排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承担了医疗、伙食费用,故无需再支付护理费、伙食费。(3)申请人称其于2014年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未举证证明;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其自2014年6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后仅4天即受伤,此后在住院治疗,客观上无法完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了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费等,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没有过错,故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人主张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故不予支持。(5)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申请,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鉴定费不予支持。(6)申请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工伤保险条例》无相应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该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事项不予支持。.

6、营业执照,记载盛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起重设备安装、租赁;门窗加工制作、白钢加工制作。


  原告对以上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以上两份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医疗费越多证明伤势越重。被告的14份收据并未注明所收之款是工资,实际上收的是营养费和复检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其自己制作的,且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不能一样,我从事的是特殊工种、高空作业,工资标准高。对我的仲裁申请书及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裁决仅凭一人证实其工资是每天100元,就认定我的工资也是每天100元,证据不足;当时有两人受伤,被告只派一人去护理,我在住院期间都是我妻子护理的;仲裁庭的两名出庭证人,一个是被告方老板的弟弟、一个是被告的职工,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组装吊车过程中需要有会开吊车的人对吊车进行调试,所以被告才雇我开吊车。


  被告的证人刘某某、郑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盛源公司塔吊安装、拆卸工,每日工资100元、放假时无工资;王某某与我从事同样的工作、我不知他的工资标准;他到该公司上班后的第4天,就在原大安市锅炉厂院内受伤了,当时此处工地的塔吊使用期已经结束了、我们去拆塔吊;我也与其同时受伤了,我与他同在一家医院住院但不在同一病房,该公司派郑某、郑州护理我,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也是该公司负担的。


  证人郑某证实:我是盛源公司雇员、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是兄弟关系;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到该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00元、休息日无工资;王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时,由我护理王、郑州护理刘;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都是该公司负担的、由我经手支付的。


  原告对以上两名证人的证言质证称:此二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他们对我的工资不清楚,且隐瞒了拆吊车除挣工资,还有分成。我是吊车司机、属于特殊工种,工资理应比二证人高。


  另,庭审中,原告方承认其医疗费已经由原告支付,又称其于2014年1月开始为被告开塔吊。

  根据当事人的以上举证、质证和陈述情况,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方称其于2014年1月开始为被告开起重机,因本地在每年1月时,正值严重冰冻的季节、不可能进行建筑施工,因而不可能使用塔吊即建筑起重机。可见原告方自1月份开始开起重机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其工资条,未反映出系何人何时为其开具的工资额;其在2012年5-8月在其他工地的工资表、证人刘长军的书面证言,均反映的是2012年即本案的事故发生之前数年时,原告在其他工地担任起重机司机,及其每月无休息日的月工资标准,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工种和工资额,显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建筑起重机司机资质证能证明其具有从事该工种的资质,但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确实从事了该工种工作;加之被告的营业执照上反映其业务范围不包括使用起重机,原告也是在拆卸塔吊即起重机时受伤的,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为被告从事的是起重机司机工作。原告称其为被告开动、拆卸起重机,被告称原告为其安装、拆卸起重机,即拆卸起重机是双方均承认的工作内容,应予认定。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而被告称原告的每日工资为100.00元,但又称在原告受伤后,按每月3000.00元支付了46000.00元工资,被告举出证据中的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亦认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00元,而被告未对此未提出异议、未提起诉讼,故可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开始为被告工作不能认定;被告承认原告在2014年6月开始为其工作,故应认定原告自2014年6月初开始为被告工作。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构成工伤且为七级伤残,有相关专业机构的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受伤后的相关诊治、护理情况有医院病例为凭,应据此认定:先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中专门护理2天、一级护理38天,系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且定期复查;此后又去医院住院13天,其中专门护理4天、一级护理9天,系原告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绝对卧床45天。原告两次住院的专门护理时间计6天,是医院进行专业护理而非由患者自己解决护理的时间,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无根据;两次住院的一级护理的47天,原告称被告仅对两名受伤人员派出一人护理、自己的护理是由妻子进行的,被告称派出两人护理包括原告的两名伤者;则按原告的说法是其自家出了一名护理人员,按被告的证人的说法为被告派去护理原告的事实上为一人。因医院确定为一级护理,说明伤情较重、护理人员可以是2人,无论按原告或被告的证人所说,亦可确定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其满足两名护理人员。则原告的一名护理人员47天的护理费,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维修的其他服务业”平均每人每日工资124.08元计算,为5831.76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绝对卧床45天、佩戴胸腰支具适度活动”。据此,应当绝对卧床的45天,应有专人全天护理,且全天护理应有两名护理人员为宜,此间的护理费应按本省2014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日工资124.08元的标准确定,为11167.20元;而对其他医嘱全休时间,因不能根据需要休息而确定需要护理,故不能支持原告要求保护护理费的请求。原告的病例、诊断书等医疗文证反映出其两次住院计53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300.00元。2014年7月18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6750.00元,有收据证实,原告对此款是否系其工资有异议,但承认收到此款,故应认定原告已收到此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是双方均承认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称其进行工伤鉴定,是被告用欺诈手段使然,因无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被告称因原告仅在上班后第4天就发生了事故,且此后原告在较长时间里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故未能依法在开始用工后一个月内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受伤后虽然较长时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但其意识一直处于正常状态,仍然可以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对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经原告申请后由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称主张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依法赔偿或补偿。原告因公伤致残且为七级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应享受即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各为其13个月工资即各为390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1个月工资330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成立,但工资应按每月3000.00元计,11个月双倍工资为66000.00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诊断,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应有12个月停工留薪期,此间应由被告支付其工资36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护理费5831.76元、出院后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期的合理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是对受伤后治疗的继续,与再次发生工伤的治疗不同;虽然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文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续治疗费是以后必然要发生且可以鉴定所需费用的,故此费用可按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0.00元、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9298.96元。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又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46750.00元,其中标明为“复检费”的750.00元不在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或补偿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其它46000.00元应折抵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或补偿款中。原告的鉴定费1000.00元,是其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付出的必要支出,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盛源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831.76元、出院后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00元、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00元、11个月双倍工资66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计286298.96元;

上款中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6000.00元,下余24029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大安市盛源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胡某某

审 判 员  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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