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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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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葫芦岛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葫芦岛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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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葫芦岛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葫芦岛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标准

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标准

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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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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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葫芦岛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葫芦岛市人社局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lnhld.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葫芦岛市工伤赔偿案例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00661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庞XX,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夏XX

委托代理人齐XX

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王运合诉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巍、王胜佳与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春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第三人处取得了龙潭区金珠大桥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2013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伤后到吉林市龙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王运合与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运合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规定,建议拾级。”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建昌县光宇建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王运合支付人民币捌万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柒角伍分(¥85,949.75元)。明细为:一次性工伤待遇三项合计金额为:63228.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66.98元;住院伙食费2754元。二、驳回申请人王运合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所谓的执行异议,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建执字第00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及赔偿经济总计人民币94264.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64.2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金珠大桥建设中的项目工程,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显示:被告依法用工,应与所属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办理国家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负责用工纠纷及工伤事故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2013年6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力工,日工资为120元。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并于当日到吉林市龙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8天,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悬吊牵引4—6周,在床上行四肢功能练习,防止肌肉萎缩,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对症治疗。1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视病情下地拄拐行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王运合与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方进行了送达,签收人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又经原告申请,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运合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规定,建议拾级。”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建昌县光宇建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王运合支付人民币捌万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柒角伍分(¥85,949.75元)。明细为:一次性工伤待遇三项合计金额为:63228.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66.98元;住院伙食费2754元。二、驳回申请人王运合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告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裁决书已向被告送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建执字第00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遂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及赔偿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4264.2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从未收到过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及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同时主张其从没有授权赵刚参加过仲裁诉讼,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再查明,辽宁省2012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1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仲裁裁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执行裁定书,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工程施工人工费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仲裁裁决程序及认定事实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认定及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亦予采纳。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虽原告在请求仲裁时未主张解除,但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及出院后其未继续参加工作,且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的请求,因被告未为原告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给付期限,鉴于原告伤情及治愈情况,可酌定为三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从未收到过仲裁裁决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应由本案第三人支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关于此项约定明确,且经仲裁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82.56元(3226.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56.48元(3226.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30.40元(3226.08元/月×5个月),合计58069.44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678.24元(3226.08元/月×3个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1080元(60元×18天),合计1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运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58069.44元。

二、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运合停工留薪期工资款9678.24元。

三、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合各项经济损失费19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某

代理审判员  鲍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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