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通辽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通辽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通辽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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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通辽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通辽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标准 五级26个月,六级23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7个月。职业病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标准 五级26个月,六级23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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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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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通辽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0475-8910970、8910975
通辽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tl.nm12333.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通辽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通辽市工伤赔偿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25民初51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价款237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拼板车间主机手。2012年3月13日上午9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弹出的木块崩到眼睛受伤。2012年8月22日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字(2012)第623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2年12月5日,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申诉至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7日作出奈劳人仲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服诉至奈曼旗人民法院,奈曼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奈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仍不服,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颁布实行,该办法中规定“在2011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院据此认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0022元(3914元×23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支付,并据此减少了被告公司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然而我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却被告知,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2年12月份,只能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83元的标准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09元。为此原告多方找被告要求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即2015年6月份前,但被告拒不缴纳,无奈原告只好按2012年度标准领取了66309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直接造成原告少领款项23713元。据此,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14日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奈劳人仲不字(20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本案已经我委裁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委不再重复受理”。综上,被告怠于履行应尽的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给付义务。
被告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拼板车间主机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弹出的木块崩到眼睛受伤。2012年8月22日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字(2012)第623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2年12月5日,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奈劳人仲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被告不服裁决,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奈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12年3月份的工资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护理费11354.07元、伙食补助费3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1086元,合计160912.07元;三、由被告按规定分别向奈曼旗社会保险局和奈曼旗医疗保险局缴纳王某某2013年1-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项;二、变更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2012年3月份的工资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80元、陪护费3247元、伙食补助费3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22元,合计107766元”;三、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不服终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就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奈曼旗人民法院依据《通辽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规定,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1086元。被告提出上诉后,就该部分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年6月5日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认定,在2011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14元,按照23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支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3年后工伤保险费,其领取是按2012年度标准领取了66309元,与按2015年度标准应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22元,差额为23713元。就该差额部分赔偿问题,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奈劳人仲不字(20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差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申字第02289号民事裁定书、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一份、奈曼旗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奈劳人仲不字(20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价款,其形成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没有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13年后工伤保险费,而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10日经终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现已无法补缴工伤保险费,由此造成原告无法按2015年度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规定,在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负有为原告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如未缴纳,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六级伤残23个月”规定,原告应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0022元(3914元/月×23个月),而原告实际领取了66309元,其差额部分损失23713元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绿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价款23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某某
审 判 员 韩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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