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鄂尔多斯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鄂尔多斯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鄂尔多斯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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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鄂尔多斯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标准 五级26个月,六级23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7个月。职业病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标准 五级26个月,六级23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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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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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鄂尔多斯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0477-8586592
鄂尔多斯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ordoshrss.gov.cn/
申请材料:
1、报销工伤医药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份)医药费票据及明细、诊断书,老工伤个人提供本人鄂尔多斯市境内建设银行借记卡复印件,单位提供参保单位银行帐号和开户网点名称。
2、鉴定为1-10级伤残津贴: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份)、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份)、死者的关系证明及收入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鄂尔多斯市人社局工伤科出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审批表》。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鄂尔多斯市工伤赔偿案例
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1014号
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托克旗乌兰镇都斯图路东鄂托克旗公安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某,公民身份证号×××,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云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荣、被告云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9917元,改判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被告的各项待遇共计11328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公司并未对其定岗及约定工资支付标准,2015年1月8日,因原告公司会计马上要调换工作岗位,公司让其找一位会计人员替代其工作,原告公司董事长和财务会计到乌兰镇办事,会计个人找到被告说让其熟悉一下工作,便将被告拉上一同到乌兰镇办事,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给被告治疗,并给被告借款。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对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在赔偿计算中依据的工资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即原告会计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相关待遇,请贵院依法裁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云某辩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照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予以赔偿被告的该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某于2015年1月6日到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1月8日被告云某乘车前往税务局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后被告云某被送往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未派人陪护被告。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人社认字[201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6年6月30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力,无护理依赖。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不服,对被告的劳动能力提起再次鉴定,2016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另查明,原告未在社保部门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公司与被告云某同岗位的会计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给付被告陪床费2059元(5882×70%÷30×15)、伙食补助费375元(15×25)、停工留薪待遇47056元(8×5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38元(5882×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0元(5882×1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20(5882×10),共计220068元。2017年3月15日,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鄂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由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云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61元(3529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0元(2015年度鄂尔多斯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882元/月×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20元(2015年度鄂尔多斯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882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8232元(3529元/月×8个月)、陪护费2059元(5882元/月×70%÷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225元(15天×15元/天);二、云某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的借款,双方当事人自行核减;在自裁决书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四、付款办法: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云某在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经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云某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其职工被告云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原告未在被告入职后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应当由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当由原告按月支付。同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及目录之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之规定,本案中,与被告同岗位的会计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5882元×60%=352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之规定,现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计算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被告本人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均为10个月的2015年度鄂尔多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没有派人护理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应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原告支付陪护费。被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工伤职工在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认除医疗费外,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2000元,被告称该款项用于被告复查、租车及鉴定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某的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云某支付停工留薪待遇28232元(352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61元(352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20元(588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0元(5882元/月×10个月)、陪护费2059元(5882元/月×70%×÷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共计179917元,核减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2000元,尚欠1679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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