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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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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贵州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贵州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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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贵州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3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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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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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贵州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贵州省人社局网址:http://gz.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贵州省工伤赔偿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2号阳明花鸟市场6-23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三判项、第五判项,改判由兰亚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6.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刘某某到兰亚公司处从事苗木移栽、起运、养护等工作,每天工资90元加上每天10元的交通补贴,共计每天100元。刘某某上班不到两天,在工作中受伤后到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骨康诊所住院33天。刘某某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依据《贵州省关于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的规定,因刘某某接近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判决以12个月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超出刘某某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42815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直接改判为54637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因刘某某实际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刘某某的工资应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的60%为基数计算,因兰艺公司在刘某某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了1500元,故兰艺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0286.4元。


  刘某某辩称,兰亚公司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内容,故意歪曲法律法规的本意,拖延诉讼时间;在原仲裁程序中,刘某某主张的补偿金额共计为169543.10元,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没有超过该总金额,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6]第0322—2号裁决书中第三、四、五向裁决事项,依法改判由兰艺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7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7.2元、停工留薪工资102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刘某某进入兰亚公司工作,兰亚公司未依法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104号裁决,确认刘某某与兰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兰亚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某与兰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判决于2014年8月21日生效。2015年9月7日,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作出工认字(010720154045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2013年11月8日受伤的事实属于工伤;2016年2月1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99992016436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刘某某伤残级别为七级,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同时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日、28日,刘某某收到兰亚公司现金共计1500元,其中在2013年11月17日收到现金500元的收条上注明了“医疗生活费用”。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刘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32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刘某某与兰亚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15元;三、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15元;四、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五、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六、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七、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441元;八、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九、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元;十、驳回刘某某要求兰亚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事项;十一、驳回刘某某要求兰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事项。后因兰亚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三、四、五项,遂起诉。审理中,兰亚公司与刘某某均认可刘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3000元/月,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6]第0322-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除争议事项外的其他裁决事项也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兰亚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兰亚公司未依法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刘某某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兰亚公司承担。审理中,兰亚公司与刘某某双方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6]第0322-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对裁决事项:“一、确认刘某某与兰亚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15元;六、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七、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441元;八、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九、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元;十、驳回刘某某要求兰亚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事项;十一、驳回刘某某要求兰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事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从其自愿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分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的规定,刘某某于1957年11月26日出生,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兰亚公司与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刘某某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13个月,故应按2015年度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即54637元÷12月/年×12月=54637元,故对兰亚公司称该赔偿项目没有固定标准,刘某某年龄接近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以12个月计算,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及《贵州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的规定,因刘某某受伤时实际工作时间为2日,不足6个月,故兰亚公司称应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964.40元计算刘某某的本人工资,予以支持,即1964.40元/月×13月=25537.2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计6个月,且在审理中,兰亚公司及刘某某均认可刘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3000元/月,故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00元/月×6月=18000元,扣除兰亚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500元,应为16500元。因刘某某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并未向兰亚公司提供劳动,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的现金应视为兰亚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刘某某称兰亚公司支付的现金1500元中500元注明是医疗生活费,不应扣除,不予支持;对兰亚公司诉称刘某某上班不足一个月,应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的60%为基数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贵州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元共计45106元;三、原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37元;四、原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7.20元;五、原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六、驳回原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份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部门:保利未来城市;姓名:刘远伦;工天:3;单价(元):90;交通补贴元/天:10;应发工资+交通补贴:270+30=300;实发工资+补贴:270+30=300”,该工资表最后一列“签名:刘远伦”,欲证明刘某某的工资为90元/天,而不是100元/天。经质证,刘某某认为根据该工资表记载,单价为90元/天,交通补贴为10元/天,刘某某的工资刚好为100元/天。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某某认可其未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6]第0322-2号裁决书裁决事项起诉。还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兰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刘某某的工资为100元/天、3000元/月。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诉讼双方对刘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进入兰亚公司工作,2013年11月8日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为七级伤残,兰亚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就刘某某工资基数的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数额有争议。关于刘某某工资基数的认定问题。二审中,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工资为90元/天,但该工资表载明的姓名为“刘远伦”,并非本案的“刘某某”,该工资表载明单价为90元、交通补贴10元/天,合计金额正好为100元/天,兰亚公司称每天10元的交通补贴只有上班期间才能享有,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兰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刘某某的工资为100元/天、3000元/月,故原判据此认定刘某某的工资为100元/天、3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数额问题。本案中,兰亚公司与刘某某均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6]第0322-2号裁决书中关于“确认刘某某与兰亚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事项无异议,原判从其自愿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兰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的规定,刘某某于1957年11月26日出生,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兰亚公司与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13个月,故原判认定刘某某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兰亚公司承担并由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637元÷12月/年×12月=54637元,但因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322-2号裁决书裁决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15元后,刘某某未针对该仲裁裁决事项起诉,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判应从其自愿。原判判决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3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兰亚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经鉴定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计6个月,原判认定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00元/月×6月-已支付的现金1500元=16500元,但因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322-2号裁决书裁决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后,刘某某未针对该仲裁裁决事项起诉,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判应从其自愿。原判判决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因对一审判决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驳回原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兰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及兰亚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确认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7.20元的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兰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本院依照《工伤保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四判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的第六判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判项为: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15元;

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五判项为: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0元;

五、驳回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某某

审判员  谌某某

审判员  邓 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熊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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