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云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云南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云南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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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云南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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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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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云南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云南省人社局网址:http://www.yn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云南省工伤赔偿案例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寻甸县金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云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井下运矿工作。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为此住院治疗了54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除为原告承担了全部治疗费外,另为原告承担了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40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3320元、护理费1080元),同时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生活补助费500元。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18元(实发工资扣除材料款后)。2014年11月1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4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工伤。2015年6月16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9月16日,经被告方申报,寻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局审批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合计29017元。因双方产生争议,现该款项由被告方保管而尚未发放给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寻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寻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寻劳人仲案字[2015]第33号裁决书。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主张与原告的其他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方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已为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原告认为存在因被告方降低缴费基数而减少补助额度的情形,但被告方的缴费基数已经社保部门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确认由被告方按工伤保险基金审批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工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3796元(4718元×22)。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相关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而本案中并未明确注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92元(4718元÷30天×54天),由被告根据已发情况进行多退少补。对于第六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实际已为原告进行了护理,并为原告承担了伙食费,故对这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八项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3796元;二、原告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92元,由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根据已发情况多退少补;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不客观全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论错误。1、上诉人治疗期间以及复查期间需要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审认定上诉人就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2、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0612.4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18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其降低了上诉人的缴费基础。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0612.4元,而社保基金仅支付29017元,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137961.2元的差额,该差额系因被上诉人过错误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差额。4、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计算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为9010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化云龙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已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被上诉人是按照工资总额缴纳的工伤保险,故不存在补差的问题;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支付,但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存在问题;第四项医疗费,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相应医疗票据,故不应该支付。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54天及均平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3330元,已足额支付。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按排了相应人员进行护理,且已向上诉人妻子支付了1080元,故不应该再支付。对于交通费的票据与工伤无关,不应该支付。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对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718元错误,其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10612.4元。另补充:一、上诉人还有6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二、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经过复查确定伤情没有完全康复。除此之外,上诉人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放射影像报告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其复查伤情,显示骨痂正在生长。上诉人因骨折在家进行休息,停工留薪期应该计算至伤情鉴定之日,即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二、完税证明,证明上诉人平均工资为10612.4元;三、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虽按时向上诉人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未按照受伤前的标准支付。
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停工留薪期需要鉴定,否则应该按照住院期限计算;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0612.4元,被上诉人认为该10612.4元包括工资、绩效工资及材料款。材料款是垫付款项,不是工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可以发放全部工资,但超过期间只能按照人道主义支付基础工资,被上诉人已每月支付2500元,高于了当地800元的标准。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关于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6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来看,上诉人每月领取的薪金确实超过原审认定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来看,上诉人受伤前被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付的薪金中包含材料款,因材料款不属于工资构成的要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扣除相应材料款后的金额即4718元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材料款亦属于工资范畴,故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还有6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并未予支付的事实,因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票据,故对其补充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15年3月18日经过复查确定伤情没有完全康复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放射影像报告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事实欲证实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已认定为工伤,并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柒级伤残,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84元的标准计算向上诉人支付2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03796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伤残补助金,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因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实际的月工资标准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社保部门实际审批给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低于按其实际工资标准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该部分差额属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4718-2209)×13个月=32617元。上诉人上诉主张中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不应该赔偿差额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计算该金额时不参照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标准,故该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要求直接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原审对于不予支持的理由已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其主张,但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工资,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从其受伤之日(2014年8月3日)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之日(2015年6月16日),期间近十个月为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还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1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受伤时受情较重,存在全身多处骨折,肝脾肾等脏器挫裂、脾脏切除,四股皮肤多发挫裂。从上诉人出院医嘱来看,亦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出院时期伤情已治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亦能反映出其出院后受伤并未治愈。综合上诉人的伤情情况、医嘱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停工留薪期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的主张不悖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虽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但其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出院时已恢复劳动能力,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时未综合考量上诉人的受伤伤情、住院医嘱等客观事实,存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自上诉人提出从其受伤之日2014年8月3日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之日2015年6月16日。经审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低于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补差。本院按照上诉人每月4718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工资26069元,确认上诉人还应补发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0243.32元,上诉人提出的停工留薪工资主张超过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外,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部分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3796元。”;
二、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92元,由被告中化云龙有限公司根据已发情况多退少补;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中化云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32617元;
四、由由被上诉人中化云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补发停工留薪工资20243.32元;
五、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10元,由被上诉人中化云龙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杨某
审判员 杨某
审判员 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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