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江西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江西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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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江西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标准 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18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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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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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江西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江西省人社会保险地址(网址):http://www.jxsi.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江西省工伤赔偿案例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92民初724号
原告:林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肖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7566290983K。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肖某,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待遇等各项费用合计455042.58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司机职务。2014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作为向湖南运输产品的司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路经京港澳高速公路1612km+510m处与一牵引车相撞,导致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先后治疗四次,共计144天。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南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2014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5年6月25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第68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认定后,原告伤情不但未好转,反而变得更严重,原告为此再次申请鉴定,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16年第39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工资待遇为7713.38元,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902元。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待遇等各项费用合计455042.5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可见停工留薪待遇期应从停发工资起到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止。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3日,首次伤残鉴定于2015年6月25日,所以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11个月。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原告身份证、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395号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做司机,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国家规定的津贴构成,原告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和在职期间死亡等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7月23日凌晨,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驾车配送湖南方向产品,在路经京港澳高速公路1612km+510m处与一牵引车相撞,导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山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南昌市第一医院四次分别住院治疗44天、55天、30天、15天,2015年10月6日最后一次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2、全休2个月;3、门诊随访。2015年1月6日,南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2014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2015年6月25日,关于林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15年68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因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原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16年39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未达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即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分别为8285.51元、4221.55元、6857.71元、5538.07元、7903.92元、6870.28元、8119.21元、3176.74元、6285.50元、10079.87元、3543.82元、7713.38元,上述月平均工资为6549.63元。被告为原告按照2190元/月的缴费基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工伤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调未果,故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裁决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因未续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6196元。二、裁决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共计人民币502819.4元。2016年8月29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47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0日起解除,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付给林某某,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725元;三、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2392元;四、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交通费138元;五、驳回林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林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工伤的交通事故,已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获得了赔偿,发生的交通费用3533.4元,侵权赔偿义务人已赔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且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上班,经仲裁审理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0日起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原告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对于原告提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6902元,但被告却按照219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为其少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足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保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费基数的确认,均是社保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对于原告认为确定的社保缴费基数有误,致使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纠纷,应由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具体数额为163740.75元(6549.63元×2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以及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相关规定,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妥,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397.04元(6549.63元×8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3533.4元,因侵权赔偿义务人已赔付了交通费2000元,故未赔付的交通费1533.4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6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740.75元;
四、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2397.04元;
五、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交通费1533.4元;
六、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某某、被告江西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某某
人民陪审员 曹 某
人民陪审员 杨 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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