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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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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河北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河北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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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河北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标准

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标准

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4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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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河北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河北省人社局网址:http://www.hbrsw.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河北省工伤赔偿案例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83民初2834号


原告: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工业路西头。

法定代理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春潮科技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春潮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龚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春潮科技公司诉称,张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在指挥叉车运料时,不慎绊倒,随后到医院检查后,在宿舍休息,后张某某私自骑车回家,其病情较轻,住院近3个月,花费1万多元,伤情不构成伤残。在鉴定作出后,原告父亲承诺不要公司一份钱,因此我公司没有在申请复议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对被告张某某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晋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仲裁裁决书的护理费计算重复,我公司已经负担了护理费,被告的损失应由社保机构赔付,不应由原告负担。晋劳人仲案字(2016)44号裁决书第二、三项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申请人原因不能报支的,由被申请人负担的裁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


提供证据如下:

1、晋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以下称晋州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晋劳人仲案字(2016)44号;

2、张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证明;

3、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2015年1-12月原告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被告张某某辩称,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解除了劳动关系,晋州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的依据不正确,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即2015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劳鉴2016年018300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2、晋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21日放射学科诊断报告书;

3、2016年6月6日张某某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4、2016年6月11日原告给张某某的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3月21日9时许因工作原因,张某某左腿被叉车轧伤,当日被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左腓骨小头,股骨内髁骨折;左外踝骨折等病状。经被告申请鉴定,2016年1月29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石劳鉴2016年018300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构成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被告所述鉴定费用,未提加票据。该鉴定结论于2016年3月底送达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6月6日张某某用EMS快递向原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6年6月7日原告签收,2016年6月11日原告回复被告称劳动关系于2015年年底解除。因原告停缴被告保险费,造成张某某无法得到社会保险赔偿,导致诉讼。2016年9月申请人张某某向晋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9日该仲裁委出具晋劳人仲案字(201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6321元。二、仲裁书生效后30日内,双方配合到社会保险机构报支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报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如因被申请人原因不能报支,则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项款项共计18777元。三、仲裁书生效后30日内,双方配合到社会保险机构报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如因被申请人原因不能报支,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9616元。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晋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了张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证明,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33元;2014年度原告公司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复查鉴定。2017年2月23日本院委托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属于九级伤残。2017年4月24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内容是:受理日期因笔误应修正为2017年2月27日。原告认为司法鉴定人员刘顺涛与被告张某某同属光灿村人,属于应当回避的范围,因此鉴定程序违法;受理日期2017年3月18日超过委托有效期,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晋劳人仲案字(2016)44号裁决结果第二、三项因被申请入原因不能报支,由被申请人支付的裁决结果应予撤销。被告张某某认为,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对刘顺涛是否与张某某同属一个村不清楚,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晋劳人仲案字(2016)44号仲裁裁决书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两次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纳;2、晋劳人仲案字(2016)44号仲裁裁决书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应否负担。首先,关于被告两次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原告在收到石劳鉴2016年018300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未申请再次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生效,即张某某构成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是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中心鉴定程序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鉴定结论与石劳鉴2016年018300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致,因此对此次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应按九级伤残计算被告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工资1933×10=19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32÷12×6=212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21.75×69=5393元,合计45988元。上述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即本案原告给付。


  其次,晋劳人仲案字(2016)44号仲裁裁决书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应否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单位和用人单位支付,(三)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将工伤保险缴纳到2015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伤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非原告负担。但考虑现实中经办机构的内部规定,要求履行报支程序需用人单位配合,因此原告应配合被告报支。被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要求原告负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5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被告双方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报支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支所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某



延伸阅读:各省详细的一至十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含工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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