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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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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海南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海南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海南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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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海南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海南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青海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青海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5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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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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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海南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0974-8513218

海南州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qhhn.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海南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海南州工伤赔偿案例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3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4年4月3日生,汉族,教师(系原告杨某某的女儿,原告白某的姨妈)。

原告白某,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在校学生。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贵德农场。

负责人何某某,男,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白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贵德农场(以下简称部队农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杨某某、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部队农场负责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作为原告,就与本案同一纠纷为事实理由在本院及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2014年3月本院以李某某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白某诉称:杨某某系李秀萍的母亲,白某系李秀萍的儿子。李秀萍自2007年3月起受聘于部队农场从事厨师与保洁工作。2010年10月25日傍晚,李秀萍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南人保局)对李秀萍的死亡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部队农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隶属该部队军需处管理,未办理营业执照,未进行备案登记,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列》(以下简称《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与同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修订后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2011年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应按照《2011年赔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部队农场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并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合计654300元。


  其委托代理人还认为:1、部队农场对于海南人保局作出的认定李秀萍死亡为工伤的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决定已经生效。2、《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李秀萍的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25日,但工伤认定的决定系于《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作出,故本案应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与《2011年赔偿办法》处理赔偿问题。3、《2011年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上一年度”的含义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事故属于特殊类型的人身损害,《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未规定的,则适用一般法。《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以2012年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数据为准;按照2012年2月22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的标准,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4、因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并行不悖,即受害人有权一并主张赔偿,故杨某某已取得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部分无需从本案主张的赔偿金中扣除。

被告部队农场辩称:1、其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同意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至于是适用2004年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2004年赔偿办法》)还是《2011年赔偿办法》,应与确定本案是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还是《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相同;李秀萍的死亡发生于《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在处理与工伤有关的事宜时,应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其赔偿的依据应为《2004年赔偿办法》,即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其中的”上一年度”应为2009年度。2、上述赔偿金还应扣除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取得的赔偿部分,包括丧葬费。3、杨某某、白某应先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委托代理人还认为:1、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7年6月6日劳办发(1997)51号),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了丧葬费等费用的,在工伤保险中不能重复赔偿;2、在原告杨某某、白某起诉前,已由李秀萍的姐姐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现已有法院生效民事裁定认定李某某并非适格的原告,据此亦可认定原先由李某某申请的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因主体不适格而存在瑕疵,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杨某某、白某应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白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秀萍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2.海南人保局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南人社201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李秀萍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3.贵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贵劳仲案字(201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杨某某、白某在起诉前已申请过劳动仲裁。


  经质证,部队农场对杨某某、白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海南人保局向其送达过该决定书,并主张其代理人在劳动仲裁中对该决定书未提出异议系因与当事人沟通出现问题所致,其对该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外,该工伤认定程序不应由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李某某提出,应由杨某某、白某重新申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白某在起诉前未经劳动仲裁,上述证据2、3无法实现杨某某、白某的举证目的。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部队农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贵劳仲裁字(2012)0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为李某某,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白某因未经劳动仲裁而无权起诉。

2.贵德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杨某某作为死者李秀萍的母亲已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

经质证,杨某某、白某对部队农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实现部队农场的举证目的。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杨某某、白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部队农场在劳动仲裁中对该决定未提出异议且在知道该决定内容后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决定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部队农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白某、李某某分别为李秀萍(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的母亲、儿子、姐姐。李秀萍自2007年3月起在部队农场从事厨师与保洁工作。部队农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隶属该部军需处管理,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进行登记备案。2010年10月25日18时40分,李秀萍从部队农场下班回家途中与喇成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死亡,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秀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月2日,杨某某与喇成吉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喇成吉赔偿90000元(含丧葬费16000元)。


  2010年11月4日李秀萍家属以青海华西矿泉水厂贵德加油站(以下简称华西加油站)为被申请人,向海南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月17日海南州人保局作出青南人社工险字(2011)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秀萍死亡为工伤。华西加油站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1年3月29日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青人社复决字(2011)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华西加油站不服,又于2011年7月22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共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青南人社工险字(2011)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青人社复决字(2011)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华西加油站不服,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1)共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发回共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共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共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青南人社工险字(2011)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青人社复决字(2011)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2012年3月5日李某某以部队农场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29日,海南人保局作出(201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秀萍死亡为工伤。


  2012年9月6日,李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贵劳仲裁字(2012)06号仲裁裁决:部队农场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18594元,合计454794元。李某某、部队农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贵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部队农场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合计654300元。部队农场不服该判决,向海南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以李某某为非适格原告为由,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贵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部队农场支付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合计654300元。部队农场不服该判决,向海南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以李某某为非适格原告为由,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再次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贵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次日作出(2013)贵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驳回部队农场的起诉,当事人对上述民事裁定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杨某某、白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4日作出贵劳仲案字(201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杨某某、白某诉至本院。


  又查明,《2004年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11年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009年度、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17175元、2181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杨某某、白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赔偿依据应适用《2011年赔偿办法》还是《2004年赔偿办法》;3、赔偿基数的统计年度如何认定;4、杨某某已取得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部分是否应从本案的赔偿金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白某与被告部队农场之间就李秀萍工亡赔偿之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杨某某、白某在起诉前已经就李秀萍工亡赔付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李秀萍与部队农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秀萍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杨某某、白某作为李秀萍的近亲属可以向部队农场主张工伤赔偿。《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的两次工伤认定均是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作出,如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赔偿事宜,应适用修改后的条例即《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杨某某、白某与部队农场在知道海南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后,均要求按照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赔偿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赔偿依据应适用与《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同步施行的《2011年赔偿办法》。杨某某、白某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额计算中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为基数。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白某主张以2011年度数据为基数,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经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秀萍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有权向用人单位部队农场主张单独的赔偿,且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无关。但是,丧葬费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重复取得,故杨某某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的16000元丧葬费,应从工伤赔偿部分中扣除。


  综上,李秀萍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被告部队农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李秀萍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杨某某、白某进行赔偿,标准为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21810×20),按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02100元(扣除交通事故中获赔的丧葬费16000元,21810×10-16000),合计63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贵德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白某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02100元,合计638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白某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贵德农场承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某

代理审判员  林某某

人民陪审员  拉 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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