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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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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淄博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淄博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淄博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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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淄博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淄博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标准

五级22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标准

五级36个月,六级30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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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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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淄博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淄博市工伤保险待遇网上办事地址(网址):http://sdzb.lss.gov.cn/

淄博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须知.doc: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A《淄博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B《认定工伤决定书》;C《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放弃劳动能力鉴定声明;D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始票据;E身份证复印件;F《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 G淄博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旧伤复发、非定点抢救、异地就医、市外转诊等相关核准手续;H医疗(康复)费原始票据;I病历、处方笺、检查检验报告单;J医疗(康复)费明细清单; K异地就医交通费原始票据;L异地就医食宿费原始票据;M工伤职工本人银行存折复印件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淄博市工伤赔偿案例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4民初77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淄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7000元,合计240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经营的博山正皇厨具销售部从事下料工。2016年5月2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下料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在原告认定伤残等级期间,被告将其经营的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注销登记。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博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5、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6、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重新鉴定的告知书一份,7、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8、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决定书一份。被告宋某某提供的1、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9、交通费单据一宗,该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考勤表及工资明细共三页,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宋某某与李帅转让协议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原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5月2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在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位于白塔镇南万山村的生产厂区组装产品时,在用电锯下料时不慎割伤右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


  2016年9月7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6]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6)第29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可配置假手指,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宋某某不服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7)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李某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成立于2010年4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宋某某,经营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

  2017年3月28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因被申请人宋某某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5年淄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1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未再回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工作,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同时,被告宋某某主张另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劳动者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和因工致残的事实明确,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未为原告李某某缴纳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支付。但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在原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期间被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其债务应当由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经营者即被告宋某某承担。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89.65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低于2015年淄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0.25元的60%即2808.1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808.15元计算11个月为30889.6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按照淄博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0.25元计算10个月为46802.50元,原告仅主张4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0元,按照淄博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0.25元计算16个月为74884元,原告仅主张74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其伤情右拇指末节离断毁损伤、右环指开放骨折、右食指、中指开放伤,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00元(1800元/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照住院天数7天每天2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7000元,本院不予确认。本次诉讼,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8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8409.65元,由被告宋某某依法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余款为154409.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4409.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某



山东各地工伤赔偿标准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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