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泰安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泰安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泰安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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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泰安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泰安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标准 五级22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标准 五级36个月,六级30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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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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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泰安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泰安市社会保险办事常用通讯录(网址):http://www.sdta.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泰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泰安市工伤赔偿案例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1民初1297号
原告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超威公司)与被告孙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超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超威公司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工伤仲案字(2016)14号裁定书,我公司不服,认为被告受伤虽视为工伤,但被告已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获得误工费赔偿,第三人已进行了支付。该损失系被告实际损失,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我单位再进行支付是错误的。二、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包括伤残津贴是宁阳县社会保险处按照规定发放的。我单位没有任何克扣,同时我单位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标准没有过错,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我单位给予被告伤残津贴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单位应承担的给付是法定的,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我单位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津贴损失。
被告孙某辩称,一、我是原告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我的伤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我因此退出劳动岗位,原告有义务支付受伤期间误工损失,虽然第三人进行了支付,但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并不当然免除原告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受伤的情况,原告应支付我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停工留薪工资42300元。二、原告虽然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即按照我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我伤残津贴收入减少,应承担责任,我2013年4月-11月计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30元,原告为我参加2013年工伤保险的基数是1925元,低于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36元的60%,工伤保险机构已将我从2014年10月起1443.75元的伤残津贴银行存折交给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25元发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低,实际造成我领取伤残津贴数额低(具体每月为:3736×60%×75%-1143.7元=237.45元),原告的过错行为,给我领取伤残津贴之月至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之月前(至少29年)造成很大伤残津贴损失(237.45元×12×29=82632.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25元。三、我去济南眼科医院查体时,根据医生的建议,如不及时安装假眼,眼窝塌陷,以后就不能安装,残疾人合理的器具应得到支持,义眼费用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工伤仲案字(2016)14裁决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应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4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25元,工伤津贴损失82632.26元,合计165357.6元;原告还应支付我义眼费用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山东超威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安排被告在五厂铸焊岗位工作,工资为计价工资,依据原告计件工资定额方式,结合被告当月产量及出勤计算。2013年11月28日5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胫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球破裂;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颌面部多处创伤;阴茎阴囊皮肤裂伤。2014年2月17日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14]第5-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孙某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复议。2014年9月9日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4]第9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孙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9日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劳人仲案字(2016)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4230元×10=423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25元3、工伤津贴损失82632.6元共计16535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放弃答辩状中要求被告支付义眼费用9000元的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该仲裁裁决的165357.6元损失。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25元,且至今未支付被告。
诉讼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及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该损失系被告实际损失,不能获得双倍赔偿,被告已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获得误工费赔偿,故原告依法不应再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承认领取了误工费,但主张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应依法支付。
2013年度泰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736元。原告为被告参加2013年工伤保险的基数是1925元。社会保险处已根据原告的参保基数自2014年10月份起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1443.75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因原告参加2013年工伤保险的基数1925元低于2013年泰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736元的60%即2241.6元,自2014年10月份起其依法每月少领伤残津贴237.45元,至其依法退休时止,其实际少领伤残津贴82632.6元,仲裁裁决书裁决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他仍坚持该项仲裁裁决。原告则主张其公司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的的损失其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6日原告山东超威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安排被告在五厂铸焊岗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依法被认定为肆级,被告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规定说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者工伤期间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性质不是误工损失,故无论原告时否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获赔误工费,都不影响被告享有该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原告未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及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以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42300元(4230元×10个月)为准。原告在被告月平均工资已远远超过2241.6元的情况下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具体每月为3736元60%×75%-1443.75元=237.45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的起始时间为领取伤残津贴之月,至被告领取退休金之月止。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支付方法和金额未提出异议,故该项损失一次性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25元,依法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超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超威公司支付被告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2300元。
三、原告山东超威公司支付被告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25元。
四、原告山东超威公司支付被告孙某工伤津贴损失82632.6元。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165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超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某
山东各地工伤赔偿标准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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