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忻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忻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忻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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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忻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西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1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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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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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忻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忻州市人社局网址:http://sxxzrsj.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忻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忻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23民初6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代县新高乡下街村人,农民,现住代县上馆镇东北街仓街1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县某某局,住所地代县城新城。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代县某某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代县某某局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起,原告为代县某某局提供劳动,工种是炊事员。2015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工作时在伙房门口不慎摔倒,致左手腕骨折。2015年9月15日经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3日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代县某某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4469元。同年1月29日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受伤时超龄为由,下发代劳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代县某某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469元,具体为: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489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县某某局口头答辩称,某某局于2013年8月31日起雇用原告张某某在伙房做饭,2015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做工时在伙房门口摔倒致左手腕骨折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时已超55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雇用关系,答辩人认为应按雇用关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起,原告在代县某某局做炊事工作。2015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做工时在伙房门口不慎摔倒,致左手腕骨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提供并经对方认可的代县某某局临时工资表、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和陈述为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某主张,其系代县新高乡下街村人、农业人口,没有享受到国家关于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障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在我国,并不是所有已达退休年龄的公民,都能够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每月领取的几十元新型农村基础养老金只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相同,其在养老金数额、养老功能、与单位的关联性等方面都明显弱于基本养老保险,故已达退休年龄的原告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忻人社工认字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则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得到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代县某某局作为用人单位也放弃了对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所以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
被告代县某某局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受伤时已达5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代劳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龄,故不予受理该案。从本案事实上看,双方既非劳动关系,必然是雇用关系,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接受代县某某局应聘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作为务工农民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也明确应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现原告已经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代县某某局对工伤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故代县某某局与原告张某某建立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张某某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劳动者应有的待遇,包括:1、工伤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提供代县人民医院、张邵邦中医正骨门诊部、忻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支共3807.5元,附诊断证明书、转诊单、门诊病历、诊疗手册等,被告方均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工伤医疗费3807.5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每天50元共1500元,因原告先后在县市三个医院门诊数次而未住院治疗,酌情支持原告就诊天数为1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为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天每天93.8元共计93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按2014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12个月共48969元,本院认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张某某月工资20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年÷12个月的60%,故其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48969元/年÷12月/年×60%=2448.45元/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为2448.45元/月×12月=29381.4元;5、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故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448.45元/月×9月=2203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448.45元/月×18月=4407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448.45元/月×9月=22036.05元,同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代县某某局与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代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80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38元、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代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2938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3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7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6.05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代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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