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自贡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自贡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自贡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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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自贡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职业病工伤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标准 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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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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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自贡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或0813-8116617;0813-8117152
自贡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new.zg.gov.cn/
申请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自贡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原件 注:此表须单位加盖公章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00—5:0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自贡市工伤赔偿案例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21民初1796号
原告:徐某某,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赖某某,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魏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应赔偿原告的138519.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某系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的工人,并于2011年4月29日因工受伤。被告魏某某系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的法定代表人。(2015)荣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8519.3元;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对该判决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徐某某已申请对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强制执行。但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时,被告魏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给被告赖某某,其行为有逃避债务之疑,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时,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人,其法定代表人是虞玖根,原告应找其负责人承担责任。(2015)荣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对徐某某的工资计算标准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仍持异议。与被告赖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已协议离婚,其对财产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有逃避债务之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赖某某辩称:与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前,被告魏某某并不是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实际投资人。该债务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自己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函各一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投资人信息复印件一份;
下列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荣房权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情况记载复印件一份;本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16)川0321执2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魏某某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被告魏某某提交的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荣县公证处(2004)荣证字第564号公证书一份,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赖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均不知情。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虞九根与魏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虞玖根、李树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魏某某质证持异议,表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被告赖某某质证表示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在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中,各证据间相互结合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徐某某系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职工,2011年4月29日在工作中右眼受伤,经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2012年3月30日,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7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未为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3月25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2014]80号仲裁裁决书。同年7月6日,本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与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检查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8519.13元。同年11月2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2004年2月25日,荣县东佳镇永顺砖厂的投资人虞玖根与魏某某签订了《东佳镇永顺砖厂承包合同书》,其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期间双方于2005年10月15日结算后又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7日,虞玖根与魏某某再次签订转让协议。2014年1月2日,经自贡市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由荣县东佳镇永顺砖厂更名为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投资者姓名由虞玖根更名为魏某某。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二)2012年11月15日,被告魏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在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一套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全部归被告赖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某某与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的劳动关系成立,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应对原告徐某某所受工伤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魏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自己不是原荣县东佳镇永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结合证人虞玖根、李树成的证言以及虞玖根与魏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转让合同所佐证,能认定原告受伤时,原荣县东佳镇永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就是被告魏某某。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魏某某是该企业的负责人和出资人。在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魏某某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该企业向原告履行工伤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对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应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138519.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辩驳原告受伤时,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魏某某在2013年12月30日进行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虽然将出资方式登记为个人财产出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该企业的出资是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对该企业的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经营等事实。二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及对财产的处理,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对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应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138519.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赖某某辩驳已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财产处理协议,对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及被告魏某某的债务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执行措施,不应视为履行债务应有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应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138519.13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赖某某共同对荣县东佳镇鑫易砖厂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8519.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魏某某、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某
四川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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