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昌都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昌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昌都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西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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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昌都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藏标准 五级23个月,六级19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5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西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西藏标准 五级25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1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西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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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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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昌都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西藏人社局网址:http://www.xz.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昌都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昌都市工伤赔偿案例
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卡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童某某,四川省资中县人。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西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同年10月29日被告银屏公司以需对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由申请我院中止审理,我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2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铁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桑拉姆、林彬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银屏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昌都县旧城改造3-3地块工程一标段C单元施工过程中,右手指被掉下的钢管砸伤,经昌都市(原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第末节指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右手第1指骨远端性软组织损伤;3、右手第2、3掌骨间异物。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西藏昌都市(原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8日,原告经西藏昌都市(原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工伤应享受的一切待遇。根据西藏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标准,原告本人工资平均每天600-700元,属于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即12000元/月。被告应承担如下赔偿责任:一、七级工伤伤残待遇42400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12000元/月=15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4000元/月=5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4000元/月=6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12000元/月=132000元;5、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20天×400元/天=8000元;6、护理费20天×400元/天=8000元。二、原告往返成都治疗产生费用合计1760元:1、交通费720元;2、鉴定费104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工伤事实关系清楚,而被告却拒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无奈之下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七级工伤待遇共计424000元。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予以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2、昌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鉴定结论;3、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证人证言(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
被告银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二、2013年8月13日原告受伤为右手外伤,2014年12月28日其评残部位为右手拇指末节缺失,据此原告应向法院举证证明其评残的伤害为当时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若能证明其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应根据西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费用,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银屏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2组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报告单;2、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以上两组证据未在法庭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同意当庭质证。由于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童某某已得到了部分理赔金这一案件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昌都县旧城改造3-3地块工程一标段C单元施工过程中,右手指被钢管砸伤。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西藏昌都市(原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8日,原告经西藏昌都市(原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藏)劳鉴(终)字(2014)150号评定原告“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额6976.72元已支付给了原告童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童某某月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虽未与被告银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双方之间已行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藏)劳鉴(终)字认定原告伤情为:右拇指末节缺失;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住院证明,故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屏公司辩称“原告右手拇指第末节指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不属实及原告受伤自身应承担40%责任”,因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拇指及中指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及昌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已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正常发放了工资,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应按12000元计算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及“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原告童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数额为12000元,故依据2014年西藏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为:4000元×13月=52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七级伤残为14个月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00元×14月=56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七级伤残为16个月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00元×16月=64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童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受伤,首次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为2014年8月8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而西藏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同时原告主张以11个月计算即11月×4000元=4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5、对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1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得以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16000元,由于被告银屏公司为原告童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且理赔金6976.72元已支付给了原告,故该笔款项应从216000元中予以扣除即216000元-6976.72元=209023.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童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209023.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市银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某 某
审 判 员 巴桑某某
代理审判员 林 某 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某 某
西藏各地工伤赔偿一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