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阿拉尔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阿拉尔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阿拉尔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新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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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尔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阿拉尔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 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五、六级增发30%,七至十级增发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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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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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阿拉尔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阿拉尔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阿拉尔市工伤赔偿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61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贞,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5845446-9,住所地阿拉尔市幸福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农场,住所地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西10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第三人朱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农场(以下简称:阿拉尔农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塔水处)、第三人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梅、王某贞、被告塔水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尔农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招聘于2012年10月2日起在被告轧花厂从事挡车工工作,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日,原告的工作过程中,左脚掉入绞龙导致左腿受伤。经治疗原告左腿高位截肢。2013年9月22日,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4年1月10日,第一师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4级。被告一直未按上述文件解决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护理费7358.78元、停工留薪工资17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270.7元、交通费15526.5元、餐饮住宿费4527元、鉴定费1430元、自2013年5月份起支付残疾津贴2142元每月;3、被告缴纳原告自2012年10月份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141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塔水处辩称:塔水处不应该是被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是加工厂,塔水处已经将加工厂转让给被告阿拉尔农场。第三人朱某某将加工厂转包给唐彬彬的时候,原告属于临时工,与加工厂不属于劳动关系。
第三人朱某某辩称:第三人并不是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依据第三人与被告塔水处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塔水处只是内部承包关系,要接受其严格的管理,接受塔水处及轧花厂的授权委托行为,应由被告塔水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只是轧花厂的车间主任,与塔水处是隶属关系,第三人只接受作为一个车间主任的处罚,不承担工伤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塔水处与第三人朱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9月11日前塔水处轧花厂是隶属于被告塔水处的分支机构,被告塔水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承担责任。被告塔水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档案材料后面说明了该材料不可作为经营凭证和法律依据,无法证实被告塔水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朱某某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档案材料后注明不可作为法律依据,但原告仅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有工商部门的盖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师市劳工伤认(201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师市劳鉴(2014)0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用以证实被告塔水处轧花厂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四级。被告塔水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生工伤时塔水处轧花厂已经由被告塔水处转移到被告阿拉尔农场,不再是被告塔水处的下属机构。第三人朱某某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正式书面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阿拉尔医院出院证、护理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塔水处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万多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第三人朱某某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16万多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书面材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假肢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假肢费损失。被告塔水处认为鉴定费与其无关,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假肢费用。第三人朱某某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假肢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但未出具司法鉴定书,因此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假肢费用票据系国家合法票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被告塔水处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过,其他费用应该由被告阿拉尔农场承担。第三人朱某某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合法票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塔水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师市发(2013)8号第一师阿拉尔市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实塔水处轧花厂于2013年2月7日资产和土地完成划拨,合并到被告阿拉尔农场,原告的损失已经和被告塔水处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被告塔水处和阿拉尔农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朱某某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部门的正式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塔水处与第三人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塔水处轧花厂剥绒车间技改经营合同》,用以证实被告塔水处将一些设备折价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朱某某,折价金额共计35万元,合同约定了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朱某某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内部合同,不能成为被告塔水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三人朱某某无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塔水处与第三人朱某某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实被告塔水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塔水处出具的收条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塔水处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0元治疗费用。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谈话笔录五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是计件制,每吨20元,原告工作后不到一个月即发生事故。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五份笔录均未注明谈话人和记录人,且提供笔录的人员未到庭提供证言。第三人朱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五份笔录无询问人和记录人,不是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作的谈话笔录,该五份笔录只能作为书面证言,被谈话人未到庭提供证言,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阿拉尔农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塔水处轧花厂系被告塔水处投资成立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于1989年4月1日成立。2007年6月16日,被告塔水处与第三人朱某某签订《塔水处轧花厂剥绒车间技改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朱某某投资185万元改造被告塔水处轧花厂剥绒设备,改造工作于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改造完成后,朱某某享有该轧花厂的经营权,经营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经营期满后,所有设备无偿归被告塔水处所有,朱某某必须向被告塔水处缴纳10名工人的六金(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住房),朱某某在经营期应服从被告塔水处轧花厂统一管理,遵守轧花厂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朱某某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朱某某承担
2013年2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下发师市发(2013)8号政府文件,文件为印发《关于师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和团场土地整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中规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随地划拨,债权债务打捆移交的原则进行移交。根据该原则,被告塔水处的下属机构塔水处轧花厂整体移交给了被告阿拉尔农场。
原告王某某经第三人朱某某承包的脱绒车间班长唐明兵招聘,于2012年10月2日至10月6日经培训后,2012年10月7日起在脱绒车间从事挡车工工作,被告塔水处及第三人朱某某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日,原告的工作过程中,左脚掉入绞龙导致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3日入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被告塔水处及第三人朱某某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经治疗原告左腿高位截肢。2013年9月22日,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劳工伤认(201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塔水处轧花厂。2014年1月10日,第一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市劳鉴(2014)0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4级。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56元,被告方及第三人未出具证据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7358.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270元、交通费15526.5元、餐饮住宿费4527元,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17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76元(2856元/月×21个月),共计206844.28元。原告的伤残津贴为2142元/月(2856元/月×75%)。被告塔水处向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塔水处系塔水处轧花厂的管理机构,轧花厂是下属单位,被告塔水处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塔水处承担,被告塔水处认为根据师市的文件,塔水处轧花厂已经划转给被告阿拉尔农场,债权债务一并转移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阿拉尔农场承担,第三人朱某某认为用工单位是被告塔水处,不是朱某某本人,朱某某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被告塔水处承担了管理轧花厂的职责,轧花厂仅是被告塔水处的下属机构。
关于该问题,依据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塔水处轧花厂,而该厂系被告塔水处的下属非法人单位,依据被告塔水处与第三人朱某某之间的合同,工人的社会保险费是由第三人朱某某缴纳到被告塔水处,再由被告塔水处以缴费单位的身份集中缴纳到社保机构,因此被告塔水处为实际上的缴费单位,由此可见,被告塔水处系原告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和缴费单位,此外被告塔水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王某某的劳动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塔水处承担。在资产和债权债务未划转前,被告塔水处与第三人朱某某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与部分假肢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塔水处承担的,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师市发(2013)8号文件,塔水处轧花厂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被告阿拉尔农场,该债权债务系塔水处轧花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现存债权债务,系该现存债权债务的转移,依据本案事实,原告王某某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塔水处轧花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现存债务,该债务随着塔水处轧花厂的资产应当一同转移给被告阿拉尔农场,因此,资产与债权债务划转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阿拉尔农场承担。第三人朱某某所经营的塔水处轧花厂脱绒车间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案件对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8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及第三人未出具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7358.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270元、交通费15526.5元、餐饮住宿费4527元,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17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76元,共计206844.28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正式开始工作,11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满一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因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1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塔水处工作后,被告塔水处未给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在塔水处轧花厂资产及债务划拨以后,该代扣代缴义务应当由被告阿拉尔农场承担,即自2012年10月原告开始工作时起算。
综上,除去被告塔水处已经支付的90000元假肢费用,被告阿拉尔农场还应支付116844.28元(206844.28元-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农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16844.28元;
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农场于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伤残津贴2142元;
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农场于2012年10月起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本判决生效前未缴纳的予以补缴,数额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对第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某某
审判员 程 某
审判员 邱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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