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木舒克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图木舒克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图木舒克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图木舒克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新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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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图木舒克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图木舒克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 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五、六级增发30%,七至十级增发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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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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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图木舒克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图木舒克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图木舒克市工伤赔偿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彭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图木舒克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住所地第三师图木舒克市盖米里克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师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40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以下简称第三师四十九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图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原告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2014年3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兵三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林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热汗姑·阿不来提、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2007年1月4日认定工伤,2007年7月15日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7月10日经第三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的伤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保险待遇过程中,计算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错误,从而导致原告没有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85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85×22个月=32670元。
2006年6月27日—2006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残津贴应为1420元×85%×6个月=7242元;2007年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786.17元×85%×12个月=18218.93元;2008年原告的伤残津贴为2058元×85%×12个月=20991.60元;2009年原告伤残津贴为2145.67×85%×12个月=21885.83元;2010年原告伤残津贴为2696.75元×85%×12个月=27506.85元;2011年原告伤残津贴为3004元×85%×12个月=30640.80;2012年原告的伤残津贴为3636.67元×85%×12个月=37094.03元;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合计为196250.04元,但第三师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元,支付2006年7月-2012年12月的伤残津贴163580.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
(1)2006年6月27日,原告在押运化肥到棉田途中,因拖拉机翻车导致胸椎骨骨折的事实。
(2)2007年1月4日,原告被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2007年7月15日,原告被第三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2级。
2、第三师四十九团2004年度经营管理办法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
(1)2004年经营管理办法的有效期为新的承包合同第一期的头三年,即2004年-2006年的事实。
(2)熟地亩产280公斤籽棉,每亩上交土地使用费110元、制造费每亩45元、师统筹五保合一费用每亩65元(五保合一具体指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对低产田、荒地改造每亩50元的事实。
(3)双职工家庭承包面积必须在50亩以上,人均25亩以上,承包的土地必须固定在5年以上,一次性交清当年上交费用,按合同面积每亩优惠10元的事实。
3、2004-2006年《棉花承包合同》一份、2004-2005年16连《家庭经营成果表》八份、第三师四十九团16连14#棉花地地貌和缴费情况表各一份、证明一份、2006年第三师四十九团16连《家庭经营成果表》四份、2006年第三师四十九团16连《家庭农场职工兑现表》一份、2013年11月5日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
(1)2004年、2005年原告承包被告16连14#棉花地8个条田,面积为342.8亩,收费面积是289.90亩的事实。
(2)2004年、2005年原告向被告上交地皮费、制造费、五保合一费为58470.2元(其中五保合一费用为65元/亩×289.90亩=18843.5元)的事实。
(3)原告因工伤2006年将14#棉花地中的1-2条田(收费面积为73.9亩)转包给任丙红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成本由原告承担,该地上交费用13202元,计入原告帐户的事实。
(4)2006年原告将14#棉花地中的7-8条田(收费面积为72.1亩),转包给张永漠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成本由原告承担,该地上交费用15169元,计入原告帐户的事实。
(5)原告单独管理14#棉田中3-6条田(收费面积为143.9亩,上交费用为30099.20元,五保合一费用为65元/亩×143.9亩=9353.5元,2006年度月平均工资9353.5元÷12=779.46元,故2006年度原告的平均工资是7086元的事实。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一份、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
(1)200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040元、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819元、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434元、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696元、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748元、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61元、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048元、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640元的事实。
(2)从2004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工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不再使用各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的事实。
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辩称,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第三师四十九团2004年度《经营管理办法》,欲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应按照定额地面积享有定额地25亩的社保待遇的事实。
2、新兵发1998(39)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兵劳社薪险发(2001)10号《关于规范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工作》的通知,欲证明以下事实:
(1)缴费基数要经本人同意的事实。
(2)农牧职工已经承包的实际性工资性收入为个人缴费基数的事实。
(3)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月平均工资(按自治区月平均工资)的60%的事实。
(4)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不超过月平均工资(按自治区月平均工资)的300%的事实。
3、2006年社会保险基数认定表、2004-2010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表,欲证明以下事实:
(1)200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296.5元的事实。
(2)2006年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月缴费基数是810元的事实。
(3)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月缴费基数810元没有低于2005年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下限的事实。
4、(2008)第14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起一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为810元的事实。
5、原告的简历表一份、新进人员就业审批表一份,欲证明:从2006年4月7日起,原告就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工人的事实。
6、2013年5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一份、师劳仲裁字(2013)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事实。
7、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附件,欲证明:原告领取172763元工伤待遇的事实。
8、2012年7月25日周德秀、彭某某的申请一份、落户审批表二份、周德秀的户籍证明一份、彭某某和周德秀的结婚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彭某某与周德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9、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工伤生育部(以下简称第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工伤生育部)出具的医疗工伤审批表,欲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参保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的事实。
(2)2005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296元的事实。
(3)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0.42元的事实。
10、第三师四十九团社政科2008年11月4日的报告一份、周德秀支票存根一份、银行付款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周德秀领取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共计18104.45元的事实。
11、2007年11月5日的拨付通知单、2007年11月11日银行转账通知单,欲证明:2007年度第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所在地的第三师四十九团社保基金管理所拨付的伤残津贴为3967.32元,伤残护理费为3111.60元,合计为7078.92元的事实。
12、2007年12月12日银行支票存根一份、原告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取2007年的伤残津贴、伤残护理费7078.92元的事实。
13、2008年1月31日第三师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部出具的工伤拨付单据一份、2008年2月3日银行往来通知单一份、2008年3月12日周德秀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收据一份、2007年工伤待遇支付花名册一份、银行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
(1)第三师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拨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29.24元的事实。
(2)周德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29.24元的事实。
14、2008年12月11日第三师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部工伤保险拨付单一份、2008年12月20日银行转据一份、2009年1月21日支票存根一份、周德秀签字的收据一份、2008年工伤待遇支付花名册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
(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7934.64元的事实。
(2)周德秀实际领取的是8757.84元,被告又扣回5400元的事实。
15、2009年12月18日第三师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部拨付单一份、2010年1月27日工伤待遇支付花名册一份、2010年1月27日银行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
(1)第三师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部拨付伤残津贴10694.64元,增资调待4080元的事实。
(2)周德秀领取伤残津贴14774.64元的事实。
16、2010年12月11日第三师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部的工伤保险结算单一份、明细一份、2010年12月16日银行转账通知单一份、2010年工伤支付花名册一份、2011年3月9日原告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定期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津贴)伤残津贴15974.64元的事实。
17、2011年12月14日第三师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部工伤结算单一份、明细表一份、2011年12月20日银行转账通知单一份、2012年1月2日银行打卡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取伤残补助津贴21254.64元的事实。
18、2012年11月29日第三师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部的工伤拨付结算单及明细各一份、2012年12月15日农业银行盖米里克支行的入账通知单一份、补助增资调待遇3120元、银行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一份、工伤待遇支付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取37257.84元(含护理费)的事实。
19、2005年被告的养老保险提取表,欲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新增人员,其月缴费基数为725元的事实。
20、2005年被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欲证明:2005年本单位工人的缴费基数均为725元的事实。
21、2004年被告经营管理办法,欲证明:在被告承包土地的每亩上交222元(包括土地费112元、制造费45元、五保合一费65元)的事实。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是:予以认可,故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证据4证明的是200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040元、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819元、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434元、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696元、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748元、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61元、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048元、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640元的事实,该事实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从网上查出2005年自治区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15558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上显示2005年自治区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的是17040元、2011年自治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是38820元,原告提供的2005年、2011年的平均工资明显是错误的,故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即2005年、2011年的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年度的内容因其真实,故法庭对该组证据中除反映2005年、2011年的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外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规定与被告的做法不同,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4年度棉花承包合同中规定了”按定额面积享有社保待遇”,农三师四十九团2004年度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了”棉花地,每个劳力不低于25-30亩”的事实,确定了原告的定额地为30亩的事实,故法庭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新兵发1998(39)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不予认可,理由是: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已经对新兵发1998(39)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重新做了规定,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效力高于新兵发1998(39)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新兵发1998(39)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和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在此不在赘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2006年社会保险基数认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其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新兵法1998(39)文件,必须有企业、个人、工会三方共同确定的基数,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2)2004年-2010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表中的200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96.5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从网上查询200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15558元,15558元÷12个月=1296.5元/月,被告提交的200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96.5元,是正确的,并非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反映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96.5元的事实予采信;对该组证据反映的810元的事实予采信,理由是:缴费基数810元不低于1296.5元的60%,即不低于777.9元,不违反规定,故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未起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该裁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新进人员就业简历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简历表上已经写明了2003年原告承包被告16连的土地转为农工,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该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法庭认为原告转正的时间为2006年4月7日是事实,法庭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新进人员申请就业审批表,已经证明此事实,被告就是用人单位,且是农牧团场,团场统一招录,即为同意,故法庭对原告没有上级批准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2013年5月10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数额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是一份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的事实,综上两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遵从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从该证据上明显可以显示出原告已经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事实,只不过是该证据反映不出领取的实际数额,而原告仅以这一点而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不科学的,故法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已领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民事起诉状不予认可。理由是:(1)发回重审后该起诉状与附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此附件(明细表)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领取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被告应举出原告签名确认的条子,有原告的签名我方予以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法庭认为起诉状是原告的陈述,从起诉状和附件可以看出,原告领取了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是事实,但领取多少还应以实际领取的数额而确定,故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于原告领取了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户口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夫妻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申请落户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申请落户表无劳资、公安部门主管领导的签字,只有用人单位的签署意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结婚证上无男女的结婚照,也没有婚姻登记机关加盖的公章,还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和周德秀系夫妻的事实,法庭不予采信,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周德秀已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和周德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其参保的时间是2005年1月1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5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工伤前12个月工资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应以自治区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为准。(2)2005年原告受伤前为被告交五保合一费用为58470.2元,其折算下来每月不可能为706.42元,这样是保险的权利义务不一致,且该数字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工会、企业、职工个人的签字确认,故原告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根据法律规定,缴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被告确定的缴费基数不是原告理解的其自己工资乘以缴费费率,这是原告对缴费基数错误的认识,在此根据该定义被告确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0.42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是:对18104.4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事实,但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津贴,该笔款项是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费,故原告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笔款项和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3967.32元,此笔款多余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经查证,2007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共计7078.92元,其中伤残津贴为3967.32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可周德秀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29.24元,但对第三师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生育保险部拨付的16729.24元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部门拨付款少了。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只认可领取伤残津贴7934.64元的事实,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起诉讼,护理费6223.2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护理费6223.20元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原告实际领取伤残津贴7934.64元是事实,原告也认可,原告领取的护理费6223.2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领取的伤残津贴7934.6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领取护理费6223.20元是伤残津贴的观点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领取14774.64元,原告只认可领取伤残津贴10694.64元的事实。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原告领取的伤残津贴10694.64元的事实法庭予以采信。对于14774.64元中的增资调待4080元部分,其中伤残津贴是2760元,余款是生活护理费,对2760元法庭予以采信,4080元的其余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根据规定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民事法律事实。故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领取伤残津贴21254.6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理由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6,在此不在赘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可领取伤残津贴20414.64元的事实。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原告领取伤残津贴20414.6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增资调待3120元予以采信,因其系增资调待中增加的伤残津贴部分,故法庭对3120元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20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2004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文件要求从2004年以后兵团职工养老金缴费基数为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再使用各师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故原告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20予以采信。理由和原告质证意见相同,但要说明的是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符合文件规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的证明显示200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14484元,月平均工资为1207元×60%=724.2元,被告16连申报的缴费基数是725元,是符合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原告按照管理办法缴纳了五保合一费用。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评定意见是:五保合一费65元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2中主张的就是65元,只不过被告又对此重复出示了一次,实质上原、被告对五保合一费65元是没有异议的,故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质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三师四十九团二○○四年棉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面积342.8亩,每亩土地上交费用170.6元,每年共上交费用58470.2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享有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按定额面积享有社保待遇。
二、第三师四十九团《2004年度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承包定额:棉花地,每个劳力不低于25-30亩。2004年、2005年,原告彭某某均承包土地342.8亩,上交费用均是58470.2元。
三、2006年原告在未另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土地一部分流转给张永漠、任丙红,原告上交费用30099.2元,张永漠上交费用15169元,任丙红上交费用13202元。
四、2006年6月27日凌晨8点20时许,原告在押运化肥到被告16连14号地时,从拉运的化肥车上摔倒在地,造成胸椎骨折。2007年1月14日经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7月15日经第三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为二级。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的证明,证明了2004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14484元,2004年月平均工资为1207元×60%=724.2元。2005年参照2004年的基数申报即被告16连申报的缴费基数是725元。
六、2006年原告的缴费基数为810元。2006年原告的缴费基数是参照原告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05年的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即2005年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5558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和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基数的来源为15558元÷12个月=1296.5元/月×60%=777.9元/月,被告16连职工的缴费基数为810元,经协商原告也是同意的,且该基数不低于平均基数777.9元,故该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
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即2006年6月前为5个月+2005年为7个月,2005年的7个月的工资为725元×7=5075元;2006年的5个月的工资为810元×5=4050元,即5075元+4050元=9125元,9125元系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125元÷12个月=760.42元/月,760.42元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是2级伤残,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60.42元/月×22个月=16729.24元。
八、原告彭某某从2007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领取伤残津贴86120.52元。
2007年伤残津贴计算如下: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彭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760.42元,但同期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96.5元,其月平均工资60%为777.9元,即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高于原告彭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760.4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确定原告彭某某2007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为777.9元。原告彭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津贴月数为5个月零14天,根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原则,确定原告彭某某伤残津贴月数为6个月较为适宜,伤残津贴基数为777.9元×85%=661.22元,故原告2007年伤残津贴为661.22元/月×6个月=3967.32元。
2008年原告彭某某的伤残津贴如下:因2008年未有2007年的增资调待文件(此增资调待指调整职工工伤待遇有关事项),其计算基数仍按照2007年伤残津贴基数来确定,即伤残津贴为661.22元/月,故原告彭某某2008年伤残津贴为661.22元/月×12个月=7934.64元。
2009年原告彭某某的伤残津贴计算如下: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兵发(2009)第54号文件、新政发(2009)57号文件《关于调整2008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规定,补2008年增资调待,即原告彭某某二级工伤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30元,故补发原告彭某某2008年伤残津贴为230元/月×12个月=2760元;原告彭某某2009年伤残津贴基数应为661.22元/月(2008年伤残津贴基数)+230元/月=891.22元/月,故原告彭某某2009年伤残津贴为891.22元/月×12月=10694.64元。
2010年原告彭某某的伤残津贴计算如下: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师发(2010)48号文件、新政发(2010)109号《关于调整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件的规定,补2009年增资调待,即原告彭某某二级工伤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20元,故补发原告彭某某2009年伤残津贴为220元/月×12个月=2640元;原告彭某某2010年伤残津贴基数为661.22元/月+230元/月+220元/月=1111.22元/月,故原告彭某某2010年伤残津贴为1111.22元/月×12个月=13334.64元。
2011年原告彭某某的伤残津贴计算如下: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师办发(2011)84号文件、新兵发(2011)58号《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0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1)66号《关于调整2010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件的规定,补2010年增资调待,即原告彭某某二级工伤伤残津贴每月增加330元,故补发原告彭某某2010年伤残津贴为330元/月×12个月=3960元;原告彭某某2010年伤残津贴基数为661.22元/月+230元/月+220元/月+330元/月=1441.22元/月,故原告彭某某2011年伤残津贴为1441.22元/月×12个月=17294.64元。
2012年原告彭某某的伤残津贴计算如下: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师劳发(2012)31号文件、兵劳社发(2012)47号《关于调整2011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件的规定,补2011年增资调待,即原告彭某某二级工伤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60元,补原告彭某某2011年伤残津贴为260元/月×12月=3120元;原告彭某某2012年伤残津贴基数为661.22元/月+230元/月+220元/月+330元/月+260元/月=1701.22元/月,故原告彭某某2012年伤残津贴为1701.22元/月×12个月=20414.6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工伤认定系2007年1月7日完成,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彭某某系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三师四十九团二○○四年棉花承包合同》、《农三师四十九团2004年度经营管理办法》,原告彭某某在承包土地时享有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并按定额地面积25-30亩享有社保待遇。2005年被告提取原告的养老、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725元。2006年1月原告彭某某自行认定每月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为81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四十九团已按照生效仲裁裁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原告彭某某自2007年1月7日认定工伤后,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标准将赔付款足额拨付给被告,被告已全额转交给了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某某
审判员 阿不都外力·某某提
审判员 周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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