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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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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五家渠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五家渠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五家渠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新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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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五家渠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

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五、六级增发30%,七至十级增发2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标准

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新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1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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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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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五家渠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五家渠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五家渠市工伤赔偿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垦民一初字第01087号


原告梁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住所地五家渠蔡家湖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五家渠市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牛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以下简称103团)、第三人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山银、人民陪审员周相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103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为打包机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7日原告工作时,右手被打包机箱体挤伤。经农六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7月,原告到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师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应待遇。经仲裁裁决部分诉求被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72元;2、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004元;3、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工资66000元;4、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6、被告按原告工资的70%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至原告退休为止,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而调整;7、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2年10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止。


  被告103团辩称,原告与103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103团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对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数额无异议;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应支付六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802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8元,应为468元;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不应支付;原告属五级伤残,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为他安排适当工作,故原告要求按工资的70%支付伤残津贴至退休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某某辩称,第三人只是承包了103团扎花厂的车间,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仲裁委裁决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到103团轧花厂126脱绒车间上班。原告干活六天后,于2012年10月27日凌晨,在从事脱绒打包工作时,右手被打包机箱体挤伤。当日被送往新疆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诊断结论为:右前臂毁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车间主任王某某垫付。2013年1月,被告103团为原告申报工伤。2013年1月29日经师劳工伤认(20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5月2日,农六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3)019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为五级伤残。


  另查,被告103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03团轧花厂系103团团属企业。2012年,103团与牛某某签订了《103团轧花厂脱绒加工费协议》,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


  再查,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53元(3004元/月)。

  2014年7月,原告向六师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2、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138.2元;3、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工资66000元;4、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6、被告按原告工资的70%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至原告退休为止,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而调整;7、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2年10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止。2014年8月22日,六师仲裁委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及第三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72元、护理费3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被告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按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按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应由个人承担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03团轧花厂脱绒加工费协议、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应由103团与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72元、护理费300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及统筹地区标准计算应为468元(26天×18元);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工伤部位及其受伤前月工资福利待遇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区在岗职工2011年月平均工资3004元计算,应为18024元(3004元×6个月);对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按原告工资的70%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至其退休为止,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而调整的诉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应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原告自认其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向用人单位要求安排工作,用人单位也未表示不安排工作或难以安排工作,原告要求支付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2年10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止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尚未解除或终止,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与第三人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72元、护理费3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合计75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按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原告梁某某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完毕;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217.6元,合计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某

审 判 员  邹某某

人民陪审员  周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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