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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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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昭通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昭通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昭通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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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闲话少述开始吧。


昭通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昭通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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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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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昭通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昭通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zt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昭通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昭通市工伤赔偿案例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02民初3171号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46年10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丁某洪,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青岗岭乡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083273716W。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朱提步行街2栋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95658772B。

法定代表人曾某强。

被告曾某强,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居民,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某某、曾某强、刘某、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丁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曾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之子陶开平系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的井下采煤工人。2009年4月8日,陶开平在煤矿井下作业时因喷帮垮塌将右手右脚砸伤,受伤当日被送往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脱位;2、右胫骨骨折。陶开平于2009年5月30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0年3月2日,陶开平在昭通市中医院进行了“右胫骨内固定物取除术”,2010年3月7日出院,后又多次到昭通市中医院进行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255.73元(系陶开平自行支付)。2009年12月31日,经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开平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10月10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开平的伤残为七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0年12月21日,陶开平向昭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至今未作出裁决。2015年12月7日,陶开平死亡。另外,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人企业,合伙人依法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六被告依法应对陶开平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陶开平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92元(3648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72元(3648元/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48元(3648元/月×22个月),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76836元(44209元/年×4倍),5、停工留薪期工资44209元(3648元/月×12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7、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8、二次手术及复查医疗费4255.73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曾某强未作答辩。


  原告陶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陶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注销证明1份、昭阳区青岗岭乡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陶开平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陶开平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陶开平生前与耿声玉同居生活,无子女,现耿声玉已死亡的事实。3、昭阳区工伤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4、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和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陶开平所受伤为工伤,陶开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5、昭通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陶开平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发票7张,证明陶开平进行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4255.73元,陶开平自行垫付的事实。7、收据1份,证明陶开平用去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事实。8、昭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陶开平诉昭阳区新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至今未作出裁决的事实。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曾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已变更为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陶某某系陶开平(已亡)的父亲。2009年3月27日,陶开平被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招用为井下采煤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8日,陶开平在被告煤矿井下作业时因喷帮垮塌将右手右脚砸伤。受伤当日,陶开平被送往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脱位;2、右胫骨骨折。陶开平于2009年5月30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后陶开平多次到昭通市中医院进行复查,2010年3月2日在昭通市中医院进行了“右胫骨内固定物取除术”,2010年3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255.73元(系陶开平自行支付)。陶开平伤好出院后就未再到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12月31日,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昭劳工认[2009]82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陶开平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10月10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昭劳鉴[2010]400号鉴定结论的通知:陶开平的伤残为七级,未达到护理等级,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0年12月21日,陶开平向昭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至今未作出裁决。2015年12月7日,陶开平死亡。


  另查明,陶开平与她人同居生活,未育有子女。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某某、曾某强、刘某、贾某某,曾某强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8月8日变更为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曾某强系法定代表人。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未为陶开平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上年度昭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26元,年平均工资为26714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范某某、刘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陶开平在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井下作业时受伤后依法认定属于工伤,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未为陶开平缴纳工伤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向陶开平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陶开平已死亡,原告陶某某作为死者陶开平的继承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陶开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曾某强(范某某、刘某、贾某某,原告已放弃其诉讼请求)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因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由原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变更为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昭通市新桥煤矿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股东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曾某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解除陶开平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陶开平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7日陶开平伤好出院后就未为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也未支付其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终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92元(3648元/月×13个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陶开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应支付陶开平13个月的工资,但陶开平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2009年昭通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26元计算,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38元(2226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72元(3648元/月×8个月),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本案中,陶开平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7日解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10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26元计算8个月,予以支持17808元(2226元/月×1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48元(3648元/月×22个月),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陶开平的伤残为七级伤残,应计算22个月,按照2010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26元计算,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72元(2226元/月×22个月)。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76836元(44209元/×4倍),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期工资44209元(3648元/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结合陶开平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开平的月平均工资,故只能根据2010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226元计算11个月,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6元(2226元/月×11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及复查医疗费4255.73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证明,故予以支持。9、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票据证明,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4640元、医疗费4255.7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5199.73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

驳回原告陶某某对被告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曾某强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某



云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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