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大理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大理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大理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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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大理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标准 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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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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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大理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0872-2202062
大理州伤残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yndlhr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大理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大理州工伤赔偿案例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祥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陈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宝煤矿。
负责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未到庭。
第三人谭某,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宝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谭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被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宝煤矿(以下简称怀宝煤矿)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怀宝煤矿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宝公司诉称,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宝煤矿原系原告的下属企业。2010年2月22日,第三人陈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自愿签订《祥云县怀宝煤矿转让协议》,约定:一、原告将下属的怀宝煤矿以960万元价格整体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二、原告将怀宝煤矿转让给陈某某后,怀宝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负责人必须变更为陈某某,采矿许可证设定的矿业权,包括1900米水平以下的采矿权,煤矿矿区固定资产属陈某某所有;三、原告将怀宝煤矿转让给陈某某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经营管理由陈某某自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企业责任主体属于陈某某,煤矿安全生产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一切责任均由陈某某承担,原告不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0年4月15日,怀宝公司、陈某某按约办理了合同公证手续。此后,怀宝煤矿实际投资人及管理人变为谭某,谭某对外代表怀宝煤矿全权处理怀宝煤矿一切事务。煤矿转让后,原告对肖某某是否2012年9月开始到怀宝煤矿工作及受伤均不知情。至2014年10月27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才知怀宝公司被裁决承担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132999元。综上,2010年2月22日起,怀宝煤矿已转让给陈某某,不再是原告下属企业,原告对怀宝煤矿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此外,仲裁程序中,原告未收到仲裁委关于肖某某工伤待遇仲裁案件的文书,原告权利被剥夺,仲裁裁决错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肖某某2012年9月到怀宝煤矿工作,为怀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6月28日,肖某某为怀宝煤矿工作中发生工伤。由于被告怀宝煤矿系原告怀宝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仲裁中肖某某向怀宝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怀宝公司将怀宝煤矿转让第三人陈某某,仅变更营业执照负责人,未将煤矿变更在陈某某名下。怀宝公司只是转让煤矿资产,没有转让组织机构,接受资产方实际仍以怀宝煤矿名义经营。综上,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怀宝公司承担,肖某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怀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宝煤矿辩称,怀宝煤矿系原告怀宝公司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委托谭某实际管理煤矿。肖某某来怀宝煤矿工作后,怀宝煤矿为肖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肖某某在煤矿受伤后,怀宝煤矿为肖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及7000元。由于煤矿政策性停产,被告怀宝煤矿现无力支付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判处。
第三人谭某述称,怀宝煤矿系由原告怀宝公司转让给陈某某,第三人谭某受陈某某委托管理怀宝煤矿,对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为证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怀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怀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怀宝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A2、《祥云县怀宝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怀宝煤矿财产清单》、祥云县公证处《公证书》(含《祥云县怀宝煤矿转让协议》)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三份,以证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怀宝公司将下属的怀宝煤矿转让给杨小春、陈某某,杨小春、陈某某付清转让款,怀宝煤矿属于陈某某个人所有的企业,与原告无关联;
A3、怀宝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怀宝煤矿转让后,怀宝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均于2010年变更为陈某某,怀宝煤矿属陈某某的个人企业;
A4、《祥云县怀宝煤矿2012.01.04工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一份、祥云县煤炭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各三份、《2012年评价中心移交祥云县评价矿井发票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自2012年1月起,谭某代表怀宝煤矿全权处理煤矿所有事务,怀宝煤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A5、《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报领花名册》四份、《祥云县煤炭流通管理税费预交凭证》三份、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2014)祥劳人裁第50号《裁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杨琼是怀宝煤矿职工,不是原告员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原告仲裁文书送达给杨琼,程序违法;
A6、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怀宝煤矿转让情况及原告对怀宝煤矿债务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肖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6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不承担肖某某工伤待遇责任的举证目的;被告怀宝煤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谭某对A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B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肖某某身份情况;
B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二份,以证明原告怀宝公司及被告怀宝煤矿的企业登记情况、用人单位资格,怀宝煤矿属于怀宝公司的分公司;
B3、祥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肖某某诊断治疗情况;
B4、大理州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肖某某2013年6月28日下井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认定为工伤;
B5、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肖某某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肖某某伤残程度鉴定为因工玖级伤残;
B6、祥云县社会保险局《证明》一份、参保凭证二页,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怀宝煤矿为肖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情况;
B7、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祥劳人裁第50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未被受理。
经质证,原告对B1-B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能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认定被告怀宝煤矿是肖某某的用人单位,肖某某工伤保险手续也是由被告怀宝煤矿办理,故原告怀宝公司并非肖某某的用人单位;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肖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举证目的;被告怀宝煤矿、第三人谭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A1-A4、B1-B7及A5中的裁决书、送达回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怀宝煤矿转让,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办理,肖某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确定及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A5中的工资发放报领花名册、税费预交凭证及A6判决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怀宝公司设立于1996年7月16日,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宝,经营范围为无烟煤开采、销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怀宝煤矿系领取营业执照,隶属怀宝公司的下属企业,工商登记为怀宝公司分公司。2010年2月22日,原告怀宝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祥云县怀宝煤矿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甲方将怀宝煤矿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960万元,于2010年2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转让后,怀宝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负责人必须变更为乙方,采矿许可证设定的矿业权,包括1900米水平以下的采矿权,煤矿矿区固定资产属乙方所有;怀宝煤矿转让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经营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企业责任主体属于乙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之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上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2010年3月,怀宝煤矿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变更为陈某某,但企业隶属原告怀宝公司,为原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未予变更。2011年起,陈某某委托谭某实际经营管理怀宝煤矿。2012年9月,被告肖某某到怀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6月25日,被告怀宝煤矿以用人单位名义到祥云县社会保险局为肖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6月28日,肖某某在下井途中不慎摔倒受伤,于201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5日入祥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肖某某伤情为:右外踝陈旧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行右外踝陈旧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治愈出院。被告怀宝煤矿承担了肖某某治疗费,并支付给肖某某7000元。此后,被告怀宝煤矿以用人单位名义为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月26日,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某某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某某伤残等级为因工九级,达不到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9月1日,肖某某以怀宝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4年10月15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肖某某在怀宝公司分公司工作受伤,怀宝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裁决怀宝公司支付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1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31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72元,合计139999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后为132999元,由怀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某。2014年11月6日,原告怀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肖某某2013年6月28日为怀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发生工伤,鉴定为因工九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部分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系煤矿转让后,到被告怀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发生工伤,被告怀宝煤矿为肖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实际用工,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认定被告怀宝煤矿为肖某某的用人单位。被告怀宝煤矿作为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独立核算经营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及责任主体资格,应对其职工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原告怀宝公司已于2010年2月22日将怀宝煤矿整体转让给陈某某,办理了企业负责人变更等手续,煤矿已由陈某某委托谭某实际经营管理,且原告怀宝公司与肖某某之间未建立用工关系,故原告怀宝公司不应承担肖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怀宝煤矿转让后,与原告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工商登记未予变更,并不影响被告怀宝煤矿对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怀宝公司诉请确认其不承担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问题。被告怀宝煤矿已为肖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怀宝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费用计算如下:1、护理费76元/天×26天,即197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肖某某2014年9月1日申请仲裁时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大理州职工月平均工资3687元为基数,支付13个月,计算为47931元(3687×13);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计算为77220元(38610元×2);4、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肖某某伤残程度酌情认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受伤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8元支付,计算为3218元×4,即12872元,上述四项合计139999元。扣减被告怀宝煤矿已支付肖某某的7000元后,被告怀宝煤矿尚应支付肖某某132999元。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宝煤矿赔偿被告肖某某工伤待遇费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39999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后,余款132999元由被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结。
二、原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被告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理州怀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宝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某某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云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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