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温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温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温州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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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温州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 赔偿标准 | 赔偿机构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伙食补助费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 |
交通、食宿费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工伤医疗期工资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用人单位 |
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伤残津贴 |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 | |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 用人单位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的工资为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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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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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温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劳动维权投诉举报电话:96309
温州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wzhrss.gov.cn/
温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doc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温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温州市工伤赔偿案例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568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曾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鸿工阀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八甲村章家桥变电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5603057491。
经营者:余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鸿工阀门厂(以下简称:鸿工阀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工阀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11个月×3360元/月=36960元、经济补偿金3360元/月×4个月=13440元、失业保险金1860元/月×6个月×80%×2=17856元、年休假工资(从2014年开始计算)3360元/21.75天×5天×3年×300%=6952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元/天×16天=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360元/月×10个月=3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元/月×7个月=23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3元/12个月×2个月=85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63元/12个月×2个月=857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114元;4、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份被招聘为被告职工,担任“装搭工”工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18时,每天工作十小时,工资为计时工资,每小时12元,每月工资为3360元,通过现金支付,每月休息两天。原告受伤之后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照顾。原告当庭补充称:原告每年年休是有的但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时是有存在加班的情况,工资3360元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受伤了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了。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医疗证明书、病历材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及伤残等级为拾级。4.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5.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送达回执,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装搭,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保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3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右脚不慎被阀体砸伤,后被送往王侨骨伤医院就诊,共住院16天,经诊断:右足砸压伤;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踇趾趾背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出院,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
2016年7月7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6〕K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属因工负伤。该决定书已于2017年3月9日公告送达予被告鸿工阀门厂。
2016年8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6〕18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杨某某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该鉴定结论已于2016年12月26日公告送达至被告。
2016年10月8日,杨某某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1.鸿工阀门厂为杨某某补缴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鸿工阀门厂向杨某某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960元、经济补偿金13440元、失业保险金17856元、年休假工资6952元;3.鸿工阀门厂支付杨某某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7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114元;4、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6年11月28日,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鸿工阀门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
原告确认,事故发生之后就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3186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765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9611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已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除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提出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诉请,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
本案中温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生效的行政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经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原告称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作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可视停工留薪期满时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至于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工伤伤残等级及医疗证明书,酌情确定为2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出院,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确定为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无必要。
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11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611元/年÷12月×7个月=23106.4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前所述,原告的工资标准按39611元/年计算,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9611元/年÷12月×2个月=6601.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落实国务院修改后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拾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计发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因现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8日终止,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至于金额,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8577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诉请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至于计算标准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1719元/年÷365天×16天=2267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未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其诉请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且金额48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故本案中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支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所述,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8日,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故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支持从2013年4月起计算至2014年2月(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前9个月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3186元/年÷12月×9个月=24889.5元,后2个月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765元/年÷12月×2个月=6127.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4889.5元+6127.5元=31017元。
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8日因停工留薪期届满而终止,但原告并未以该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以其于2016年10月8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虽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无必要,以该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故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事实清楚。但即便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情形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因此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年休假补贴诉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经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8日月,未超过10年,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超过10年,故其每年应享有的年休假5天。原告确认每年年底均有放假年休,故视原告已享受年休休假5天。该5天原告依法应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原告工资按36765元/年为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近两年年休假工资(36765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2=1408.6元。
关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保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至于补缴年限,本院确定为从2016年1月向前计算2年,即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补缴险种为依法可补缴的社会保险,其中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77元、护理费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017元、年休假工资1408.6元,共计82334.8元。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落实国务院修改后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鸿工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77元、护理费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017元、年休假工资1408.6元,共计82334.8元。
二、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鸿工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某某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险种为依法可补缴的社会保险,其中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某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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